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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簡志瑩陳薏伩李政庭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韻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7號、114年度偵字第1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附條件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15年3月18日收受判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理由如下:

⑴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洪健凱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失仍未獲賠償,且告訴人認為被告應全額賠償其損害,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而言,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⑵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為有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本院審理時,對公訴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係就原審量刑過輕而為上訴,並未指明僅就洪健凱部分上訴,是本院認本案係就量刑之全部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6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全部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

⑴、不予宣告緩刑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至114年10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復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規定,核本件被告所為已不符緩刑要件。

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緩刑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部分予以撤銷。

㈡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各罪求處各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淑惠、吳姿瑩、李淑分、王思涵等人以其等被害數額之半數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陳育凡、翟台生、洪健凱等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深刻悔悟之心,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理由第2頁㈢),已詳予敘明被告犯罪情狀,對其所犯各罪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今日(審判期日)有帶現金新台幣1萬元欲支付告訴人洪健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告訴人洪健凱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 雖僅諭知被告賠償半數金額,但此不影響告訴人民事求償權。難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失當之處,告訴人洪健凱本案所損失之金額自得另循民事程序請求。又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復已敘明「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被害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即有期徒刑2年)」(見原判決理由第2至3頁㈢),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⒊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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