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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唐照明林家聖蔡書瑜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秫瑜
選任辯護人
陳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秫瑜於刑事上訴狀即載明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並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36、137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秫瑜(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已就全部犯行認罪,並已真心悔悟,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已與其中附表編號2、4、6之告訴人吳啓銘、陳怡蓁、陳楷捷達成和解,上訴後再與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葉福錦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係因有縱膈腔腫瘤需長期追蹤治療及開刀,被告為籌措手術費用始一時失慮誤入歧途,如受自由刑,恐導致身體狀況惡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書即附件所示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四、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領這些錢,但我不是詐欺集團的車手,是因為我要辦貸款才聽他們指示操作,我當下沒有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否認洗錢,我也是被騙財幫忙提領(偵一卷第29、30頁;偵二卷第44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47頁),雖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不生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仍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本得予以適用(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自白詐欺犯罪,此有其偵查中之供述可參(偵一卷第29、30頁;偵二卷第44頁),即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主張係因為籌措將來可能之醫療費用而犯案(本院卷第150頁),並提出其曾因「疑似左側縱膈腔腫瘤」而於109年11月6日接受門診之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10日接受一般體檢及健康檢查時自述「縱膈腔腫瘤,目前追蹤治療中」之一般體檢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及未記載何人於何時接受檢查、高雄榮總健康管理中心診斷「前縱膈腔疑似腫瘤,建議進一步追蹤檢查」等文書照片(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依上開證據,已難認與被告於113年7月間之犯罪有何關連;而被告與「傅建誠」聯繫時,亦係表示借款之目的係要還當鋪,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對話紀錄可參(偵二卷第46頁),更難認被告所稱係要籌措將來可能之醫療費用乙情屬實。況縱使被告確有籌措醫療費用之需求,亦非不能透過合法之管道取得金錢,自難認為被告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形、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復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迄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啓銘、陳怡蓁、陳楷捷分別以給付20萬元、2萬元、1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均未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此部分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相關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然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雖提出原審判決後被告依約對吳啓銘、陳怡蓁、陳楷捷分期賠償(陳怡蓁、陳楷捷部分已履行完畢)之轉帳資料,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後,本應依調(和)解內容履行,無從因此即認為量刑基礎有何變動,乃屬當然。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本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量處之刑,分別僅就最低度刑略增1月至3月不等之刑度,實難謂有何過重之有,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7之刑部分,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葉福錦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葉福錦3萬元,被告亦已賠償1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可參,此部分尚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稱為順利辦得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以製作財力證明,其行為除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取財之贓款,亦破壞金融管理機制,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葉福錦受有之財產損害非鉅,被告於上訴後亦與告訴人葉福錦達成和解,現分期賠償中,此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盡力彌補損害,及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均在113年7月18日,地點分別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和街之OK超商、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及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ATM,手法相似等情,定應執行刑為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既經定刑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合東 吳秫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啓銘 吳秫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卓姿岑 吳秫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怡蓁 吳秫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文琪 吳秫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楷捷 吳秫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福錦 吳秫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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