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世宗
- 選任辯護人
-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30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116、11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錢損失,惟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極深、生活品質惡化,且終日抑鬱寡歡,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前已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具狀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事實,之後檢察官始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0月3 日將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繫屬,被告應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且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本案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
2.被告係擔任車手而共犯一般洗錢罪,且被害人僅1 名,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白牌司機,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92歲祖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為貼補家用,始自告訴人處收取詐騙贓款45萬元後交付予「鬍鬚張」。被告於偵、審期間已深切反省,且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1 至5 期和解金(第1 期1 萬元,2 至5 期各3 千元)共2 萬2 千元予告訴人,為彌補告訴人所受心理損傷,於115 年3 月31日再提前給付6 至11期和解金共1 萬8 千元予告訴人,迄今已給付和解金共計4 萬元,可認被告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被告前案所犯過失致死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係為不同罪質,應無從重量刑予以矯治之必要。
3.被告前案所犯過失致死罪之緩刑宣告已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堪認被告素行非惡,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寬宥,請惠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前具狀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事實,且於113 年7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狀,此有刑事答辯狀附卷可證(偵卷第65至75頁),而檢察官係於113 年9 月8 日偵結提起公訴,復於113 年10月7 日將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繫屬,此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日雄檢冠雨114偵18830字第1149087039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可證(原審審訴卷第3 至8 頁),足認被告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又被告於歷次(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 千元,此有原審法院114贓字第379號收據可證(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於量刑審酌時亦未審酌被告上述偵查中已自白之情,尚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據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及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考量被告有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除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時給付1 至5 期和解金,為彌補告訴人所受心理損傷,更提前給付6 至11期和解金1 萬8 千元,迄今已給付和解金共計4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72號調解筆錄及LINE記事本留言截圖、匯款紀錄等資料可證(原審審訴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31、71至77、123頁),並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具狀表示:被告自事發以來未曾規避責任,積極配合調解,展現高度悔意,告訴人感受到被告誠意,願向法院表達寬恕之請求,懇請考量上述情節予以減輕其刑並准予(附條件)緩刑,使其能有改過自新回歸社會的機會等語(原審審訴卷第63、81頁),再併予考量後述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情狀後,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一項)。
2.本院之量刑審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3千元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依暱稱「鬍鬚張」之人的指揮,以分工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車手的犯罪手段,使「鬍鬚張」得以輕易順利獲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45萬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及檢警偵辦犯罪、追查金流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上述參與情節、程度及已獲取犯罪所得3 千元(後已自動繳交)等情;⑵被告犯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迄今已給付告訴人共計4 萬元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及所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18頁、偵卷第81頁),暨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本院不為緩刑宣告之補充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8頁)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尚非偶一為之,故本院審酌上情後,不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