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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施柏宏林青怡王以齊

                  11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佑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第10628號、第11223號、第15069號、第18102號、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佑任(以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97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所諭知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異,如此類犯行均量處一致刑度,難謂已符事理之平。如依情狀量處適當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考量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本件各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12年3月間,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原審就新舊之比較適用結果對被告不利,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過重。又依法院前科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尚犯有其他案件,或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事發生,應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並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正當權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不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情狀,或可於法定刑內為從輕科刑之斟酌,然不得據為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除判決附表一編號2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部分)外,其餘各附表、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共28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28罪。復說明被告各次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僅能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之理由。末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他人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入監前從事之工作、收入、婚姻、家庭、扶養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由此足認,原審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有依被害人遭騙金額高低,分列區間,予以不同量刑,無任何明顯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對被告不利,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云云。然查:

⒈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雖有修正,但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無適用餘地,是尚無關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設第47條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予適用;至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之規定,條件限制趨嚴,對被告較不利,因此仍應適用此次修正前之規定。另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部分,則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被告偵、審中自白之相關減刑規定的變更,進行綜合比較,比較結果,認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並無錯誤,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其不利,尚難採信。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28罪,且無法定減刑事由,已如前述。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開量刑因子,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而各罪之宣告刑,均僅高於法定刑下限1月至數月不等,仍屬輕度刑,實難謂有過重情形。且就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並無可以憫恕或其他足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認原審就其各罪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雖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前揭各罪宣告刑之合計總刑度),然觀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型態、手段及分工情形、所侵害之法益及造成之危害均相類似,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4月間,遭詐騙之被害人雖有多人,但被告提領之款項中,有多筆贓款均係被告於同一日從同一個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即已與詐騙其他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混同,被告提領時尚難分辨係何一被害人匯入,是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上開各情,適度反映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綜上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稍嫌過重,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又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複數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其中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有現仍由法院審理中者,則被告本件之多數宣告刑尚可與其日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因此不就其本案各罪先為核定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待日後本判決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其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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