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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孫啓強林永村莊珮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坤霖
即被告
鐘宇凡(原名鐘紹彬)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38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宣告刑均予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坤霖、鐘宇凡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即被告林坤霖、鐘宇凡(下依序稱被告林坤霖、鐘宇凡,或合稱被告2人)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5至77、11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2.至原判決雖「未予」審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恰於其宣判日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一節,致「漏未」為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即予逕行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因該次修正「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2人所犯本案,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致「無礙」被告2人僅對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併予指明。

㈡被告鐘宇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87、107至1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林坤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霖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腦,僅係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蔡彥哲(下稱告訴人)之意願,致有情堪憫恕之處,故請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林坤霖酌減其刑,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鐘宇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宇凡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主動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惟因原審漏未提供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之機會,以致量刑過重,現被告鐘宇凡已與告訴人就和解、賠償之方式達成共識,只是無力一次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款,方在告訴人同意下延至115年9月10日清償,然已足徵被告鐘宇凡犯後積極負責、態度良好,為此求予對被告鐘宇凡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既係最高法院針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所為,自應為適用該修正前規定之本案所參照。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審自白詐欺犯罪,且於原審已繳回其等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原審卷第99至106頁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2人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已如數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其等之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

㈢被告林坤霖雖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經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坤霖所犯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下限乃為「有期徒刑6月」,對比被告林坤霖依原判決之認定,乃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兼收水手,而於本案中職司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被告鐘宇凡以操作ATM提領贓款,及俟被告鐘宇凡領款完畢後,再向被告鐘宇凡收取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人頭帳戶金融卡一併上繳等工作,而涉入甚深,自非被告林坤霖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輕微,或一時失慮所為,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尚不因被告林坤霖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承諾願於115年9月10日一次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是被告林坤霖求予(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無足取甚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固均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提起二審上訴後,已透過被告鐘宇凡之辯護人居中協調,而承諾告訴人「由被告2人各於115年9月10日一次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為告訴人所應允乙節(本院卷第99至100、112頁參照),既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審即尚非無量刑過重之失。職是,被告林坤霖上訴意旨關於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部分,固屬無據;然被告2人執前述事由提起科刑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俱存過重之失,乃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蒙受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且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如前所述,被告2人俱承諾告訴人「由被告2人各於115年9月10日一次賠償告訴人5萬元」,且為告訴人所應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不同之分工,亦即被告林坤霖為收簿手兼收水手、被告鐘宇凡則為(提款)車手。復考量被告2人各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末斟以被告林坤霖於本院自陳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2萬5000元至3萬元之間、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胞妹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鐘宇凡於原審陳稱係任職棋牌社從事櫃台人員工作、月薪3萬元至3萬4000元之間、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7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9月之刑而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及均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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