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進丁
- 即被告
- 邱瑞琪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進丁之宣告刑、沒收部分及邱瑞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進丁及邱瑞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進丁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邱瑞琪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進丁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被告邱瑞琪之宣告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丁、邱瑞琪(下稱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之意願,惜因對方並無意願而未果,被告陳進丁復已繳交犯罪所得,足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陳進丁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被告二人育有一子,亦有身心障礙情況,均需被告二人照顧、陪伴,是被告二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原審就被告二人量處之刑實有過重之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陳進丁復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就被告陳進丁犯罪所得所為追徵之諭知亦有不當,是被告二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陳進丁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均予撤銷。
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未獲得被告陳進丁之母陳金鳳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盜蓋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盜領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陳金鳳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得主張之權益,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盜領款項之數額,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調解或賠償,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果,被告陳進丁業經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二人非無彌補己過誠意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0頁),暨被告二人自述學歷、工作、經濟、家庭及身體狀況並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第149至150頁),量處被告二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查被告二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陳進丁復繳回犯罪所得,並以被告二人身體狀況、尚須照料其子等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多所爭執,致原審耗費相當時間調查,及被告二人迄未與陳金鳳其餘繼承人和/調解,未能取得其等諒解,雙方仍有多件案件涉訟(本院卷第150頁),並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諒解之意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暨被告二人業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各情,尚不宜僅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及由被告陳進丁繳交犯罪所得而即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盜領共計新臺幣435,000元,均已存入被告陳進丁之帳戶內,屬被告陳進丁之犯罪所得,復經被告陳進丁自動繳交,此有本院115年贓物字第101號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二人固分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金鳳」印章,然盜用他人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業經提交高雄農會收執,且金融機構取得有正當理由,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主文(不含無罪部分) 本院主文 陳進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進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邱瑞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瑞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