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和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儷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陳豐裕律師
- 被告
- 蘇義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23、12924、17175號,115年度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王和政(包括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王儷蓉、蘇義富涉犯附表所示各罪量刑,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和政對自身所涉附表編號1其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2至143、20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被告3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雖自白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潛在利益巨大,漠視國家禁絕毒品誡命且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又被告王和政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顯係為製毒所用,原審僅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無法達刑法嚇阻犯罪之一般、特別預防刑罰目的,不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感情,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王和政上訴暨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和政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請考量被告王和政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並未流通市面或造成實害,又因查獲前放火燒製毒工廠使自身受傷,案發後亦遭羈押迄今受到嚴厲教訓,現時家中尚有年邁祖母及2名幼子需要照顧,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實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應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其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個案犯罪規模或製造數量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被告王和政暨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但考量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其中編號15晶體重達27539.2公克〈純度80.76%〉),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同類犯罪實難認輕微,是參以本案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被告王和政坦承犯行或其家庭狀況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王和政(附表編號1)、王儷蓉(編號2)、蘇義富(編號3)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3人)、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僅被告王和政)等罪事證明確,另說明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其等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屬非輕,遂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乃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製造毒品為毒品犯罪源頭,仍無視法律禁令,以被告王和政為首謀,被告王儷蓉、蘇義富則受被告王和政之指示,分工共同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一旦流入市面不僅可獲取暴利、助長毒品氾濫,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秩序,雖未及販賣即遭查獲,但製造數量甚多、潛在不法利益巨大,另被告王和政持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苯基丙酮純質淨重分別高達400.3公克、368公克,均應課予相當程度刑事非難,又被告3人於警偵及原審歷次訊問始終坦承犯行,及分別參以被告王和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王儷蓉無前案紀錄、被告蘇義富則涉有持有毒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詐欺等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與被告3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另認檢察官求刑內容尚嫌過重,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王和政因尚有另案繫屬法院而未定應執行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王和政主張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王和政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王和政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沒收部分非屬本上訴範圍,略)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王和政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部分非屬本上訴範圍,略) 2 王儷蓉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王儷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沒收部分非屬本上訴範圍,略) 3 蘇義富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蘇義富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沒收部分非屬本上訴範圍,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