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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徐美麗黃右萱莊珮君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開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10027號、第107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開元部分撤銷。

張開元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開元可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所為之詐欺犯罪,亦可能遭用於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詎其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利用,而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由陳素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如附表「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轉交款項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流向,而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結果。張開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7時29分許,於不詳之地點,操作其向吳亭儀(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服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陳素雲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以作為陳素雲附表所示取款行為之報酬,而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劃。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A03、A0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0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開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72至7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同案被告吳亭儀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5千元至本案王道帳戶予另案被告陳素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應徵精品代購小幫手,工作項目為負責轉帳匯款,我以為是合法工作,不知道涉及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1頁、第207頁、第217頁、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亭儀(原審卷第7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素雲(偵字第2093號卷第39頁)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提供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與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與陳素雲面交地點之街景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1月6日及同年月29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與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認領保管單、匯款紀錄截圖,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存款憑證、取款人員工作證翻拍照片、取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來電電話號碼,陳素雲將款項交付上手地點之街景照片、偽造之工作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陳素雲手機內之對話記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儲字第1140013531號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034880號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7日17時29分許之IP位址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本案王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所有申登門號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

㈡按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固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看過對方,也不知精品代購之名稱、地址,因為當時想賺錢,所以沒有去查證等語(偵字第4222號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所述之工作為合法;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金融帳戶要妥為保管,因為容易遭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則其明知此情,仍任意向同案被告吳亭儀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不知名之對方使用,所為顯然有縱使對方將之作為詐欺或洗錢用途,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供稱對方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帳號為TG,曾約其在公園見面,由一名年輕男子交錢予被告,但該交錢者不是帳號TG本人等語(偵字第10027號卷第7至11頁),是以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其在內,至少有三人。又按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轉匯報酬予另案被告陳素雲,雖非直接實施施用詐術或取得、層轉被害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參陳素雲自承係因經濟因素參與本案(原審原金訴字第35號卷第27至35頁),且依陳素雲與上游「Guo-Hao Bai」、「偉杰」之對話紀錄顯示陳素雲多次詢問何時發放薪水(屏警分偵字第1148002099卷第31至45頁),可知是否取得報酬為陳素雲完成附表所示取款行為之重要因素,顯見被告轉匯報酬予陳素雲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保陳素雲擔任取款工作至關重要,足認被告所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附表所示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支配地位,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涉及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堪認被告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甚明。

㈢綜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取被告扣於另案之手機,主張該手機中可能有被告與不詳友人之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曾與該不詳友人提及精品代購工作,被告有可能曾將臉書網頁上精品代購尋覓幫手之貼文截圖後,傳予該不詳友人等情(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據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4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附表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其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素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條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被告雖於原審承認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認有依指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轉帳5千元至本案王道帳戶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作精品代購的小幫手,係對方告訴我他們會在平台上收購精品,再指示小幫手匯款去買那些精品,我才會依指示匯款,我不知道詐騙是何人所為,我沒有參與該詐騙行為等情(偵字第4222號卷第85至86頁、偵字第10027號卷第7至11頁),於偵查中亦稱:我不知道找工作會有這種後果,我有問他們工作有無危險,他們說不會,很單純,也有單據,我想說沒給他個人資料,應該不會是不好的工作等語(偵字第4222號卷第101頁、偵字第10027號卷第70頁),可見被告於警、偵中一再辯稱所為係合法兼職,從未承認所為構成犯罪。又因被告稱係合法兼職,故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特別訊問被告是否認罪,亦屬合理,尚無法執此為由,寬認被告已有自白。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承認犯行,況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亦否認犯行,故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於本案係扮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負責轉匯報酬予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犯罪手段破壞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參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依序受有200萬元、290萬元、400萬元、60萬元之鉅額損失,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本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認有此減刑規定適用(詳原判決理由欄三、㈤⒉⒋之說明),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僅各支付1期賠償金5千元,餘款均未依約履行(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注意及此,竟認被告有按期履行(詳原判決第7頁第24至25列之說明),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執前揭⒈之事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依指示轉匯報酬予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曾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原審卷第173至177頁之調解筆錄),然僅各履行1期即5千元(詳原審卷第197至201頁之轉帳證明),餘款均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詳本院卷第126頁之被告陳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以及被告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依序受有200萬元、290萬元、400萬元、60萬元之鉅額損失;再佐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以及其提出之母親住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及其父母兄長之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21至1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其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涉詐欺、洗錢等案件在臺灣新北、高雄等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不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

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於115 年6 月2 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1頁),是其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㈢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均遭另案被告陳素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陳素雲陳明在卷(偵字第2093號卷第38至39頁),是以該等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自陳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原審卷第207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亭儀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陳素雲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簡稱面交資訊欄) 陳素雲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簡稱轉交款項欄) 本院主文 1  A02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4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夏美玲」、「林易泓」、「永創VIP專線營業員」之名義,向A02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可以現金儲值資金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面交資訊欄所示款項予被告。 113年11月4日13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高樹店前,向A02收取200萬元現金。 陳素雲於左列時間收取A02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Lee Hao YiL」指示,在屏東縣高樹鄉信義路及弘農路交岔路口,將A02交付之20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張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A03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某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LINE,以「張世憲」、「林書妍」、「頂富在線營業員」之名義,向A03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可以以現金儲值資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面交資訊欄所示款項予被告。  113年11月6日12時許,在全家超商崇蘭店,向A03收取40萬元。 陳素雲於左列時間收取A03交付之4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崇蘭國小旁,將A03交付之4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張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3年11月29日13時許,在全家超商崇蘭店,向A03收取250萬元。 陳素雲於左列時間收取A03交付之25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環保公園內,將A03交付之25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A0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某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Keiven」、LINE暱稱「文豪」,向A04佯稱:以現金投資知名品牌咖啡公司,可以加盟業者身份參加回饋活動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面交資訊欄所示款項予被告。  113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華敬店,向A04收取70萬元現金。  陳素雲於左列時間收取A04交付之7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莊敬公園內,將A04交付之7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張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3年11月25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統一超商華敬店,向A04收取130萬元現金。 陳素雲於左列時間收取A04交付之13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某處,將A04交付之129萬8千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1月29日9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全家超商屏東交流道店,向A04收取200萬元現金。 陳素雲於左列時間收取A04交付之200萬元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莊敬公園內,將A04交付之20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A0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安琪」,向A05佯稱:下載泓策創業投資網站,參加投資專案計畫,並儲值入金參加活動,可賺取複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面交資訊欄所示款項予被告。 113年12月2日13時許,在崁頂郵局,向A05收取60萬元現金。  陳素雲於左列時間收取A05交付之60萬元後,旋即依「HL」指示,在屏東崁頂鄉崁頂郵局附近某民宅外面,將A05交付之6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張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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