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張世宗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稍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鬍鬚張」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世宗知悉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暱稱「鬍鬚張」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IS帳號暱稱「星空」之名義與黃淑芬聯繫,並佯稱:朋友在博弈網站「雲頂國際VIP互娛平台」工作發現漏洞,可出資該博奕平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張世宗即依暱稱「鬍鬚張」之指示,於113年11月8日13時8分許,搭載由不知情之其配偶易珊如(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港福店,向黃淑芬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再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交流道附近巷子內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45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鬍鬚張」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世宗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黃淑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54至5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5、43、47頁),核與證人易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23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至32頁)、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鬍鬚張」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再前往指定處所,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鬍鬚張」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鬍鬚張」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鬍鬚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鬍鬚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暱稱「鬍鬚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鬍鬚張」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而與暱稱「鬍鬚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所為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鬍鬚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科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鬍鬚張」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鬍鬚張」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33頁),以供被告及檢察官進行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鬍鬚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罪,前已述及;又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審訴卷第35頁);由此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379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228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7、59頁);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54至56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先給付部賠償外,已同意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狀及本院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7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7、79至81頁),堪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寬宥;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2個小孩及92歲祖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並參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手段、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已先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並同意按期給付賠償款項,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暨衡酌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45萬元均轉交上繳予暱稱「鬍鬚張」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遭詐騙款項45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暱稱「鬍鬚張」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之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前往收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業如上述;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前揭本院114年度贓字第379號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