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胤翔
- 被告
- 李建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 輔佐人
即被告胞姊 李沛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2、27044、27396、2786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至225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685、28006號、111年度少連偵第235號、112年度軍少連偵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1附表三編號2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A01附表三編號1之宣告刑、A05部分)。
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僅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6至107、151頁),職是,本院就被告A01部分僅針對附表三2罪之宣告刑(連同定應執行之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被告A05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既經檢察官上訴求予改判有罪,則被告A05被訴部分即全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貳、被告A01部分
一、被告A01上訴意旨之說明:請審酌被告A01違犯附表三所示2罪,乃有需要扶養身障且無謀生能力祖母之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等緣由,且被告A01犯後坦承犯行,並除業已和解、賠償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外,亦願就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進行賠償等節,為被告A01從輕量、定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被告A0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一節,固為原審「未及」審究而未併為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該次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A01所犯附表三2罪,猶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註:即原審之裁判時法)。
2.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既係最高法院針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所為,自應為適用該修正前規定之本案所參照。
3.被告A01迭於偵查及歷審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主動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則其所犯附表三2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A01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因本案僅被告A01提起量刑上訴,是該法律之適用本院應 予受拘束。而被告A01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已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其所犯附表三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基於被告A01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之同一理由,則其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此部分同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是此減刑事由,亦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併審酌之。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A01附表三編號2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A01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被告A01提起二審上訴後,已就此部分犯行與該罪被害人A04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究,量刑自非無過重之失。職是,被告A01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失諸過重,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三編號2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2.本院審酌被告A01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竟參與附表三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騙取被害人A04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A01始終坦認該犯行不諱,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其於提起二審上訴後業與被害人A04達成和解,而承諾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177頁所附和解書參照,由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知係由訴訟代理人代為出面和解)。再考量被告A01於本案中乃負責管理車手之工作,及被害人A04遭詐騙之金額為62萬元。末兼衡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回收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已婚有子女,並需扶養身障且無謀生能力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71頁),爰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亦即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A01附表三編號1部分)
1.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就被告A01附表三編號1部分,審酌其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而騙取他人金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查緝,無視詐騙、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A03受騙而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A01負責管理車手之工作,更有不該。然其於本案畢竟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A01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致另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暨已與被害人A03調解成立並業付清5萬元賠償款(原審卷一349至350、353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41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參照)。兼衡被告A01如法院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5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A01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所示之刑。
3.本院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之宣告刑,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予以審酌,尚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乏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復就被告A01上訴意旨特予提及之其犯後坦承犯行,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及已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進行和解、賠償等節,俱予以納入考量,尚無遺漏,是被告A01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失諸過重,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A01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
㈢末被告A01除附表三之2罪外,另有數件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卷第59至68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保障被告A01之聽審權,本院認宜俟被告A01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與前述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參、被告A05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5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8時許,分別假冒戶政、警察、地檢署等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A03(原名:林鳳珠)佯以:因涉犯洗錢案件,必須要凍結監管帳戶,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給地方檢察署人員,致使被害人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於同(26)日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48萬元備妥後,連同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在被害人A03住處等待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主任檢察官下屬取款,同時,少年潘○○(完整姓名詳卷,下同)則依指示先前往高雄市某處超商列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A03住處,當場交付該等偽造之公文書1紙予A03而行使之,並向被害人A03收取現金48萬元以及郵局、高雄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共3張得手,少年潘○○得手後,復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持上述提款卡提領後,先後前往臺鐵臺南車站(設台南市○區○○路000號)將贓款轉交予陳煜鈞(共交付90萬元),另於111年7月26日20時許前往臺鐵楠梓車站(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述3張提款卡交付予A01,A01則再將提款卡交付予少年謝○○(完整姓名詳卷,下同),謝○○再持上述高雄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提領53萬2000元後,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提領之12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交付予被告A05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行偵辦中,以下參酌被告A05筆錄逕稱「小陳」,身著胸前印有ASICS字樣之白上衣),「小陳」再將贓款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告A05並拿取500元報酬,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少年謝○○、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A03兆豐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05堅決否認犯行,並以:我沒有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我不會去詐欺別人的錢,我也沒有摸到錢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害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乃於111年7月26日13時許,一次交付48萬元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少年潘○○,嗣再由設少年謝○○再透過A01取得上述高雄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並進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提領53萬2000元後,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提領之12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交予身著胸前印有ASICS字樣白上衣之「小陳」時,被告A05(斯時染金髮)適在「小陳」旁邊等節,為被告A05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之指訴,證人即A01、潘○○、謝○○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被害人A03所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存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謂被告A05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小陳」共同)擔任收水工作。惟查:
1.公訴意旨就其所指被告A05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一節,非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核與被告A05約自20歲起即因憂鬱症持續在凱旋醫院就醫,惟因家人捨不得其住院,迄107年5月31日起方因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家屬感到照顧困難而第一次住院治療,之後則屢屢長時間住院治療,第7次「住院治療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至111年8月1日,而該次住院治療之緣由乃是因其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7月15日,在「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3個月於期間屢屢覺得自己被針對,固於111年7月15日再度覺得對方針對自己致持刀欲攻擊對方,遭轉介進行前述第7次之住院治療各情(原審病歷卷所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南市私立安和康復之家證明書參照),迥不相符,原足徵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稽。
2.況由證人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於111年8月5日拿提款卡領錢後,乃將其中的12萬元拿到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交款,都是交款給一個人(指「小陳」),我不確定旁邊還有沒有站一個人(指被告A05),我對在庭被告A05沒什麼印象,我於警詢時提到「有看到該男子(指「小陳」)和同行者(染金髮,指被告A05)站在大埔鐵板燒前面,我就在那邊把錢交給那個男子」,所以我不是交給金髮男子,是交給另外一個穿印有ASICS字樣衣服的男子(指「小陳」),沒有和對方交談,我只對我交水的人有印象而已,對在庭被告A05沒有印象,他們好像在聊天吧,我將錢交給白色上衣的男子之後你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76至381頁),足見謝○○實際上乃係將款項交予身著胸前印有ASICS字樣白上衣之「小陳」,且對於交付款項當下,「小陳」身邊「有無」其他人一節,根本欠缺任何印象,更遑論對「被告A05」其人存有任何印象,苟被告A05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乃本案詐欺集團中(與「小陳」)共同收水之人,焉可能如此?
3.尤以被告A05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既為被告A05因受精神病症(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時常自言自語,有明顯之聽幻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皆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想法,無法判斷是非,思考邏輯能力完全喪失(原審卷二第331至341頁所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則以被告A05該等明顯劣於常人之精神狀況;再佐諸被告A05所稱其於(第7次住院治療期間後之)111年8月間,乃是在臺南火車站前流浪,並驟然於當月5日經「小陳」邀約而隨同高雄之左營等處,且與「小陳」自始至終僅有當日之接觸等節,則與其認被告A05乃本案詐欺集團所吸收、用以與最基層提(取)款車手執接對接、俾確保集團核心人員順利得手詐騙得款之(與「小陳」共同)收水人員,毋寧應是「小陳」當日出勤前臨時起意邀約,以備當日自身收水犯行遭查緝時,或可將被告A05留置於現場,俾爭取時間讓自己可得順利脫身等不實之需者,較符實情。
4.至被告A05前於警詢、偵訊時固迭供稱當晚「小陳」將其帶(送)回臺南火車站後,曾給與其500元現金及檳榔、香菸等語,然依謝○○之前述證述內容,被告A05雖於其交款予「小陳」之過程中,待在「小陳」之身邊,但被告A05除曾與「小陳」聊天之外,既別無任何對「小陳」收水或防護贓款提供助力或予以促成等舉措,更要無足認被告A05乃與「小陳」共同收水之行為,是縱使被告A05有自「小陳」處取得現金等財物,亦難認以此逕對被告A05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5參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A03詐欺取財得手並進予洗錢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法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A05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A05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A05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嫌,而為其(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A05所為之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同見主文第3項)。
肆、同案被告陳煜鈞、劉庭佑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 車手謝○○提款地點 1 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9日14時27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2 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9日14時34分 60,000元 3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0日13時11分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苓雅分行」 4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0日13時12分 20,000元 5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0日13時13分 1,000元 6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0日13時14分 1,000元 7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日14時29分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新興分行」 8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日14時30分 30,000元 9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日14時31分 30,000元 10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日14時35分 30,000元 11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1時54分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12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1時55分 30,000元 13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1時56分 30,000元 14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1時56分 30,000元 15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5日12時21分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苓雅分行」 16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5日12時22分 30,000元 17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5日12時22分 30,000元 18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5日12時23分 30,000元 附表二(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A0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A0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