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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唐照明林家聖蔡書瑜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宇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宇億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即載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134、135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宇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運作缺乏專業認知,未對工作內容嚴加查證,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惡性實屬輕微,且係居於犯罪組織之邊緣角色,惡性與核心規劃犯罪者相比實屬輕微,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改善家計,並非圖謀暴利,係對於虛擬貨幣市場認知不足慘遭利用,情堪憫恕,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階段即與告訴人陳麗美達成和解,於原審判決後亦有依調解內容持續履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被告雖後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無法繼續給付,然此係因被告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否准,亦非出於被告所願,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合先敘明。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供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因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麗美達成調解,且已給付32000元之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1000元,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可參(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應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從而,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五、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部分調解款項,且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有利不利被告之相關事項詳加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於11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12萬元,而應自115年1月25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被告亦確實有給付4期之調解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之事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入審酌(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4至16行),被告雖主張其餘判決之後亦有繼續支付之部分係原審未及審酌,然成立調(和)解,本應依調(和)解內容履行,此乃當然,況本件被告於調(和)解成立後,僅給付4期之款項共32000元,後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無法繼續履行,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9頁),更難認原審有就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就此,被告雖以其有意願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且已有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另案之入監執行,故此不能繼續履行賠償之情形無法歸責被告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賠償方式之前,本應對於自己之履行能力詳加評估。查被告所稱無法繼續賠償之另案係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案件,該案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115年2月3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127頁),然被告係於11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和)解,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47頁),倘被告確有依調(和)解內容對告訴人分期賠償之真意,自應於調解時就其即將入監執行部分納入考慮。被告卻逕與告訴人約定分期賠償,後續再以此作為另案延緩執行之理由,並將無法繼續履行之責任推給檢察官,此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真的很抱歉造成您的困擾,我曾嘗試跟檢察官說明情況,希望繼續工作完成賠償責任再服刑,但檢察官沒有准許,我只能先通知您,待我服刑完畢,就可以繼續支付」、「說真的,我也對檢察官的這種態度感到遺憾,但這並非我們能安排的」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可資為證(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以其確有賠償之誠意而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㈢、又就被告以其僅係因不諳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而遭利用云云,然依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負責之犯罪分工,僅係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一過程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向上查緝,均屬至為關鍵之分工,且與所謂虛擬貨幣之買賣全然無涉,自無何因不熟悉虛擬貨幣而遭利用故值得從輕量刑之處。至被告所稱為了改善家計而犯罪之動機縱屬實在,以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實際收取40萬元,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惟迄今僅賠償32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亦無何過重之有。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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