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起睿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08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2號、第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起睿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茲據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本案始終坦承有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之事實,其否認有營利意圖,僅係一般生活經驗之表述,並非否認犯罪構成要件,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亦有違誤。
㈢本案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金額低微,與一般具組織性、規模性之毒品販運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是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縱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供出上手,協助警方偵辦,並阻止毒品流通之行為,縱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是原審量刑有上開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
三、上訴意旨不可採部分之理由
㈠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或其他利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曾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源伯,並向證人黃源伯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等客觀事實,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爭執其無營利意圖,並明確否認販賣毒品,而僅坦承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原審卷第236頁、第267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而與「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企鵝」之許志豪及綽號「祥仔」之唐元祥,警方遂因而知悉許志豪、唐元祥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並認被告之供述與查獲唐元祥販賣毒品犯行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9月26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17571號函文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與該隊114年10月28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19007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⒊惟上開許志豪、唐元祥為警查獲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除許志豪於113年5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被告部分外,其餘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源伯,及唐元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志成、蔡豐名部分,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至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許志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供稱:我約在113年5月份某日晚上21時許,在許志豪住處,向他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這次是買來自己施用的。因為我覺得他是賣假貨給我,所以我之後都沒有等跟他購買了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269頁),可知被告該次向許志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係為供己施用,且被告購買之時間,距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約有6至8月之久,顯見許志豪亦非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至6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甚明。
⒋是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許志豪、唐元祥為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至警方雖有因此查獲許志豪、唐元祥另案之販毒犯行,惟被告前開供述仍僅屬對其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是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查毒品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甚鉅,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且從其自身施用毒品之經驗,當知毒品之危害,竟仍密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源伯,次數達6次,顯非零星、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終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法敵對意思已明顯降低,犯罪態度堪認確有改善;又被告本案有供出許志豪、唐元祥,使警方因而查獲許志豪、唐元祥之另案販毒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所為雖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其供出平日購買毒品之上手,使警方得以查獲其他之毒品犯罪,對於抑止毒品流通,降低社會危害,並非毫無助益,而足作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容有未洽。從而,本案被告前述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雖均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㈣部分,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並促使毒品之濫用。是被告各次販賣所得之利益雖不高,且對象均為同一人,其所為仍值相當程度之非難。再參以被告雖於原審飾詞否認犯行,惟於上訴後已能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而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固不能謂始終良好,但確實已有所改善;又被告犯後另有供出其平日購毒之上手,使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毒品犯罪,對於抑制毒品之不法流通,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無貢獻。末考量被告現年47歲,前科均為毒品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及其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復斟酌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罪質相同,且販賣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緊接,及其所犯6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其本案所犯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何起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起睿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何起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5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起睿處有期徒刑10年3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何起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5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起睿處有期徒刑10年3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何起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起睿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何起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起睿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何起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5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45元之星城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130元之七星香菸1包及新臺幣12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何起睿處有期徒刑10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