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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施柏宏黃宗揚林青怡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頫(下稱被告)於上訴書及本院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且被告尚有媽媽及祖母需被告照顧,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過重等語。

三、原判決論罪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收據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自白不諱,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量刑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上述分工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及其所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持續按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惟尚未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卷第129-131頁)等犯後態度。併參其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其中5千元,於115年3月15日前給付,餘款199萬5千元,自同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依調解內容按月給付3千元賠償金,惟此調解筆錄內容及分期履行方式,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再者,被告於本案持偽造收據,擔任取款車手之金額高達350萬元,依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其所犯之最輕本刑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低度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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