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峻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峻瑋(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卷第7、74至75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遭人欠債,方會一時衝動,未經合法程序追討債務,並非無端騷擾被害人,經原審作成判決後被告已深知自身錯誤,現願承認犯罪,並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請審酌前載被告之犯罪動機、現願認罪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係發生在私人住宅大樓內,故載有被害人個資之紙條並未遭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加以被告並無相關前科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與被害人A05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爾實行本案犯罪,侵害被害人A05、A04、A03三人(下稱A05等三人)之資訊自決權與隱私權,以及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A05等三人及告訴人以獲取其等諒解,可見被告並未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又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自均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認定,另考量被告前有重利案件前科,素行非佳,並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經綜參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同時侵害A05等三人之法益,其中被害人A03尚遭揭露身分證統一編號,受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行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加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全盤否認客觀行為,而非僅爭執主觀犯罪故意,致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等情狀,則原審在有期徒刑2月至5年之法定刑區間內,量定尚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6月,已遠低於中度刑,已難謂有明顯失重之情。
㈣又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然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願針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此情固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酌,然因被告直至上訴二審後就全部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遠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即自白之情形,足見被告係迄於案情已明朗始為認罪表示,並同時表達與告訴人、A05等三人調解之意願,則對照本案其他量刑審酌因子,本院認上述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變動,尚不足以對原審量刑之妥適性造成動搖。況針對被告上訴主張希冀與相關被害人商談和解一節,經本院將此旨以查詢表之方式函知告訴人、A05等三人,並載明如逾期未回覆則視為無調解意願等語,而前開查詢表經合法送達後,前開人等既未於期限內陳報任何意見(上訴卷第30-1至30-7、35至41頁本院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參照),即視為無調解意願,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其等亦未出庭表達願商談和解或宥恕被告之意思;則針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猶迄未獲任何填補一節,上訴後並無改變,自無從僅因被告主張有高度和解誠意,即謂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
㈤從而,本案上訴後各該量刑因子或無變動、或變動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