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寶貽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70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許寶貽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固僅就「上訴人即被告許寶貽(下稱被告)提供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行騙者使用,嗣行騙者果使用該帳戶向『被害人劉時華』詐欺取財得手並進予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一事實(下稱「甲事實」),予以提起公訴,惟經原審審理結果,既認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另向『被害人李羽庭、曾思恩』行騙得手,並進予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偵卷第23至25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甲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諸首揭說明,該不起訴處分即應認具無效之原因而不生效力,是原審自得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俱予實體審理,首應敘明。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1至43、66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亦併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知悔悟而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願盡最大之誠意,於審理期日當庭一次賠付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三成,亦即依序賠付被害人劉時華、李羽庭、曾思恩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2萬7000元,期藉此稍予填補本案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為此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2至43、47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原審訴字卷第219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3人、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24萬元。併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215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予以審酌,尚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乏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之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失之過重,求予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法院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因素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亦屬其裁量之職權;倘事後有客觀事證足證宣告緩刑之判斷不當,尚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予以撤銷,令被告再執行其原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乃被告初罹刑章,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3頁),是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提起二審上訴後,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在仰賴月薪3萬2000元之廚房助理收入,以獨力扶養幼女、母親及罹患失智症父親等情況下(原審訴字卷第129至177、215頁,本院卷第68頁參照),猶勉力以「於本院審理期日一次付清2萬7000元」之條件,與被害人曾思恩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1至72頁所附本院和解筆錄參照;至被害人劉時華、李羽庭則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到庭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參諸被害人曾思恩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卷第68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惟被告畢竟係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願坦認犯行,及對本案被害人提供賠償,此前則對自身犯行多所飾卸,顯見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俱尚有不足之處,而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事項,爰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