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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陳明呈

上訴人
即被告
于春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4、2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于春芳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或無故接受不熟識他人委託取款輾轉交付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參與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與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半島」(其後更名「小魚兒-生活版」、「So lucky」,以下稱「小魚兒」)、「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暨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聯繫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于春芳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容任前開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使用,另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既遂,于春芳則依「小魚兒」指示自甲帳戶提款(各次匯款、提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幣商櫃臺)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再轉至「小魚兒」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暨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提供甲帳戶帳號予「小魚兒」(另提供與本案無關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自甲帳戶提款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情,但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曾遭詐騙,原欲委託「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對方自稱「邱紹鈺」)」追討先前被騙款項,但無力支付對方索取高額服務費,事後對方表示可介紹打工機會、內容是跑單代購泰達幣抽取佣金(每新台幣〈下同〉1萬元抽200元),且伊僅有提供帳號而未將甲帳戶交予前開集團使用,直至112年8月30日伊發現甲帳戶遭警示凍結、才發現自己再次受騙;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前另遭他人詐騙受有財產損失,前開集團乃利用被告先前受騙經驗及易於受騙之心理特質、並交換身分證照片藉以搏取信任,再謊稱可協助索回先前被騙金額,利用連續精密詐騙手段影響被告判斷、使其誤認本案只是協助泰達幣經營者因營業需求代為提款,憑以賺取合理勞務對價,此與一般交付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之情形不同,另被告並非主動接觸前開集團成員,察覺遭詐騙後更積極協助員警緝捕車手(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詐欺案件),足見其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倘認被告仍成立犯罪,因被告未實際與對方見面,縱使自述在電話中聽到對方聲音有不同人,無法排除是利用科技方式改變聲音或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至多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間先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小魚兒」聯繫,除提供甲帳戶帳號予「小魚兒」供第三人匯入款項外,另依其指示自甲帳戶提款(如附表「提款情形」欄所示)、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幣商櫃臺)購買泰達幣轉至「小魚兒」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有甲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提出與「小魚兒」、「半島」、「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間通訊軟體訊息、購買泰達幣訊息暨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至6、23至25頁,偵一卷第81至101、107至167、209至24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另前開集團取得甲帳戶帳號後,由不詳成員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匯款情形」欄所示)一節,則有附表「證據方法」所示事證可佐且勾稽無誤,是此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甲帳戶帳號暨後續提款轉購泰達幣之舉主觀上確有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認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有罪之認定;又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之法則或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其次,刑法上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兩者未可混淆,合先敘明。

⒉審諸近年我國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詐騙集團為確保獲取犯罪所得,除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躲避檢警追查外,亦使用電話、通訊軟體先以各類不實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再指派車手(即負責提款轉交之人)提領、轉匯或逕向被害人收款,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款層轉繳交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融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規避查緝,此情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長年廣泛宣導,並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或協助取(提)款或轉帳,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從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第三人或無故接受不熟識之人委託取(提)款輾轉交付(甚至從中收取不相當報酬)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暨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當為現時一般國民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衡情亦無僅因他方片面承諾或空口表示合法、即可確信並非參與不法詐欺犯罪。查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亦自承知悉應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人頭帳戶(警卷第48至49頁),及110、111年間曾遭投資詐欺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偵一卷第75頁)等情在卷,理應具有相當警覺性且對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歷次陳述暨所提出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可知其最初雖因欲取回先前遭詐騙款項而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接洽,其後經「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以介紹工作為由轉與「小魚兒」聯繫,並依「小魚兒」指示提供甲帳戶帳號暨後續提款轉購泰達幣,再佐以被告乃自承因無力支付「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索取高額服務費、遂跑單代購泰達幣抽取佣金等語交參以觀,顯見被告主觀動機實欲藉此方式賺取個人報酬,然參酌其實施上述行為過程非僅始終未與「小魚兒」見面或知悉其人別資料,而縱令被告曾有投資虛擬貨幣經驗,但並無特殊執照、技能或來源而與一般人無異(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則倘他人同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亦無必須支付報酬委任被告始能為之,足見被告此舉核與一般為陌生第三人提款轉匯無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小魚兒」間既無合理信賴關係,無非係將個人賺取報酬之目的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遭受侵害風險之上,故其既可認識任意交付甲帳戶帳號極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仍輕率提供予「小魚兒」使用由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轉購泰達幣再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共同實施詐欺暨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尚不因其先前曾遭詐騙即遽認果有易於受騙之心理特質而免除罪責。

⒊至被告暨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案卷(下稱另案),並提出另案判決、被告余丞富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23、165至177頁),擬證明被告同遭暱稱「半島」之人訛詐並主動報案配合員警查獲該案提款車手(即陳啟彥、余丞富),自無可能與「半島」(即「小魚兒」)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云云。惟細繹被告暨辯護人所提另案卷證固可證明陳啟彥、余丞富參與「亭亭玉立」、「遇見」、「半島(後改為『十一』)」暨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及被告另遭通訊軟體暱稱「Anti-fraud」、「國際金融私務」等人訛詐,於112年7至8月間先後數次交款(合計31萬元)予余丞富、陳啟彥收受,嗣被告察覺受騙於112年9月12日報案並配合員警查獲余丞富、陳啟彥等情事,然細繹被告於另案係遭暱稱「Anti-fraud」、「國際金融私務」訛詐財物、客觀上與本案「小魚兒」、「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即有不同;而縱令另案被告余丞富、陳啟彥所聯繫「半島(後改為『十一』)」果與本案「小魚兒(最初暱稱為「半島」)」或「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但此係被告另案遭騙之事實而與其本案交付甲帳戶暨依指示提款轉購泰達幣之情並無直接關連,尚無由執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再承前述現今詐欺、洗錢犯罪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不僅犯罪模式分工細膩、成員亦各有所司,乃係多人協力之集體犯罪,而非單憑一己之力所能輕易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前開集團對各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且依前述被告先後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小魚兒」等人聯繫,而依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被告曾與該等帳號直接通話聯繫,且據被告供稱這幾個帳號有聽過電話,聲音不一樣,有男有女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1頁),綜此可知其應明知參與前開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間有上述犯意聯絡,是被告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責為當。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認識前開集團果以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犯罪,茲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論以該款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且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件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且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為高,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應憑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其次,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原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另設有加重條件)。然被告所為僅成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而不符同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要件,且本案獲取財產利益未達500萬元而不該當同條例第43條之罪;至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第43條改以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由立法者再提高法定刑(本案不符該條例其他加重或減輕規定),顯較不利被告而無由適用修正後規定,故本件自無由適用該條例論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款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惟此規定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而本案既經認定成立上述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即無由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惟此部分事實與

而為判決。至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既始終未見檢察官指明或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自無從遽認被告另涉此罪。又被告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小魚兒」暨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係以一行為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洗錢部分乃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再由被告分次提領而具有高度重疊性,遂應就個別被害人數依刑法第55條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罪(共3罪)。另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其次,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尚非至鉅,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遂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併科罰金之必要。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無視政府機關大力查緝詐騙集團政策,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提供帳戶並擔任前開集團車手造成告訴人等蒙受金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與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1年5月(編號2)及1年6月(編號3),且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之必要,復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沒收事項說明被告自承已取得提領款項2%報酬(原審卷第101頁),憑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元(計算式:539,985×2%=10,79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未經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受詐欺所匯入甲帳戶款項雖為洗錢財物,然經被告轉換為虛擬貨幣匯至「小魚兒」指定電子錢包,已無證據顯示仍為被告所持有,若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顯有過苛,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及定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

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方法 1 戴鳳來 前開集團自112年4月間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戴鳳來,佯稱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與支付款項可協助追討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既遂。 112年7月18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 ⑴戴鳳來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3至18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表暨相關交易憑證(偵二卷第21至22、33至35頁) ⑶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頁)    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9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9日11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7月19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0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0日21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7月21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1日16時7分許提領7萬元     112年7月21日15時32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7月24日2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5日10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7月24日22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7月25日18時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7月26日1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⒉ 鍾奕強 前開集團自112年7月中旬起接續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聯繫戴鳳來,佯稱加入特定網站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既遂。 112年8月16日20時51分許匯款6萬元 112年8月17 日9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⑴鍾奕強警詢證述(警卷第107至109頁) ⑵通訊軟體訊息、交易明細暨網頁翻拍照片(警卷第187至201、205至208頁) ⑶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1頁) ⒊ 林芓伶(原審判決誤載為林芋伶) 前開集團自112年2月20日起接續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聯繫林芓伶,佯稱加入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既遂。 112年8月29 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9 日12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⑴林芓伶警詢證述(警卷第215至219頁) ⑵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1頁)    112年8月29 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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