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雅玲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19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8罪。經核原判決除量刑(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㈤關於量刑所為之審酌不予引用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於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書第7、13、14頁所陳列A會6人被冒標金額有異議。詐取金額理應已被冒標損失金額為依據而非單純第14頁附表㈡所列之新台幣(下同)178萬。A會共8人9會,而非判決書所認定之6人5會。A07家族參加B會(5人6會)損失共152萬4600元。A01家族參加C會(3人3會)損失共29萬9100元。被告及其夫余明曉之互助會(A、B、C)已知倒會冒標之詐騙總金額為686萬8200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量刑過輕,不足以產生警惕嚇止作用。被告一直強調有誠意償還借款,但口惠不實,完全是忽悠手法。建議每案求刑1年以上且不得易科罰金,法官應酌情被告及其夫余明曉惡意詐欺會錢,根本無還款誠意,應重判等語。
㈡原判決就被告涉案之互助會相關事實僅以部分已知人員及行為認定,然對於被告所辯稱尚有其他得標人存在一節,實際身份是否存在、是否實際得標、是否實際取得會款,以及相關聯絡方式與金流情形,均未經法院或檢察機關具體查明,即逕為份犯罪事實之認定,尚有調查未盡之疑義。於原判決做成後,相關爭點另循民事程序進行,在關鍵前提事實尚未釐清前即限縮犯罪事實範圍並據以量刑,顯有事實認定過早之疑義。於上開事實尚未釐清之前,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犯罪故意,並據以為不利之判斷,容有事實認定過早、推論過度之違誤,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本案所涉金額重大、被害人眾多,且被告對於相關會務實際運作、金流流向及人員結構之說法前後不一,實有進一步調查必要,原判決未命進一步查明即為判決,尚難謂已盡審理之能事。原判決於事實尚未完整調查前即為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為保障上訴人訴訟權益及發現真實,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進一步查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細譯檢察官上訴意旨,應係主張被告及其夫余明曉冒標次數、冒標金額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應不僅止於原審判決書所載。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明定。本案被告之夫余明曉冒標A、B會部分、被告及其夫余明曉冒標C會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第 21443號、第 21895號、第 21969號、第 22195號、114年度偵字第 3008號、第 12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此揭上訴意旨所稱A會共8人9會云云,亦超出本案起訴書有關A會被告冒標6人5會之範圍,而原判決認定之冒標金金額,已詳列其計算式,經核並無違誤,此揭上訴意旨所指冒標金額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不僅此於此云云,既未提出其計算方式,無從驗證所述是否有據,礙難遽採。至告訴人等與被告間縱另有民事訴訟,然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非必相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且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是本院本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拘束。綜此,此揭上訴理由,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案發迄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詐得之款項均未賠償,雖經原審法院移付調解,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A16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100期,每期給付3千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但A16係活會遭倒會會員,並非遭冒標會員,且被告尚未給付賠償),其本案各罪詐得金額為25萬元至35萬元不等,各罪被害人次高達數十人,詐得總金額高達242萬元,參酌告訴人A01、A02、A16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易科罰金等意見、告訴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法辦理等意見、告訴人A18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所為確有不該,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均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稍嫌過輕。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2個互助會之會首,並為實際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保合會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僅因自己經濟上之動機,為圖一己之私而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金錢,嚴重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客觀事實,承認有冒標行為,但否認詐欺犯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經原審法院移付調解,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詐得之款項均未賠償(被告與活會遭倒會會員A16成調解,詳見前述,無礙本院此揭認定),其本案各罪詐得金額為25萬元至35萬元不等,各罪被害人次高達數十人,詐得總金額高達242萬元,參酌告訴人A01、A02、A16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易科罰金等意見、告訴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法辦理等意見、告訴人A18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打工換宿工作、離婚不用扶養小孩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本院卷卷第53、54、2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8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3月至113年4月間,侵害對象之人數及詐欺所得金額等情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量刑部分,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A19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A19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A19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A19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A19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A19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A19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8 A19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19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96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9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
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19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9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01、A02、A10、A11、
A14、A16、A1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欲投標會員
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未寫會員之姓
名,然已指明該標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投標,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
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
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
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
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
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
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次冒用會員名義填寫姓名及金
額於標單,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已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
書寫金額參與投標之證明,而使本案之活會會員陷入錯誤而
交付財物,該標單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而被告於上開各次得標日期冒用他人名義,再持以行使參與
投標,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透過各次冒標
犯行,對該次會期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均構成詐
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各次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會期,以該次得標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其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局部同一,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會款之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㈣被告所犯8次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2個互助會之會首
,並為實際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
色確保合會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
權益,卻僅因自己經濟上之動機,為圖一己之私而冒用會員
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金錢,嚴重破壞會員之信
賴及交易安全;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客觀事實,承認有
冒標行為,但否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故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詐得之款項均未賠償;參以
被告於本案所詐得金額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42萬元,告
訴人A01、A02、A10、A11、A14、A16、A18於本院審理時所
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紀
錄(訴卷第125、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8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
責重複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3月至113年4月間,
侵害對象之人數及詐欺所得金額等情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犯罪所得分
別為35萬、34萬、33萬、26萬、25萬、25萬、32萬元、32萬
元(各標實際活會會員數量及詐得活會匯款之計算方式詳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偽造之標單及署押:
經被告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且依民間習慣,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
完畢後已無作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各標單上雖有被告所偽造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冒標之會員人別之署名,但無證據證
明標單仍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19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19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19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19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A19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A19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A19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A19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69號
被 告 A19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9與余明曉(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緣A19自民國11
0年3月起,先後召集附表一所示A、B等2個互助會,邀集A01
及其子張邦昱、姪女呂致潔、A02及其姪女A03、A04及其母
親A05、女兒A06、弟弟A07、弟媳A08等多名會員,並透過余
明曉邀請其同事A11、A10、A09、A14、A12、A13、A18、A15
、A16、A17(業已離職)、林宗彥等人參加,由余明曉掛名
擔任會首,A19於各互助會亦參與1會,採取外標制,每會會
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息最低額均為1,000元。詎
A19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多不熟識,且大多會員不
克到場投標、開標,難以確認其他會員真正得標狀況,分為
下列行為:
㈠A會部分
於附表一所示A會各會期開標後,向其所邀集之A01、A02等
會員及透過余明曉轉知其同事,告知不同之得標訊息,並於
附表二所示A會得標日期/會期,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華華童裝」開標地點,分別冒用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A01、A
02及其等親友之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紙上書寫前開各會員
之姓名或代號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民間互助會之習
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用意之
標單即準私文書,旋持以投標而行使之,並將此不實得標結
果告知或透過余明曉轉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A19再
向A01、A02佯稱:本次會期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云云,而以
上述方式施用詐術,致A01、A02及其親友A03,與A11、A12
、A13在內等其他活會會員(不含A19)均陷於錯誤,而將該
期活會會款交與A19(張邦昱、呂致潔會款由A01代繳),或
交給余明曉收取後轉交與A19,A19因而詐得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7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B會部分
於附表一所示B會各會開標後,向其所邀集之A04等會員、A1
7及透過余明曉轉知其同事,告知不同之得標訊息,並於附
表三所示B會得標日期/會期,在上址開標地點,分別冒用附
表三各該編號所示A04親友之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紙上書
寫前開各會員之姓名或代號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
與競標用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持以投標而行使之,並將
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或透過余明曉轉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
會員。A19再向A04佯稱:本次會期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云云
,而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致A04及其親友A05、A06、A07、
A08,與A11、A10、A09、A14、A18、A15、A16、A17、林宗
彥在內等之其他活會會員(不含A19)均陷於錯誤,而將該
期活會會款交與A19,或交給余明曉收取後轉交與A19,A19
因而詐得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64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
會員。
嗣因A19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債務,於113年7月5日結束A會後
,B會無預警宣告止會,而A01等參與A會會員並未拿到得標
會款,經察覺有異彼此核對得標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02、A03、A04、
A05、A06、A07、A08、A09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A10、A1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19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A會假冒告訴人A01、其親友張邦昱、呂致潔及告訴人A02、A03之會員名義,填寫標單持以投標而得標;另於B會假冒告訴人A06、A08之會員名義,填寫標單持以投標而得標之事實。 ⑵坦承向告訴人A01、A02、A04等人謊稱附表二、三所示得標日期/會期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之事實。 ⑶坦承向告訴人A01、A02、A04、被害人A17及透過同案被告余明曉轉知其同事,告知不同得標訊息之事實。 ㈡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13偵18302) 告訴人A01及張邦昱、呂致潔各參加A會1會,應為A會最後3會得標,然前已遭到被告冒標之事實。 ㈢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13偵21895) 告訴人A02參加A會2會、A03參加A會1會,應為A會最後3會得標,然前已遭到被告冒標之事實。 ㈣ 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13偵21895) A06、A08於B會中並未得標之事實。 ㈤ 告訴人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13偵21969) 告訴人A11參與A會1會,為最後1會得標,但未收到得標會款;另以其及其女兒洪承函名義參與B會共2會,仍為活會而遭到倒會之事實。 ㈥ 告訴人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13偵21969) 告訴人A10參與B會1會,仍為活會而遭到倒會之事實。 ㈦ 告訴人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13偵21895) 告訴人A09參與B會1會,仍為活會而遭到倒會之事實。 ㈧ 被害人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13偵22195) 被害人A12以其及配偶鄂淑芳名義參與A會共2會,均已得標,但其中1會於113年6月5日得標後,並未收到全部會款之事實。 ㈨ 被害人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14偵12320) 被害人A13以其及陳姿竹名義參與A會共2會,均已得標,但其中1會於113年6月20日得標後,並未收到會款之事實。 ㈩ 被害人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13偵21443) 被害人A14參與B會1會,仍為活會而遭到倒會之事實。 (十一) 被害人A1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14偵3008) 被害人A18以其及其女兒李珈瑋名義參與B會共2會,仍為活會而遭到倒會之事實。 (十二) 被害人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14偵3008) 被害人A15參與B會1會,仍為活會而遭到倒會之事實。 (十三) 被害人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14偵3008) 被害人A16參與B會1會,仍為活會而遭到倒會之事實。 (十四) 被害人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14偵12320) 被害人A17參與B會1會,仍為活會而遭到倒會之事實。 (十五) 證人林宗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114偵3008) 證人林宗彥參與B會1會,仍為活會而遭到倒會之事實。 (十六) ⑴告訴人A01提供之A會互助會名冊,及會員李麗玲、A02與被告間關於得標訊息之對話紀錄 (113偵18302警卷第25頁、偵卷)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A會互助會名冊 (113偵21895警卷第199頁) ⑶告訴人A11提供之A會互助會名冊 (113偵21969警卷第35頁) ⑷被害人A12提供之A會互助會名冊 (113偵22195警卷第51頁) ⑴佐證被告確有向其所邀集之A01、A02等會員及透過同案被告余明曉轉知其同事,告知不同得標訊息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確有為附表二所示冒標之情事。 (十七) ⑴告訴人A04提供之B會互助會名冊 (113偵21895警卷第123頁) ⑵告訴人A11提供之B會互助會名冊 (113偵21969警卷第37頁) ⑶告訴人A10提供之B會互助會名冊 (113偵21969警卷第39頁) ⑷被害人A14提供之B會互助會名冊 (113偵21443警卷第17頁) ⑸被害人A18提供之B會互助會名冊 (114偵3008偵卷) ⑹被害人A16提供之B會互助會名冊及其與同案被告余明曉關於得標訊息之對話紀錄 (114偵3008偵卷) ⑺被害人A17提供之B會互助會名冊及其與被告關於得標訊息之對話紀錄 (114偵12320卷) ⑴佐證被告確有向其所邀集之A04等會員、A17及透過同案被告余明曉轉知其同事,告知不同得標訊息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確有為附表三所示冒標之情事。
二、所犯法條: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
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
,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
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
,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
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
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1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在附表二、三所示各會期標單上,偽造冒標會員之
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三各次所為冒標行為,均係出於同
一詐取各該期活會會員會款之目的及犯罪決意下所為,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次請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共計8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於A會獲有178萬元、B會獲有64
萬元之犯罪所得,合計共24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表一:
㈠A會部分
⒈會期:110年3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每4個月加開一會,
含會首共51會(加會日:110年6月20日、10月20日;111年2
月20日、6月20日、10月20日;112年2月20日、6月20日、10
月20日;113年2月20日、6月20日)
⒉開標時間及地點:每月5號(加會日為當月20號),當日晚上8
點,於「華華童裝」開標(凡遇星期六、日提前於星期六晚
上5點開標)
㈡B會部分:
⒈會期:112年3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每4個月加開一會,
含會首共48會(加會日:112年6月20日、10月20日;113年2
月20日、6月20日、10月20日;114年2月20日、6月20日、10
月20日;115年2月20日)
⒉開標時間及地點:同A會
附表二(A會):
編號 得標日期/ 會期 冒標之會員編號及人別 實際活會會數 (計算式:51會-已開標會期數+歷次遭冒標活會總會數-應扣除A19之活會數) 詐得活會會款 (1萬元*實際活會會數) 1 111年3月5日/16會 25呂致潔 35會(51-16+1-1) 35萬元 2 111年5月5日/18會 29A02 34會(51-18+2-1) 34萬元 3 111年6月20日/20會 23A03 33會(51-20+3-1) 33萬元 4 112年1月5日/28會 28A02 26會(51-28+4-1) 26萬元 5 112年2月20日/30會 26張邦昱 25會(51-30+5-1) 25萬元 6 112年3月5日/31會 24A01 25會(51-31+6-1) 25萬元 合計 178萬元
附表三(B會):
編號 得標日期/ 會期 冒標之會員編號及人別 實際活會會數 (計算式:51會-已開標會期數+歷次遭冒標活會總會數-應扣除A19之活會數) 詐得活會會款 (1萬元*實際活會會數) 1 113年3月5日/16會 26A08 32會(48-16+1-1) 32萬元 2 113年4月5日/17會 22張婉(誤繕,應為琬)婷 32會(48-17+2-1) 32萬元 合計 6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