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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程士傑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501、9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 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件被告林淑菁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5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國定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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