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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孫啓強林永村莊珮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子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1及149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95、21379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904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子容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子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卷,下稱甲案本院卷,第49至51、74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卷,下稱乙案本院卷,第45至47、70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於提起二審上訴後與本案2位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請斟酌此情再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因該次修正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乃應適用被告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既係最高法院針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所為,自應為適用該修正前規定之本案所參照。

3.卷內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中,獲有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歷審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不諱,而其前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該罪陳稱:「(問:…你是否坦承向被害人吳政志收取假投資真詐財之款項?答:)是…114年4月17日我本人去…向被害人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被害人收取25萬元後,上手就指示我馬上到指定的公園裡面將贓款交付給一名男子,隨即就離開了」;就附表編號2該罪則除坦言於114年4月24日向被害人蘇芝生收取50萬元外,並坦言「我覺得怪怪的」,則在員警見聞上情後並未接續具體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以釐清被告真意即結束警詢筆錄之製作,檢察官嗣亦未傳訊被告即就附表共2罪逕予起訴之情況下,應予寬認被告所犯附表共2罪,均符合偵查及歷審自白。佐諸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並無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及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認定,並未提起上訴或於本院審理中稍加爭執,是本院乃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認被告所犯附表共2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就所犯附表共2罪,俱查無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並應予寬認被告所犯附表共2罪,均符合偵查及歷審自白,業如前述,故就附表所示2罪之洗錢犯行,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

㈢依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結果,警方固係因被告之指認,方查知李ΟΟ(完整姓名詳卷,下同)之身分,惟李ΟΟ乃被告涉嫌於114年4月23日向(他案)被害人「蔡文慈」收款時之收水人員(下稱A案),有該分局114年12月8日回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該部分核與本案無關,顯屬不同案件,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李ΟΟ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係「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原審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詐欺集團犯罪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竟大喇喇出面向附表之被害人吳政志、蘇芝生各收取25萬元、50萬元,而無一係屬區區之數,且實查無認被告本案犯行乃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故縱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與本案2位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猶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難採納,均併指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判決就附表共2罪之宣告刑固均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提起二審上訴後,已與本案2位被害人俱達成和解並業實際支付部分款項(詳後述),量刑自均稍嫌過重,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竟參與本案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騙取被害人吳政志、蘇芝生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本案2次犯行不諱,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本案2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旋於成立和解當下各支付第一期款之1萬元,餘款(註:依序為5萬5000元、12萬元)則以分期方式嗣按月支付,並因而徵獲被害人2人均求予對被告從輕量刑(甲案本院卷第79至80頁、乙案本院卷第75至76頁所附和解筆錄參照)。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游指示行事之最基層(出面)取款車手,及被告所實際經手本案2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5萬元、50萬元。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因父母生病所以與其等同住以便從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甲案本院卷第76頁、乙案本院卷第72頁),爰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亦即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數件詐欺案件於偵審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予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雖求予為緩刑之宣告,且附表所示共2位被害人亦於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求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本院卷第31至38頁、乙案本院卷第29至36頁),致刻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長年以來詐騙集團橫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扼殺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守法之社會大眾均對之深惡痛絕,且姑不論本案即已非單一罪,況除本案之外,被告尚有前述A案暨諸多詐欺案件刻在法院審理中,部分更業經法院判處有罪且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8月不等之刑(註:尚未確定,前述前案紀錄表參照),足徵被告所犯本案顯非偶發初犯,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是本院因認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事實欄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吳政志 段落一 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蘇芝生 段落二 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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