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冠頡
- 選任辯護人
- 黃博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頡、宋婕妤之刑的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冠頡、宋婕妤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冠頡、宋婕妤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157、194、195、264、265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吳冠頡、宋婕妤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同案被告陳威穎提起上訴並未附具體理由,命其遵期陳報亦未陳報,經本院依法駁回上訴確定,有裁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另原審判決之其他被告即張棋森、許楨蕙、顏駿丞、陳英新、游博丞則均未提起上訴,是陳威穎及張棋森等被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併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吳冠頡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時並未附具體理由,縱認其理由之記載合法,確有審酌相關情狀,惟其量處之刑度仍屬過重。另願與告訴人王九秋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宋婕妤上訴理由:因為找工作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已經知錯,有意願賠償,請求考量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即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檢視被告2人是否符合適用(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適用結論相同)。
㈡、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冠頡、宋婕妤各自面交取款部分),並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同原審判決認定),堪認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即被告2人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依法均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原審論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亦應認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當),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亦無犯罪所得,即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適用,然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此部分減輕量刑事由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判決並未說明及此,然因量刑時已有考量認罪部分,本院不作為撤銷理由)。
四、本院撤銷原審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罪證明確,且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均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王九秋達成賠償和解(詳如附表之記載,吳冠頡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與告訴人和解,然此部分於辯論時,吳冠頡及其辯護人已表達賠償條件,希望再安排,檢察官於論告時亦同意若有和解賠償之新事實,得於量刑時審酌,是自得作為量刑考量,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當。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冠頡、宋婕妤正值青壯,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以偽造證件等取信告訴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導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然衡吳冠頡、宋婕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又上訴後,均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吳冠頡願意給付60萬元,宋婕妤願意給付30萬元,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2人,而吳冠頡已於和解當場給付20萬元,宋婕妤則迄未按照約定之分期給付(詳見附表之記載);又考量被告2人本件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詐欺集團主謀策劃掌控者,並未獲有報酬,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有利量刑參考;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及素行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被告吳冠頡、宋婕妤向告訴人取款金額、調解(和
解)情形暨原審、本院主文刑度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調解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面交取款金額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九秋 吳冠頡 吳冠頡與王九秋於115年8月4日達成和解,吳冠頡願意給付60萬元,當場先給付20萬元,其餘40萬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至指定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吳冠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萬、90萬 (合計135萬元) 宋婕妤 宋婕妤與王九秋於115年6月18日調解成立,宋婕妤願意給付30萬元,約定115年7月7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10萬元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如第1期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註:王九秋於115年8月4日表示宋婕妤並未如期給付,而迄於本院宣判前,宋婕妤均未陳報有給付匯款情事。 宋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婕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