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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璧君程士傑石家禎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子倫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子倫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均撤銷。

陳子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即偽證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陳子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洪顗傑(洪顗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審理中,原審因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潘柏邑(暱稱「芭樂」,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及受潘柏邑指示通知出賣帳戶者應受監管之訊息。嗣陳子倫、洪顗傑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由潘柏邑指示陳子倫收取帳戶,陳子倫因而向有意販賣帳戶之友人莊孟璁收取帳戶。莊孟璁(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至7萬元之利益,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陳子倫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2日某時許,註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Maicoin」、「MAX」、「幣託」帳號,其中「Maicoin」、「MAX」帳號並均綁定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前揭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陳子倫。復於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在嘉義縣民雄火車站,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SIM卡交付予陳子倫。陳子倫收取前揭物品後,即轉交予洪顗傑,洪顗傑再至屏東縣○○鎮鎮○路00○0號潘柏邑住處,轉交該等物品予潘柏邑。另為監督管控莊孟璁,潘柏邑遂指示陳子倫,由陳子倫轉達莊孟璁,莊孟璁同意後,即於112年4月間某日至高雄市高雄火車站,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甲)駕車接送莊孟璁至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住宿。

(二)嗣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無證據顯示陳子倫、洪顗傑、莊孟璁知悉詐欺具體方法為何),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自本案帳戶匯款至前揭「Maicoin」、「MAX」帳號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尚圈存有54萬1,110元洗錢之財物)。本案帳戶因報案而凍結後,潘柏邑即交付7萬元予洪顗傑,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6萬元予陳子倫,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5萬元予陳効亨,惟陳効亨未轉交該等款項予莊孟璁,而另行侵占入己(陳効亨所涉侵占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王鳳琴、王金桃、謝忠南、張淑敏、孫千淇、魏福林、許原華、張美玲、李碧霞訴由東港分局,邱達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權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潘秀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子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只承認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見本院卷第171、184頁),係對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提起上訴,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言明僅對原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6)偽證罪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偽證罪量刑(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乙、附表一編號1至14詐欺案件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原審同案被告洪顗傑、莊孟璁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子倫(下稱被告)附表二編號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十八卷第85至89、95至99頁,偵十九卷第42至49、73至78頁,原審一卷第49至56、235至246頁,原審二卷第320、363頁),但於本院改稱:承認有收簿子等客觀事實,但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只承認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見本院卷第171、184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效亨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原審一卷第305至315頁),並有被告與共犯莊孟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十二卷第52至93、124頁)、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異動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金融卡及相關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47至173頁)、虛擬資產服務「Maicoin」、「MAX」帳號暨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5、27、31、33頁)、附表二「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院認定被告關於幫助犯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洪顗傑叫我下載Telegram(TG),然後潘柏邑就創了一個群組,裡面有我跟潘柏邑還有洪顗傑,之後我就是透過TG跟潘柏邑聯繫,我就在群組裡面跟潘柏邑說我有問到一個有意願的人,之後潘柏邑就說這部分會牽扯到虛擬貨幣,我又把這部分轉知給莊孟璁知道,莊孟璁說好之後,潘柏邑就開始傳一些教學片跟圖片給我,並稍微跟我說要怎麼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跟我說要截圖傳莊孟璁驗證的程度回報給他,之後我就照潘柏邑的指示將每一個驗證程序都傳在群組上,等莊孟璁完成全部驗證程序後,潘柏邑就在群組裡面叫我去跟莊孟璁拿他的金融簿子、提款卡、SIM卡等資料,後面我就在群組裡面說我沒有錢上去找莊孟璁,潘柏邑跟我說他會叫洪顗傑先拿車錢給我,我就去找洪顗傑拿到車錢後,我就搭火車上去民雄車站找莊孟璁拿帳戶,但是那天莊孟璁臨時有事,他叫他弟弟『莊隆斌』拿出來給我,拿到之後我又搭車回來屏東,我就打給洪顗傑,洪顗傑說拿到吉利炭烤給他,之後我就拿去吉利炭烤店給洪顗傑了,之後約一個禮拜,潘柏邑就在群組裡面叫我轉知莊孟璁要去高雄控管,並傳了地址跟車牌號碼、車子顏色給我,之後我就傳給莊孟璁,之後莊孟璁就照那個時間去控管,之後又過了一個禮拜的時間,潘柏邑就在群組說莊孟璁已經控管完了,那個錢可以拿了,潘柏邑就說他會請洪顗傑拿錢給我,之後洪顗傑就聯絡我去吉利炭烤附近的廁所旁邊將錢拿給我,那時候我沒有詳細去點到底是多少數目,應該有5〜7萬左右,我拿到這筆錢之後,我就打給莊孟璁跟他說,他叫我聯絡陳效亨,當時莊孟璁有傳陳效亨的IG帳號給我,我就用IG打給陳效亨,我是拿去屏東縣東港鎮友力休閒競技桌遊(屏東縣○○鎮○○路○段000號)前交給陳效亨,當時我有先跟莊孟璁借6千元左右,剩下我都拿給陳效亨。我向莊孟璁收簿子從中獲利1萬元」(見偵十八卷第87-89頁)等語,核與證人莊孟璁證述:「彰銀帳戶是賣給陳子倫介紹的人,陳子倫問我有沒有缺錢,問我要不要賣帳戶,接著就傳很多詐騙集團的宣傳,說保證不會出事情,只是要借用帳戶而已。我是麻煩我弟弟莊隆斌在民雄火車站交出去。東西給陳子倫之後過三四天,陳子倫聯絡我說要我去高雄住一個禮拜,因為怕我領帳戶裡面的錢。我在台鐵高雄車站下車,坐計程車到一間旅館,應該是楠梓火車站前面。到那邊之後,是陳子倫的朋友出來接應,我就在那邊一個禮拜左右。來接應我的人他負責看守我」(見偵十一卷第48-49頁)、證人莊隆斌(即莊孟璁之弟)證述:「去年4月我哥哥莊孟璁有拜託我拿銀行存摺給陳子倫」(見偵十一卷第66頁)、證人洪顗傑證述:「潘柏邑指使我,叫我幫他向倫仔拿莊孟璁的東西。潘柏邑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有跟我說當車手不會怎麼樣,所以我才聽他的話幫忙轉交,陳子倫有拿到報酬1萬。這1萬元是潘柏邑託我轉交給陳子倫」(見偵十九卷第39、84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除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外,尚參與設定虛擬貨幣帳戶、通知出賣帳戶者應受監管等工作,本案由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籌劃犯罪計畫,推由潘柏邑指示被告出面買證人莊孟璁帳戶後,再由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足見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另被告所分擔之犯行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分擔詐騙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取得人頭帳戶、確保人頭帳戶可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通知出賣帳戶者應受監管等犯行,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乃本案之幫助犯之辯解,不可採信。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理由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情節,均係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冒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另由被告收取共犯之銀行帳戶交付上游使用、開設虛擬貨幣帳號、通知提供帳戶者應受監管,如前述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收簿手、監控賣帳戶者、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提領款項等特定工作內容,可見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且承前述本案有被告、洪顗傑、潘柏邑等人參與,可信本案詐騙集團組成人數應至少為三人以上,是被告明知參與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之一環,仍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先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涉法律變更情形如下:

⒈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對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其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要件,且係其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上限規定(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該條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係將該條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上開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開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但不符前揭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是本案被告僅在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之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不符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適用)之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之法規適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詐欺著手時點為時序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又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對被害人何美玲(即附表二編號1,另因被害人何美玲匯款時間早於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王金桃,故雖其等均指訴係112年2月23日看見詐欺訊息,然依經驗法則,應以被害人何美玲受騙時間較早)所犯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同案共犯潘柏邑、洪顗傑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14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14各次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86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一卷第321至327頁),與被告經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酌。

(七)被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3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正犯,主張自己僅具幫助犯意,顯已翻異前詞,就主觀構成要件為否認,即不符上述條文中「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要件,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現行洗錢防制法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洗錢罪之正犯,不符洗錢防制法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條文中「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被告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上述犯行,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具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作為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14犯行,否認具正犯之故意,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適用前述規定為量刑,容有誤會。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就附表二編號1-14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因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並就此部分各罪為正確法律適用,亦有未當。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之上訴意旨否認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故意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而被告雖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之分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否認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故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但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應列入量刑審酌,並審酌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論罪科刑而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又被告各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王鳳琴達成和解、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王金桃達成調解、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潘秀麗達成調解、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李碧霞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17至121、159至160、271頁,原審一卷第419至421、263至264頁)可佐。迄原審辯論終結止,被告已依約賠付完畢,有前揭和解書所載內容、撤回告訴狀、匯款證明附卷(見原審二卷第159、161、275、43、127至131、241、45、143至147、242、39至41、105、133至141、239頁)可查,並據告訴人李碧霞(見原審二卷第228至230頁)、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228至229、36頁)。至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相當時間(本院115年4月30日準備程序至同年6月4日審理期日間,由其餘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辯護人談和解,見本院卷第99、159、165頁)後,仍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各部事實所涉財物種類、價值、被告分工情節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七卷第3頁,偵十八卷第15頁,偵十九卷第4頁,本院卷第188頁),及被告提出其母親、養育子女罹患疾病之證明(見原審一卷第253頁重大傷病證明卡,原審一卷第255至259頁戶籍謄本,原審二卷第24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就此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之明顯違誤,是縱僅被告針對此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量刑自不受原判決附表一原審主文欄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判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上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為了犯罪),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如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產自犯罪),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他人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經自動繳回,有原審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原審一卷第269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並衡酌被告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尚有多數被害人損害並未受填補,沒收被告1萬元犯罪所得,並未過苛,自應在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1.本案帳戶經不詳共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帳而出後,留有54萬1,11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警一卷第162頁。係被害人黃勺芬於112年4月18日9時35分許匯入第一筆款項前最後餘額)可佐,且該款項係圈存於原審共同被告莊孟璁申辦之本案帳戶中,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由原審在原審共同被告莊孟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筆款項既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自無庸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其餘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除前述遭圈存之金額外,旋遭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丙、偽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偽證罪並深切悔悟,惟原審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容有過重。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被告偽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偽證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三經具結後為偽證之情事,誤導偵查方向,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偽證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論罪科刑而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另審酌被告之偽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及其提出其母親、養育子女罹患疾病之證明(見原審一卷第253頁重大傷病證明卡,原審一卷第255至259頁戶籍謄本,原審二卷第24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偽證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本案偽證犯行係屬多次之接續犯,該罪最重法定本刑達有期徒刑7年,經原審依刑法第172條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偽證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原審共同被告莊孟璁、洪顗傑,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判決事實欄二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16 原判決事實欄三 陳子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何美玲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何美玲,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證券」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何美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 1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何美玲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和鑫證券」APP頁面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至9、127至137、141頁)。 2 王鳳琴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鳳琴,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證券」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鳳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琴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和鑫證券」APP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至17、37至47頁)。 3 王金桃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以影音平臺Youtube、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金桃,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進行投資云云,致王金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桃於警詢之指訴、陳述狀、影音平臺Youtube廣告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和鑫」APP頁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21至25、61至88頁)。    112年4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17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17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4 邱達保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達保,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邱達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9日9時4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達保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三卷第39至41、48、51頁)。    112年4月19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5 吳權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權秉,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權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6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權秉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7至22、59、69至89頁)。    112年4月20日10時18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4月21日8時49分許  70萬元  6 潘秀麗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秀麗,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證券」平臺上投資股票云云,致潘秀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盈希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潘秀麗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委託書(見警五卷第7至9、27至35頁)。     112年4月18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9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58分許 7萬元     112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7 謝忠南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忠南,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忠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9日11時21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忠南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六卷第26至27、104頁)。  8 黃勺芬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勺芬,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和鑫」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勺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勺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和鑫」網頁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七卷第7至9、77至93、101至105、115頁)。    112年4月1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0時6分許 5萬元  9 張淑敏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敏,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和鑫投資公司」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淑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敏於警詢之指訴、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見警六卷第42至45頁、偵十一卷第43頁)。     112年4月18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0 孫千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孫千淇,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孫千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孫千淇於警詢之指訴、存款憑條、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12至14、19至42頁)。 11 魏福林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魏福林,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和鑫」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魏福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魏福林於警詢之指訴、國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0至73頁、偵十一卷第42頁)。    112年4月20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2 許原華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原華,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證券」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許原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1日8時33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原華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和鑫證券」APP頁面擷圖(警六卷第76至78、220至227)。    112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 100萬元  13 張美玲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美玲,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投資」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美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0時22分許  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之指訴、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轉帳明細擷圖(警六卷第82至86、232、254頁)。    112年4月25日8時35分許 50萬元  14 李碧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碧霞,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和鑫」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碧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霞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委託書、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和鑫投資」APP頁面擷圖(警六卷第90至91、260、262至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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