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兼具保人
- 翁晨貴
上列被告兼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繳納保證金,茲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晨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晨貴(下稱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獲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
三、嗣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因不服提起上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缺席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審理期日(本院卷第65至72頁參照;又依本院卷第55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知本院不僅兼用具保人之身分予以送達,並明確註記「如未到案即沒入保證金1萬元」),足認被告已逃匿無訛,依首揭說明,自應將其自保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