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惠眞
- 選任辯護人
-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72、7706、928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翁惠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惠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並與前載甲、乙、丙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自稱「陳曉玲」之人(下稱「陳曉玲」)使用,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劉存緯等十四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存緯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存緯、李雪芬、楊明軒、許振輝、林士宏、熊道邦、周湘羚、黃蘭貞、戴子偉、張容恩、林育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藍家檥訴由仁武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翁惠眞(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卷第194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申設使用,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願意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無故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但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當時因為我家中遭逢變故需要用錢,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陳曉玲」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她有說這樣的模式已經操作好一陣子了,也提供了身分證,我就相信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現願坦承無故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可知被告為遭詐騙之人,上訴後檢察官之併辦罪名亦為無故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則依現存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本案帳戶原均係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同欄所示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曉玲」,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同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分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明確,且經證人陳佳琴(即前去領取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6號等案(下稱戊案)證述屬實,此外尚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審認。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 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因近年來經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以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方式取得帳戶資料,其等憚於直接散發收購帳戶訊息,改以其他說詞例如應徵工作、貸款作為幌子,使用間接方式徵求並取得帳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究係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幫助財產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端視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及交付帳戶資料過程種種事證予以判斷。經查:
⒈首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肯認知悉此情無訛(上訴卷第140頁)。而一般民眾防詐意識高漲,欲從事詐騙犯罪者自不致將費盡心力所詐得金錢存入己身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日後無從提領犯罪所得,甚而遭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是則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予使用。
⒉次者,觀諸被告與「陳曉玲」之互動關係,其等既非至親好友,復據被告自陳僅曾與對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講電話、未曾視訊過等語(上訴卷第136、138頁),甚且不知曉「陳曉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在此情況下被告如何能確保事後會順利取回金融卡,已屬有疑。被告雖辯稱「陳曉玲」曾傳送其之身分證、先前承作案件之照片等語,然初始「陳曉玲」究係如何向被告自我介紹、提到貸款之細節、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何以需要如此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等情,以及被告是否有向「陳曉玲」詳予求證上開細節,被告僅謂:我的手機因為換新,所以對話紀錄都沒有了等語(同卷第136頁);此外,被告於本案偵審歷程中,亦自始未曾主張當時已有透過何種方式,詳盡查證「陳曉玲」或其所自稱OK忠訓公司之來歷、具體申貸流程及帳戶用途將安全無虞,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則由現存證據以觀,可徵被告與「陳曉玲」確無任何交情及信賴基礎,自始復未探究帳戶交出後將由何人、以何種方式使用暨日後將如何歸還,在在顯示被告為取得利益,而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發生之心態。
⒊再就被告所辯解之貸款事由以觀,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即便有提供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基此被告非僅對於協辦貸款之「陳曉玲」其身分來歷一無所悉,已如前載,更有甚者,被告自陳案發前曾有向中租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經驗一節綦詳(上訴卷第136頁),足見其在本案發生時並非毫無貸款經驗。則被告既已從稍早合法申貸流程中,親身體驗徵信之程序,及當時僅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而未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同卷第137頁),本次貸款卻未經過任何徵信程序,亦未要求提供擔保品,僅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美化」交易金流,即有機會向不明來歷之人成功貸得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款項,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等與先前經驗大為迥異、甚且可能涉及作假之處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要難僅因事由為「貸款」而解免其刑責。就此被告亦供稱:(問:「陳曉玲」要幫妳做假的帳戶金流來騙她自己的OK忠訓公司,讓公司以為妳真的有財力而願意貸款給妳…這樣妳不覺得很奇怪嗎?)有,我有質疑等語(上訴卷第138頁),堪認被告對於此與常情未符之貸款流程主觀上確有預見。
⒋此外,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名下尚申設另八個金融機構帳戶(偵7706號卷第21頁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參照),而由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各該帳戶餘額分別為28元、98元、4,786元、0元(詳上訴卷第75、79、85、9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抑或提供鮮少使用之帳戶之情相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乙、丁帳戶是我本來幾乎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無訛(同卷第138頁),核與常人唯恐所交出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領走之想法無悖,足見被告在十餘個帳戶中抉擇提供何者時,確曾經過思量進而挑選不常用者。至於被告雖另稱:所交付之丙帳戶是我常用的薪轉帳戶等語(見同卷第138頁),然是類案件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幫助犯罪故意,仍須視其交付時點之狀態而定,要非該帳戶仍由行為人慣常使用,即率謂可形成有罪確信之合理懷疑。則稽諸丙帳戶自113年1月起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同卷第75頁)可知,按月雖均會有註記為「薪資」之存入交易,然於該等款項匯入後幾日內,皆會接續分數筆領出,經提領完畢後帳戶內大抵維持約數十元或數百元之餘額,而此使用狀況亦經被告當庭肯認無誤(同卷第139頁),故依丙帳戶案發前之使用模式,被告於交出該帳戶之資料前,對於帳戶內不致有過多餘款一節亦已有認知。循此以觀,案發時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等帳戶內餘額甚少,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之「陳曉玲」,則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⒌至於被告固曾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報案指稱因接獲自稱OK忠訓公司之貸款電話,稱欲幫忙提高信用分數需要其提款卡及密碼,遂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偵6472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照),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戊案判決已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戊案判決檢索資料參見訴字卷第85至95頁)。然被告將己身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等帳戶,則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並由車手提領一空之日(本案最早發生日為113年12月9日),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縱其事後曾實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至於戊案判決雖將本案被告列為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然該案既係在訴追取簿手陳佳琴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此份判決書類資料關於本案被告角色之定性,因並未針對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意思進行調查,自不拘束本院,亦無從作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曉玲」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再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依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婚紗攝影師、開飲料店、UBER司機等職業,現則在物流公司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當已預見「陳曉玲」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金流斷點而使檢警追溯困難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複數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4所載被害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同表編號1至13之被害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有無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並非依憑貸款人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而被告與「陳曉玲」毫無信任基礎,並在未作任何查證或徵信之情形下,為儘速取得借款供己周轉之目的,將自身之經濟利益目的率然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先,其主觀上有容任「陳 曉玲」以本案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所用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況原審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就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竟未為不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程序上亦有不妥,為此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係否認起訴書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而僅認自身行為成立無故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相關辯解及辯護意旨業經本判決事實認定段落援引要旨,爰不予贅述,此外復就其所願坦承之上開罪名請求從輕量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已移列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說明,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於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增訂前述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非謂洗錢防制法增訂前述條文後,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不論有無助成他人犯罪之意思,一概不得再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經勾稽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之結果,已堪審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乙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未足以證明被告具幫助犯罪故意,而論處無故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即有未恰。
㈡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一節,既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事實之基礎,已與原審判決時不同,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為無罪答辯,嗣上訴後雖仍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已願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以刑事犯罪相繩一節為肯定之陳述,則其之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亦有改變,而上情均為原審作成判決時所未及審酌。
㈢故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該當無故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一節,雖無從憑採而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應成立起訴書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再佐以原判決復有上開㈡所載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刑之裁量
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則審酌被告共計交付四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所交付標的為存摺及提款卡,相較於併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態樣而言,因受限於金融機構設定之提領上限,對於財產法益侵害之潛在危險較低;又本案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為十四名,被害金額則共計二百餘萬元,誠非小額,然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日後如何運用則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故被害金額多寡反映於刑度之比重尚屬有限。復參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諸出於直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者低微。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上訴卷第47頁),堪認素行良好,此可作為從輕處刑之有利事由。又被告於偵查階段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上訴後雖仍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已表達願就所涉無故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刑事不法行為認罪,惟本案案發迄今其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即難再予更有利之考量。另參酌除如前載被告之學、經歷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月收入約35,000元,目前尚有車貸要償還,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不良於行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訴字卷第172頁、上訴卷第213至214頁)。此外,本案尚應考量被告所涉經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惟業經本案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則綜參被告參與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詳下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末本案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被告果有因實行犯罪而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佐證書證 1 劉存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存緯推薦投資股票交易訊息,並佯稱:依指示進入網站註冊會員,點入該網站並開設帳號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存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⑴113年12月11日9時33分 ⑵113年12月12日9時29、113年12月13日9時19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12萬元 ⑴丙帳戶 ⑵甲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2 李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雪芬推薦投資股票交易,並訛稱:依指示進入網站註冊會員,點入該網站並開設帳號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⑴113年12月9日11時8分 ⑵113年12月12日9時53分 ⑴16萬元 ⑵3萬元 ⑴甲帳戶 ⑵乙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3 楊明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軒推薦投資股票交易,並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依指示進入網站註冊會員,點入該網站並開設帳號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12月11日10時23分、25分 10萬元、10萬元 甲帳戶 匯款頁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4 許振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振輝推薦投資股票,致許振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12月14日13時52分 3萬元 甲帳戶 匯款頁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5 林士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士宏推薦投資股票投資,並訛稱:成立一個當沖專案,且每日都能獲利5%云云,致林士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⑴113年12月14日11時15分 ⑵113年12月14日11時18分、113年12月15日11時20分、113年12月16日9時6分、8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⑴乙帳戶 ⑵丙帳戶 匯款頁面截圖 6 熊道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熊道邦推薦投資股票交易,並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依指示進入網站並開設帳號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熊道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12月9日12時17分、19分、21分 5萬元、5萬元、24,000元 乙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7 周湘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湘羚推薦投資平台,並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湘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12月13日12時54分 20萬元 乙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8 李俊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俊誼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俊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12月10日18時53分 2萬元 乙帳戶 匯款證明截圖 9 黃蘭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蘭貞推薦投資平台,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蘭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12月16日9時14分、39分 5萬元、5萬元 乙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0 戴子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社群網站向戴子偉推薦投資股票並鼓吹投資,致戴子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12月10日10時14分、17分 5萬元、5萬元 丙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1 簡金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社群網站,向簡金中推薦投資股票並鼓吹投資,致簡金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12月12日16時24分 11萬元 丙帳戶 匯款委託書暨取款憑條 12 張容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社群網站,向張容恩推薦加入理財群組並鼓吹投資股票,致張容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12月9日9時18分 5萬元 丁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 13 林育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社群網站,向林育霈推薦加入理財群組並鼓吹投資股票,致林育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12月9日16時26分 10萬元 丙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4 藍家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家檥訛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藍家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12月16日10時40分 3萬元 甲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