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鴻益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孟宏
- 被告
- 林恩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烈律師
葉永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111年度偵字第4700號、111年度偵字第5600號、111年度偵字第6849號;蔡孟宏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鄭鴻益、蔡孟宏(下稱被告鄭鴻益、被告蔡孟宏)上訴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鴻益、蔡孟宏均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3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鄭鴻益、蔡孟宏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鄭鴻益、蔡孟宏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鄭鴻益、蔡孟宏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鴻益部分
(一)原判決對於被告鄭鴻益所犯各罪所量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實已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理由如下:1.被告鄭鴻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查獲高層共犯,犯後態度甚佳,於本案涉犯妨害自由罪,並非直接朋分詐騙、洗錢集團高額獲利、操縱、主持犯罪組織之組織高層,參與時間不長,而係領取日薪,為易受他人取代之邊緣角色而已,僅為幫助犯,故被告鄭鴻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鉅,是原判決對於被告鄭鴻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之刑度暨定應執行刑2年5月,已有過重。
(二)被告蔡孟宏部分被告蔡孟宏願意與告訴人A10(下稱告訴人)和解,並要照顧年邁失智父親,原判決對被告蔡孟宏所犯之罪宣告刑過重。
叁、被告鄭鴻益、蔡孟宏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認定:①被告鄭鴻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C30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C30部分除外)。被告鄭鴻益所犯各罪均分別以想像競合犯論擬,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10罪。②被告蔡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孟宏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上開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鄭鴻益部分原審就被告鄭鴻益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等犯行量刑部分,審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考量詐欺取財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量刑失衡之風險。另因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龐雜,除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核心運作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成員外,多數參與詐欺集團之基層成員,均非最終取得詐欺款項支配,或得參與款項分配之人,故在行為責任部分,除須考量行為人參與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多寡外,並應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織分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鄭鴻益於本案中之行為態樣,係於仁武控房內看管賣簿者,是其行為責任之主要內涵,應與其參與看管賣簿者之期間具高度關聯,爰以被告鄭鴻益參與管控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期間長短,以及其行為所衍生之財產損害、人頭帳戶所關聯之詐欺贓款數額作為定刑錨點。又被告鄭鴻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達約49日,期間非短,而應適度反映於其所犯之各罪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競合之首罪之行為評價,再考量被告鄭鴻益於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控房幹部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鄭鴻益於詐欺集團內屬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成員,且其於詐欺、洗錢之行為分工中,亦僅屬促成詐欺、洗錢遂行之邊緣性角色,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除其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約定可受領之報酬外,另有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嚴重。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鄭鴻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並供出陳鉑鈞等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參與情形供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本案相關詐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分毫,而未見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之積極意願,又其於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衡酌其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原審卷十第77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鄭鴻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0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蔡孟宏部分原審就被告蔡孟宏所為幫助洗錢罪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蔡孟宏除提供其土銀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另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等服務,而便利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網路銀行,以遠端輕易轉匯大額款項,更於提供帳戶後,配合集團成員指示居留於仁武鐵皮屋內,顯見其除提供帳戶外,尚有其他便利詐欺集團得以放心利用其等帳戶收受、轉匯大額款項之積極舉措,其行為、手段於人頭帳戶案件中,屬危害性較高之型態,再衡酌告訴人匯入被告蔡孟宏土銀帳戶之受騙金額,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蔡孟宏雖於111年1月28日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其後旋即改口否認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惟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蔡孟宏於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原審卷十一第19頁),爰對被告蔡孟宏之幫助洗錢犯行,量定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被告鄭鴻益、蔡孟宏上訴意旨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該二人各自之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2人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其中被告鄭鴻益看管眾多提供帳戶者、對詐騙集團安然取得詐騙款項給予極大助力,惡性非輕,嗣具狀表示不用本院安排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自不宜就其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被告蔡孟宏部分,其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5月1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其等上訴本院後,本案量刑因子均未有任何變更,原判決對該二被告顯已審酌上情而量處各罪之刑,並無過重之不當。
四、被告鄭鴻益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鄭鴻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行為手段完全相同,各罪之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且均係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鄭鴻益參與控管之賣簿者人數、本案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總和、被告鄭鴻益參與控管賣簿者之整體期間,以及將來社會復歸等考量,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定刑過重云云,核屬無據。
乙、檢察官上訴(即原判決對被告林大倫諭知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大倫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雖以鄭鴻益、董廷恩2人證述有前後反覆、矛盾而不採渠等關於被告林大倫有發放薪資之證述,固為自由心證制度下法院職權之認定;然所謂前後反覆、矛盾乃人之陳述常見情況,尤其犯罪者間的陳述除有更多的取捨外,更因為歷次被動證述(某層面也可說是一種心理上的被迫,因為他們內心應該是不想被問,更不想回答,只想能沒事或處罰較輕即可)時,面對不同之詢問背景、不同的問法、自己不同的心理狀態下,更常見有不同理解及表達,是僅以證述反覆、矛盾而否定證詞,自難認妥適。
(二)依照現有卷證可明確認定被告林大倫至少有於111年1月23日及28日,前往仁武控房並停留相當時間,且其於111年1月28日在場時,除停留相當時間外,甚至與陳鉑鈞一同出面阻擋警員查緝及阻止內部人員開啟控房大門之事實,試問若非對於仁武控房有自身利益的維護及對於內部人員有相當支配能力,被告林大倫何需重複前往及阻止執法,故原審認為上情不得推認被告林大倫對於仁武控房有支配性顯然與一般的經驗法則不符。況且,被告林大倫對於其前往仁武控房之理由是辯稱要吸食K他命等語,姑且不論其辯解與許多詐騙案件被告一般是隨便說說而已,僅由吸食K他命並非需要在該處施用,且與參與詐騙能獲得的利益無法比擬這點,便可知所辯不可採信,而是為掩飾自己參與詐騙運作獲利的事實及目的;更甚者,由被告林大倫至少有於111年1月23日及28日前往仁武控房並停留相當時間,且其於111年1月28日在場時,除停留相當時間外,甚至與陳鉑鈞一同出面阻擋警員查緝及阻止內部人員開啟控房大門之事實來看,縱使無證人鄭鴻益、董廷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可合理認定被告林大倫參與本件詐騙之事實,若佐以上開不利於被告林大倫之證詞,本件自應認定被告林大倫參與本件詐騙。
三、經查:
(一)就前開上訴意旨㈠部分: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林大倫被訴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已敘明共犯鄭鴻益、董廷恩、廖展毅、林重羽、高品揚、張育瑞、蔡○正、秘密證人A1、A2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憑信性高度有疑慮的理由。而起訴書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僅可推論被告林大倫確於111年1月23日、同月28日間2度前往仁武控房,惟無法證明其前往仁武控房之具體緣由確為遂行詐欺、洗錢或私行拘禁等相關犯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逕對被告林大倫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僅以共犯鄭鴻益、董廷恩2人證述即足作為被告林大倫有罪之證據云云,尚有誤會。
(二)就前開上訴意旨㈡部分: 被告辯稱其二度前往仁武控房均係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核與證人蔡○正證述:「我進去有聞到很濃很濃的燒塑膠的味道」(見警一卷第98頁)、證人蘇峻永證述:「我有看過阿峰用打火機燒該物品,有可能該物品就是毒品」(見警一卷第186頁)、證人黃茂瑜證述:「我有聞到燃燒K他命的味道。我被帶到最後面的廢棄廁所時還有看到有人疑似把毒品藏在冷氣」(見警一卷第281頁)等語相符,並有共犯陳鉑鈞之K他命盤1個扣案可證(見警二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堪信被告林大倫所辯非全然不可信。則檢察官就其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大倫辯解只是隨便說說而已,吸食K他命並非需要在該處施用,且與參與詐騙能獲得的利益無法比擬這點,便可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云云,即應舉證證明,其未能舉證,尚難認其此部分所指為真實。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大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林大倫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對被告林大倫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既為無罪判決,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56、2257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理,應予退併。
丙、被告鄭鴻益無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鄭鴻益有僅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尚未出生之子女及懷孕中之配偶均需其扶養,又其薪資雖非高,卻需獨力扶養上述親屬,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生活艱辛、家中經濟狀況顯屬不佳,又被告鄭鴻益現年僅22歲仍有大好未來,況且被告鄭鴻益為子女之教育、成長、經濟及工作,斷無可能再次犯案,使其配偶及子女需成長於單親環境下,是被告鄭鴻益應無再犯之虞,且令其入獄服長期自由刑,將使其永無翻身之地,是原判決對被告鄭鴻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已有過重,故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對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令被告鄭鴻益有易服社會勞動,得在外照顧家人之機會。
3.被告鄭鴻益有與告訴人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請鈞院將本案移付調解之。是原判決未及考量此有利於被告鄭鴻益之量刑因子,故原判決對被告鄭鴻益所犯各罪所量之宣告刑暨執行刑,應有過重之違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倫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第4642號、第4700號、第5600號、第68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大倫與同案被告陳鉑鈞(現由本院通緝中,以下逕稱
其名)共同主持、操控、指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鐵
皮屋(下稱仁武控房)之「義薄雲天」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提領詐騙款項、控管
賣簿者為牟利手段之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與陳鉑
鈞同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金主及主持人,其等2人基
於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仁武控房之
運作,被告並與陳鉑鈞共同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
代價,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招募同案被告張育瑞、鄭鴻
益、高品揚、董廷恩(張育瑞、鄭鴻益、高品揚由本院另行
判決,董廷恩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
(二)被告與陳鉑鈞、張育瑞、鄭鴻益、高品揚及董廷恩等人,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董廷恩、鄭鴻益、案外人郭南暉、莊桂騰、葉修誠、李元甫
等人負責介紹賣簿者及駕車搭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賣
簿者與在場人帶入仁武控房進行控管(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
高品揚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期間由管理幹部統一沒收賣簿者行動電話,限制賣簿者之自
由行動,防止賣簿者自由離開仁武控房,避免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帳戶實施詐騙期間,金融帳戶提前遭到警示,以及
賣簿者自行離開仁武控房衍生黑吃黑或遭警方查獲之情事。
被告與陳鉑鈞則不定期前往仁武控房巡視、發放管理幹部與
賣簿者薪資及排解賣簿者意欲提前離開仁武控房之狀況。
(三)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賣簿者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30因遭行員攔阻而未完成
匯款外,其餘各該被害人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分別經高
品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綜上,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共同被告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
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犯罪
均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鴻益、董廷
恩、高品揚與同案被告即賣簿者廖展毅、孫聖閔、方世忠(
廖展毅由本院通緝中,孫聖閔、方世忠由本院另行判決,以
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蔡○
正(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秘密證人A1、A2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查獲仁武控房之員警黃俊龍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員警於111年1月28日在仁武控房門前遭
遇被告及陳鉑鈞時所配戴之密錄器截圖及譯文、本案員警查
詢被告個人資料之M-POLICE查詢頁面、本案員警於111年1月
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4月
7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歷程記錄、
網路基地台位置比對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我只有去過
仁武控房一到兩次,我都是跟著陳鉑鈞一起去的,我都是去
仁武控房吸食K他命,以及跟裡面的人聊天,我有在仁武控
房見過董廷恩、鄭鴻益、張育瑞,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
騙,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六、張育瑞、鄭鴻益、高品揚及董廷恩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均於仁武控房內擔任管理幹部,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仁
武控房作為控管賣簿者行動之據點,於賣簿者進入仁武控房
後,即分別遭董廷恩、鄭鴻益、高品揚、張育瑞等管理幹部
控管其等之行蹤,並由管理幹部統一沒收賣簿者行動電話,
限制賣簿者之自由行動,防止賣簿者自由離開仁武控房,避
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實施詐騙期間,金融帳戶提前
遭到警示,以及賣簿者自行離開仁武控房衍生黑吃黑或遭警
方查獲之情事。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賣簿者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30因遭行
員攔阻而未完成匯款外,其餘各該被害人均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並分別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
,業據陳鉑鈞於本院訊問中;鄭鴻益、董廷恩、張育瑞、高
品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廖展毅於警詢、偵查中;
孫聖閔、方世忠、孫榮志、蔡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分別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重羽(以下逕稱其名)於併案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賣簿者翁屏峰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賣簿者陳勝宏、溫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查獲仁武控房之員警黃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祕
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月28日對仁武控房內遭查獲人員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49-353頁)
、仁武控房經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57-364頁),
以及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
之渠等遭詐騙及匯款經過之相關證據資料、附表三之「證據
出處」欄所示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銀
行服務申請資料等書物證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七、被告於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8日,陪同陳鉑鈞前往仁武
控房,並均於仁武控房內停留一段時間後方離開,嗣本案員
警黃俊龍等人因獲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黃茂瑜友人蔡穎佑之
報案,於111年1月28日前往仁武控房欲進行查訪時,在仁武
控房門外遭遇被告及陳鉑鈞2人,期間被告曾阻止仁武控房
內之人員配合警方要求開啟仁武控房大門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陳鉑鈞、董廷恩、廖展毅、
孫聖閔、方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鄭鴻益、高品揚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蔡○正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秘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俊龍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員警於111年1月28日
在仁武控房遭遇被告時所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影像、對話內
容之截圖及譯文(見警二卷第61-72頁)、員警查詢被告身分
之M-POLICE查詢頁面(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網路歷程記錄、網路基地台位置比對表(見偵五卷第127
-1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證雖可
推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利用以仁武控房管控附表三所示各該賣
簿者,以遂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行,
且被告曾於111年1月23日前往仁武控房,再於111年1月28日
陪同陳鉑鈞前往仁武控房,並均於仁武控房內停留一定時間
,仍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前往仁武控房之緣由係為發放人員薪
水或巡視控房情況、排解賣簿者之突發狀況,更無從以此認
定被告即為主持、操縱、指揮仁武控房之人,而須再依卷內
事證詳為審究。
八、經查:
(一)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1.首就被告被訴招募董廷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董廷恩雖
於111年5月20日本院訊問中證稱:被告在110年12月底左右
,知道我沒有工作,就向我稱他那邊有工作,要去仁武控房
幫忙跑腿買飯,顧賣簿者,不要讓他們離開。那些賣簿者將
簿子賣給被告等人,被告叫賣簿者來仁武控房,叫我們看管
他們,都是被告決定賣簿者何時可以走。被告和陳鉑鈞每經
過一段時間就會過去仁武控房那邊巡視,跟那些人頭講買賣
簿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7頁)。然經比對董廷
恩之歷次陳述內容,可見其於111年3月16日之偵訊、111年3
月23日之警詢、111年3月30日之偵訊中原供稱:當時是張育
瑞跟我談工作內容,他向我說只要幫仁武控房內的人買飯、
聊天就好等語(見他一卷第128-129頁、偵二卷第193-199頁
、偵三卷第51-53頁),又於111年5月16日之偵訊中供稱:當
時是陳鉑鈞介紹我去仁武控房工作,陳鉑鈞的暱稱是「嬴政
2.0」,就我的認知,我的老闆是陳鉑鈞,我的薪水也是跟
他拿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13-214頁),由是以觀,董廷恩於
歷次陳述,對於招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之身分所為陳
述差異甚大,顯非單純記憶錯誤所致,其陳述之信憑性已有
高度疑慮。而由卷內現存事證,除董廷恩片面有疑之單一供
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確有招募董廷恩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情事,自無由僅憑董廷恩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確
涉有此部分犯行。
2.再就被告被訴招募鄭鴻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鄭鴻益於
111年3月10日之偵訊及111年3月23日之警詢中,原供稱其係
受張育瑞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二卷第163-165頁
、偵三卷第90-92頁),又於111年5月20日之本院訊問中供稱
:我在110年12月間,於唱歌時認識陳鉑鈞,他找我們去仁
武控房顧提供人頭帳戶的人,幫他們買飯,因為他們不能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是鄭鴻益對招募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之身分所為之歷次陳述,前後非但有明顯差異
,且鄭鴻益於歷次陳述中,均未曾提及其係受被告招募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由卷內現有事證,亦無任何事證可資
推論被告確有招募鄭鴻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而未見
檢察官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為何,此部分既無事證可資佐證
,應僅為檢察官之主觀推測,自無由認定被告確涉有此部分
犯行。
3.另就被告被訴招募高品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高品揚於
111年3月24日之警詢中供稱:張育瑞在111年1月中旬左右,
叫我幫他到ATM領錢,之後張育瑞可能認為我可用,所以他
跟我說如果他不在時,請我幫他看著仁武控房內的人(見他
一卷第21-27頁)。惟於同日之偵訊中旋改稱:除了張育瑞之
外,鄭鴻益、董廷恩也有請我幫忙看房間裡面的人等語(見
他一卷第75頁)。又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之訊問中改稱:當
時是董廷恩、鄭鴻益他們要我幫他們顧人,提款的事情也是
董廷恩、鄭鴻益他們要我去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9頁
),由是觀之,高品揚於歷次之陳述中,雖對招募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之身分有前後明顯差異之陳述,然亦均未曾
提及其係受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由卷內現有
事證,亦無任何事證可資推論被告確有招募高品揚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情狀,而未見檢察官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為何,
此部分既無事證可資佐證,應僅為檢察官之主觀推測,自亦
無由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
4.末就被告被訴招募張育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張育瑞於
111年3月30日之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到仁武控房之目的,是
要出租我的臺中銀行帳戶資料給「小郭」,後來我在仁武控
房內待了2週左右,「小郭」問我要不要在仁武控房內工作
,我才答應他,之後我才開始在仁武控房內幫忙處理掃地、
買飯、倒垃圾等庶務等語(見他一卷第113-119頁),復於本
院111年5月20日訊問時供稱:我是110年12月底進到仁武控
房,大約待了兩週左右,「小郭」向我稱既然我有車,可以
在仁武控房內工作,薪水是一天1,500元,我同意後,就在
仁武控房內擔任打雜的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是
張育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因交付帳戶資料方
進入仁武控房,並於過程中遭暱稱「小郭」吸收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仁武控房管理幹部,而絲毫未提及其係受被告
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由卷內現有事證,亦無任何
事證可資推論被告確有招募張育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
,而未見檢察官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為何,此部分既無事證
可資佐證,應亦僅為檢察官之主觀推測,自亦無由認被告確
涉有此部分犯行。
5.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
所舉之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1日起,招募
董廷恩、鄭鴻益、高品揚、張育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
,而無由對被告以此部分罪嫌相繩。
(二)由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記載以觀,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
拘禁罪嫌,係奠基於下述2個基礎事實之上:
1.被告與陳鉑鈞曾於本案發生期間,不定期前往仁武控房巡視
、發放管理幹部與賣簿者薪資。
2.被告與陳鉑鈞曾有排解賣簿者意欲提前離開仁武控房之狀況
。
3.是以,如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事實,則檢察官起訴
被告之上開犯行,即無對應之犯罪事實可資附麗,而如進一
步觀察,可見除前述六部分之事證外,目前卷內現存與被告
上開2項事實相關之主要事證依序為:(1)鄭鴻益、董廷恩之
陳述、(2)廖展毅之陳述、(3)林重羽之陳述、(4)高品揚、
張育瑞之陳述、(5)蔡○正之陳述、(6)秘密證人A1、A2之陳
述,然本院認上開事證或有信憑性之高度疑慮,或不足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爰逐一論敘如下。
(三)鄭鴻益、董廷恩之陳述部分
1.鄭鴻益於111年4月25日之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1月初左
右進去仁武控房工作的,做到1月28日被警方查獲為止;這
期間「大倫仔」(即被告)有進到仁武控房內拿薪水給我並
對我說:「這是薪水,你拿去」。被告有來仁武控房拿薪水
給我3次左右。被告進來時,會跟我、張育瑞、高品揚等人
一起坐在沙發區跟我們聊天,我只記得被告有問我:「做得
還習慣嗎?」之類寒喧的話,但因為我那時在打遊戲,所以
對其他的互動沒什麼印象。我在仁武控房工作時,沒看到陳
鉑鈞有在仁武控房出現過,我也不知道陳鉑鈞在本案詐欺集
團是什麼角色等語(見影警一卷第299-300頁)。復於111年4
月27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有到仁武控房來發薪水
給我們,那些是我在仁武控房看管賣簿者及買飯、打掃等事
務的酬勞,被告大約來過3次左右,大概1週會來一次,我們
都稱呼被告為「倫哥」,被告也會跟張育瑞、董廷恩、高品
揚等人聊天,我印象中陳鉑鈞只有在111年1月28日跟被告一
起來,其他時候都是被告一個人來等語(見偵三卷第201-203
頁)。
2.董廷恩於111年5月16日偵訊中證稱:我印象中被告的暱稱是
「仁」,被告跟陳鉑鈞怎分工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我老闆是
陳鉑鈞,薪水也是他給的,陳鉑鈞會過來仁武控房巡邏,薪
水我都是跟陳鉑鈞拿,但被告也有發過薪水,仁武控房的指
揮者就是被告、陳鉑鈞等語(見偵三卷第213-214頁)。復於1
11年5月20日本院訊問中證稱:我在仁武控房的薪水約為一
天1000元至1500元不等,我都是在遇到被告、陳鉑鈞來巡視
的時候跟他們拿,被告跟陳鉑鈞基本上都會一起來仁武控房
,但是有時候他們會一個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3.鄭鴻益、董廷恩於上開陳述內容,固均陳稱被告確有前來仁
武控房發放管理幹部之薪水,並與管理幹部攀談等情事,然
而:
(1)鄭鴻益雖於111年4月27日之偵訊中證稱被告多係獨自前往仁
武控房發放薪資,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當時大部分是
陳鉑鈞來發薪水,有時候被告會一起來,有時則是陳鉑鈞一
個人出現,當時我在偵訊中提到向我發問「做的還習慣嗎」
,以及要我看住賣簿者的人都是陳鉑鈞,我印象中被告沒有
跟我有什麼聯繫,只是因為陳鉑鈞跟被告都會一起出現,我
才把他們都講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06-307頁),則依
鄭鴻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似僅為單純陪同陳鉑鈞前
來仁武控房,而未有與控房幹部互動、攀談或發放薪資等管
理作為,可見鄭鴻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於仁武控房內之參
與情節所為陳述,已與其上開偵查中陳述有明顯差異,則其
陳述之信憑性已有可疑。
(2)且如進一步比對鄭鴻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其他陳述,可見鄭
鴻益於111年1月28日之偵訊中,先供稱:當時是暱稱「嬴政
」之人找我去仁武控房工作的,如果我工作時有需要,也會
跟「嬴政」講,我不知道「嬴政」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95-
00頁),又於111年3月10日之偵訊中供稱:本案實際管理仁
武控房之人是張育瑞,當初也是張育瑞招募我與董廷恩進入
仁武控房,案發當天我不敢講現場管理的人是張育瑞,所以
「赢政」是我亂掰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63-173頁)。嗣後鄭
鴻益再於111年3月23日之警詢中,指證張育瑞為仁武控房之
管理者(見偵三卷第89-94頁),又於111年3月30日之偵訊中
供稱:111年1月28日當天我有看到陳鉑鈞與被告前來仁武控
房,但我只有當天看過他們一次,之前都沒有看過,當時是
張育瑞跟我介紹被告與陳鉑鈞他們,張育瑞都稱呼他們為「
翰哥」、「倫哥」,被告他們大約在仁武控房待了半小時才
離開,我不知道被告跟陳鉑鈞的工作內容為何(見他一卷第1
03頁),由上開陳述可見,鄭鴻益於本案發生當下,原供稱
仁武控房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嬴政」所主持,嗣於111年3
月間,即推稱係由張育瑞所主持,直至111年4月間,方改稱
係由被告、陳鉑鈞2人所主持,是鄭鴻益對於仁武控房之主
持者身分所為之陳述,明顯有前後矛盾之情,益徵其信憑性
有高度可疑,而難遽採。
(3)另就董廷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其他陳述,可見董廷恩於111
年3月16日之偵訊中供稱:當時是張育瑞找我跟鄭鴻益加入
仁武控房,張育瑞有要求鄭鴻益說是一個叫「嬴政」的人指
使他做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93-199頁),嗣於111年3月23日
之警詢、111年3月30日之偵訊亦均指證係張育瑞招募其加入
仁武控房,並指示其於仁武控房內看管賣簿者(見偵三卷第5
1-52頁、他一卷第125-127頁),並於111年3月30日之偵訊中
供稱:仁武控房主要的管理人真的是張育瑞。111年1月28日
當天警方到場之前,有兩個暱稱「倫的」、「漢漢」之人有
來到仁武控房找張育瑞,當時我看張育瑞好像蠻聽他們兩人
的話,就是他們二個人講話口氣比較大聲,張育瑞則比較小
聲的應對,但我不知道他們幾個人之對話內容為何等語(見
他一卷第127-131頁)。由上開陳述可見,董廷恩於111年3月
16日之供述中,原供稱仁武控房係由張育瑞所主持,而全未
提及被告、陳鉑鈞2人,直至111年3月30日之偵訊中,方首
度提及被告及陳鉑鈞2人,嗣於111年5月間,方改稱仁武控
房係由被告、陳鉑鈞2人所主持,是董廷恩對於仁武控房之
主持者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明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其信憑性
應有高度可疑,而難遽採。
(4)鄭鴻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一開始會隱瞞事實,是
因為我當時的辯護人不是我選的,而且該名律師在陪同我作
筆錄時,他的反應我也覺得很奇怪,才不敢據實陳述陳鉑鈞
與被告之參與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95-300、303頁),是
鄭鴻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表示其於偵查中,曾對同案共
犯之參與情形有不實陳述之情。而鄭鴻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
原為陳佳煒律師,且其於111年3月30日之偵訊,首次提及被
告與陳鉑鈞2人,以及其於111年4月27日之偵訊,指證被告
與陳鉑鈞為本案之主導者時,其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均有
在旁陪同,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01-109
、201-203頁),直至111年5月3日,鄭鴻益方解除與陳佳煒
律師之委任關係,並另行選任蔡文元律師為其辯護人,此有
鄭鴻益於偵查中提出之聲請書及該書函檢附之刑事委任狀可
參(見偵三卷第207頁),顯見在鄭鴻益明確指證陳鉑鈞與被
告為仁武控房之主導者時,其辯護人身分均無更動,如鄭鴻
益確係擔心遭辯護人洩漏其陳述內容,難以想見在其選任辯
護人並無更易之情形下,即率爾對陳鉑鈞、被告2人為不利
之陳述,是鄭鴻益此部分陳詞,亦難憑採。
(5)再者,高品揚於111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我當時將
帳戶賣出時,有收到現金12萬元的酬勞,是董廷恩在仁武控
房現場直接給我酬勞的。我不知道董廷恩的錢是誰給他的等
語(見他一卷第22頁)。且由鄭鴻益手機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垃圾通行證」之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十第121
-274頁)可見,鄭鴻益於該對話中向「垃圾通行證」提及「
郵局、農會不要,要有網銀跟線上約定要開通」(圖21)、「
我還在顧、沒人接」、「我們以前說要找個廠房」、「看看
那塊」、「掛起來會很兇」、「義薄雲天」(圖67)等與仁武
控房之陳設、鄭鴻益於仁武控房之行為分工相關之語句,應
可推知該對話內容係與仁武控房相關之事,而鄭鴻益於111
年1月23日,傳送一份薪資明細予「垃圾通行證」,並向其
稱「你跟著董廷恩這位老闆的話,他給錢是看心情的」、「
我拿到錢就打薪水了」等語(圖133),且由該薪資明細截圖
,可見該薪資包含「倉庫」、「開車」等項目,其中「倉庫
」之薪資係以每日1,500元計算,「開車」之薪資則以每日1
,000元計算,再由該對話前後脈絡觀察,可見鄭鴻益在對話
中,提及「倉庫給董(董廷恩)跟士官長(高品揚)」(圖127)
、「我是覺得你待倉庫,車子晚上給恩欸(董廷恩)去」、「
本來打算叫士官長(高品揚)去」(圖125),而可認定鄭鴻益
所稱之「倉庫」即為仁武控房、「車子」則可疑係控房幹部
接運賣簿者之車輛,是上開薪資明細應堪認係為仁武控房幹
部之薪資表。而由對話脈絡,可見鄭鴻益將董廷恩稱為仁武
控房之「老闆」,更稱董廷恩為負責「給錢」之人,且鄭鴻
益亦稱其拿到款項後,就要處理「打薪水」之事,是由該等
對話內容,本案於仁武控房內發放幹部及賣簿者報酬之人,
究係為鄭鴻益、董廷恩,或係為陳鉑鈞與被告,更有可疑。
是鄭鴻益、董廷恩供稱仁武控房之薪資發放、人員管理均由
被告與陳鉑鈞所為,渠等僅係聽從被告、陳鉑鈞指示在仁武
控房內管理賣簿者之情節,與上開事證所呈現之脈絡已有明
顯差異,更可疑有將自身之行為分工推諉於他人以圖卸責之
疑慮,足彰鄭鴻益、董廷恩之前開供述信憑性確有高度疑慮
。
4.綜上所述,鄭鴻益、董廷恩之前開陳述,非但明顯前後反覆
、矛盾,更顯有以虛偽陳述推諉卸責予同案其他共犯之疑慮
,其信憑性已有高度可疑,且由卷內事證,亦無法排除鄭鴻
益、董廷恩2人方為仁武控房之實際管理、發放薪水之人之
可能,則渠等之上開陳述,更有將自身罪責推諉予其他同案
被告以圖卸責之高度疑慮,自不得逕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廖展毅之陳述部分
1.廖展毅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指認表編號14之
人(即被告)是仁武控房成員的上頭,綽號是大倫仔,但我不
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我與其他賣簿者雖然被關在房間裡,
但我們跟客廳只有窗簾做隔間,我只要靠近就能聽到外面的
對話,有一天我聽到被告在現場跟高品揚、鄭鴻益、董廷恩
、張育瑞說話,過程中我有聽到仁武控房的薪水是由被告支
付的。被告不是很常來,大約1、2週來一次,來就問問仁武
控房管理狀況如何,及這裡關的人何時會離開,大約都只待
2、3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見他二卷第193-201、221-235頁)。
2.由廖展毅之上開陳述以觀,雖可見廖展毅明確陳稱其曾見聞
被告與董廷恩、鄭鴻益、張育瑞、高品揚之談話,並聽聞被
告於談話內容中提及其確有支付仁武控房之薪資、且有詢問
在場幹部賣簿者之管理狀況等語,然查:
(1)經比對廖展毅與鄭鴻益、董廷恩之上開陳述,可見廖展毅所
提及之被告前往仁武控房與董廷恩、鄭鴻益、張育瑞、高品
揚等管理幹部攀談,並有發放薪資、詢問管理狀況等情節,
雖與鄭鴻益、董廷恩2人於警、偵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然鄭鴻益、董廷恩2人在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提及被告多與
陳鉑鈞一同前來仁武控房,董廷恩於111年5月16日之偵查中
,明確陳稱發放薪資之人為陳鉑鈞,鄭鴻益於本院審理中,
更證稱陳鉑鈞方為發放幹部薪資,並與控房幹部確認賣簿者
管理狀況之人,已如前述,顯見鄭鴻益、董廷恩均明確陳稱
陳鉑鈞為仁武控房之重要管理者,且多會由被告陪同前往仁
武控房。然廖展毅之上開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
陳鉑鈞之事,而指證被告為仁武控房之唯一管理者,其此部
分指述情節與鄭鴻益、董廷恩之前開陳述已有明顯不符之處
,而難逕以之佐證鄭鴻益、董廷恩前開陳述內容屬實。
(2)再者,由廖展毅之陳述情節觀之,可見其於警詢、偵訊時,
均不知悉被告及鄭鴻益、董廷恩、張育瑞、高品揚等仁武控
房管理幹部之真實姓名,顯見廖展毅與被告及鄭鴻益、董廷
恩、張育瑞、高品揚等仁武控房幹部均不相識,且由廖展毅
所陳,其係於111年1月17日方進入仁武控房而遭監管(見他
二卷第225頁),而由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歷程記錄、
網路基地台位置比對表(見偵五卷第127-131頁),可見被告
僅有於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8日2度前往仁武控房,是
廖展毅居留於仁武控房之期間,應僅有2度接觸被告之機會
,而依廖展毅前開所陳,其聽聞被告與仁武控房幹部之對話
時,係在其遭監管之房間內,隔著窗簾聽聞上開對話內容,
則廖展毅既與被告等人均不相識,亦僅有數面之緣,且係在
有一定視線遮蔽、隔絕之情形下聽聞上開對話內容,其是否
確可正確辨識對話者之身分,即有相當之疑慮,則廖展毅所
指陳之被告為仁武控房內負責發放薪資、管理控房狀況之情
狀,是否確實可採,即非無疑。
(3)此外,本案其餘賣簿者孫聖閔、蔡孟宏、孫榮志、方世忠於
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任何被告於仁武控房之參與情形,
孫聖閔、蔡孟宏於本院審理中,更均證稱渠等遭監管於仁武
控房之期間,對被告沒有印象(見本院卷八第53、161頁),
是遍觀仁武控房內其餘賣簿者之陳述,除廖展毅外,均無人
見聞被告曾與仁武控房幹部交談,或有提及被告發放控房幹
部薪資、指示仁武控房幹部行動之情事,自難僅憑廖展毅之
單一陳詞,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為。
(五)林重羽之陳述部分
1.林重羽於另案111年9月28日偵訊中供稱:我大約在110年12
月,經由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他向我稱要幫忙收取人頭
帳戶,一天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薪資都是由被告拿現金
發放。我原先是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中學附近的飯店監管賣
簿者,當時負責監管賣簿者的人有我、董廷恩、鄭鴻益、顏
凱綸(所涉詐欺等案,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
件審理中)等人,我是受被告指示,不讓賣簿者離開,要等
到他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才可以離開。我也有在仁武控房
監管過賣簿者高品揚等語(見併偵四十七卷第75-81頁)。復
於113年5月27日之警詢中供稱:之前我在其他案件監管人頭
帳戶賣簿者時,因為賣簿者跑掉,導致詐欺集團受有10萬元
之損失,當時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就指示我要參與詐欺
集團之工作來償還。被告在集團內通常會找我吩咐事情,例
如要我去載賣簿者、開飯店房間、拿控房幹部的薪水、拿開
房間的費用等,我再將事情吩咐下去給其他人去處理,我則
是直接受被告指揮去載監管的賣簿者、開飯店房間、支付薪
水等,顏凱綸是車手,我跟顏凱綸提領的錢,都會直接交給
「馬丁」,我的報酬約為每週2萬元,由被告直接拿給我等
語(見併他二卷第309-313頁)。
2.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林重羽於另案中,明確陳稱其係受被
告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曾於高雄中學附近之某處旅館、
仁武控房看管賣簿者而擔任控房管理幹部之角色,且其之薪
水係由被告所發放等情事。然由林重羽所言,可見其於另案
擔任控房幹部之地點,主要係在高雄中學附近之某處旅館,
而僅有在仁武控房內短暫監管過高品揚,是林重羽所參與之
犯行部分,與仁武控房之關聯性應屬非深。林重羽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參與詐欺集團後,原先是在高雄市某處旅飯
店控管賣簿者,後來在110年12月左右,因為上頭的人說旅
館太花錢,就將賣簿者轉移到仁武控房,我也被叫去仁武控
房看管賣簿者一段時間,但我在仁武控房沒有待很久就離開
了,我沒有在仁武控房看過被告,也沒有看過有人來仁武控
房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63-387頁),是由林重羽之上
開陳述內容,可見林重羽陳稱其僅有短暫於仁武控房監管賣
簿者,且於其在仁武控房監管賣簿者之期間,均未曾見過被
告前來仁武控房發放薪水,則林重羽之上開陳述,亦不足佐
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與陳鉑鈞曾於本案發生
期間,不定期前往仁武控房巡視、發放管理幹部與賣簿者薪
資,並曾有排解賣簿者意欲提前離開仁武控房之狀況」之情
事,而無足執為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之佐證。
3.又林重羽所述其於高雄中學旁之旅館監管賣簿者期間,被告
曾有前往發放薪資、分配控房幹部任務等情事,均非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範圍,且被告之該部分犯行亦已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則被告此部分犯
行情事之有無,自非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認之範圍,附此說
明。
(六)張育瑞、高品揚之陳述部分
1.張育瑞於111年3月30日偵訊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及陳鉑鈞
2人。111年1月28日當天他們確實有來仁武仁武控房,但我
當天是第一次看到他們,我也不知道他們來幹嘛,我吃完鹽
酥雞跟喝完啤酒後就去睡覺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13-119頁)
。
2.高品揚則於111年3月24日之警詢中供稱:被告大約在111年1
月28日前幾天有進來仁武控房找張育瑞等人,被告當時有戴
眼鏡,所以我有稍作確認過沒錯等語(見他一卷第21-2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3.由張育瑞、高品揚之前開陳述觀之,可見張育瑞、高品揚均
供稱其等於仁武控房擔任管理幹部期間,僅有見過被告一次
,且與被告均無任何互動,是渠等之上開陳述,亦無足佐證
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發放人員薪資、巡視管理幹部狀況
等舉動,是渠等上開陳述,亦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且張育瑞、高品揚於本案中均為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則如
被告確為實際在仁武控房發放管理幹部薪資之人,則身為管
理幹部之高品揚、張育瑞理應與被告會有互動,然渠等均明
確供稱渠等在仁武控房期間,與被告均無實際互動,此節明
顯與鄭鴻益、董廷恩之前開陳述相異,而可徵鄭鴻益、董廷
恩前開所陳情節確有高度疑慮,難以憑採。
(七)蔡○正之陳述部分
蔡○正於111年1月28日偵訊中證稱:我在今日凌晨進到仁武
控房之後,有看到指認表編號2(張育瑞)、4(董廷恩)、
5(高品揚)、6(鄭鴻益)、14(被告)等人,他們都待在
房間外面的沙發區,被告與鄭鴻益坐在沙發區聊天等語(見
他一卷第313-317頁)。是由蔡○正之上開陳述以觀,雖可見
蔡○正陳稱其曾於111年1月28日,在仁武控房見到被告與鄭
鴻益等人交談,惟亦未能陳稱被告於仁武控房內從事何事,
亦未能明確陳稱被告與鄭鴻益交談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其此
部分陳述尚難執為補強鄭鴻益、董廷恩前開證述內容之有力
佐證,亦難以其此部分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
(八)秘密證人A1、A2之陳述
1.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28日被告、陳鉑鈞到仁
武控房的目的,是要找其中一位賣簿者。我有聽到那個賣簿
者說要離開仁武控房,因為管理幹部無法決定要不要放賣簿
者出去,所以被告、陳鉑鈞才會來到仁武控房跟他勸說。仁
武控房管理幹部的薪水都是被告跟陳鉑鈞發的,但沒有固定
由誰發放,據我所知,仁武控房的最高管理者就是被告跟陳
鉑鈞,仁武控房管理幹部是一個人輪值8個小時,上班時間
內,被告與陳鉑鈞如果有事情,就會交待當時值班的管理者
(見偵六卷第351-353頁)。
2.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28日,被告跟陳鉑鈞來
仁武控房是為了處理一件跟賣簿者有關的事情,而來向賣簿
者勸說,被告跟陳鉑鈞剛離開不久,他們在外面就遇到警察
,被告與陳鉑鈞就立即聯絡董廷恩,要管理幹部不要開門,
並將賣簿者都帶到後門去,他們會再去接應,但因為當時仁
武控房內人太多,陳鉑鈞就指定管理幹部先帶幾個賣簿者從
後門出去,但當時在後門就被警方查獲,在仁武控房內陳鉑
鈞之位階較高,發薪水的人是陳鉑鈞,賣簿者的帳戶也是賣
給陳鉑鈞他們,陳鉑鈞會再另外請人把賣簿者載進來仁武控
房等語(見偵六卷第355-356頁)。
3.由上開陳述內容以觀,前開秘密證人雖均指陳被告與陳鉑鈞
係為仁武控房之管理者,惟秘密證人如亦有刑事被告身分,
則依其供述內容,於得檢察官同意之情形下,得依證人保護
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祕密證人之陳述,本含有為圖
自身減免刑責利益而攀指他人之風險,如在欠缺相關佐證之
情形下,即不得據以為認定犯罪成立之單一基礎。就被告與
陳鉑鈞於111年1月28日前往仁武控房排解賣簿者欲離開仁武
控房之心情一事,除上開秘密證人外,本案即無任何賣簿者
、在場證人或同案被告提及上情,考量仁武控房於111年1月
28日為警破獲時,控房內之人員達十餘人以上,如被告與陳
鉑鈞確於案發當日前往仁武控房與賣簿者交談,以排解賣簿
者欲離開仁武控房之心情,則難以想見除秘密證人2人外,
全無任何在場人曾見聞、目睹上情,是秘密證人A1、A2此部
分陳述,既欠缺可資信憑之相關佐證,自難憑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4.再就上開陳述內容以觀,可見A1雖陳稱仁武控房之薪資發放
、運作管理均由被告與陳鉑鈞2人負責,然由A2之陳述中,
則可見其提及實際管理仁武控房運作、發放人員薪資之人均
僅有陳鉑鈞1人,是顯見A1、A2對被告之此部分參與情形所
為陳述已有明顯出入,而更難僅以A1片面有疑之陳述,即認
被告確有其所指陳之此部分犯行,自屬當然。
(九)考量仁武控房於本案中,雖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管理賣簿者
之場所,而由蔡孟宏、孫聖閔之證述內容可見,本案集團成
員於將賣簿者帶入仁武控房時,亦會採取遮蔽賣簿者視線、
收取賣簿者手機之手段,以防止賣簿者知悉或洩漏控房之所
在位置(見本院卷八第57-58、156-157頁),然鄭鴻益、董廷
恩於111年3月23日之警詢中,均提及其等之友人「郭旭峰」
、「陳軒」曾於下班後至仁武控房找其等聊天,董廷恩、鄭
鴻益亦提及渠等會與友人分享其等在仁武控房內擔任管理人
員之事(見偵三卷第54-55、92-93頁),顯見如與詐欺集團成
員具備一定互信基礎之人,縱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會知
曉仁武控房之位置,且可任意出入仁武控房。而陳鉑鈞於本
院羈押訊問中,明確陳稱其與被告係熟識之友人,且被告會
與其一同前往仁武控房施用愷他命等語(見聲羈三卷第69-70
頁)。此節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情詞大
致相符,佐以本案員警於111年3月29日、111年3月30日對陳
鉑鈞執行搜索時,亦確實扣得愷他命盤、刮卡等施用愷他命
所需之器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7-31、35-39頁)
,堪認陳鉑鈞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考量被告與陳鉑鈞係
為熟識之友人,且其前往仁武控房時,多由陳鉑鈞一同陪同
前往,則被告稱其僅係與陳鉑鈞一同前往仁武控房以施用愷
他命,而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尚非全然無憑,自難僅
憑被告於111年1月28日經員警盤查時,偶然身處於仁武控房
前,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
九、綜上所述,由卷內之現存物證,僅可推論被告確於111年1月
23日、同月28日間2度前往仁武控房,惟無法證明被告前往
仁武控房之具體緣由確為遂行詐欺、洗錢或私行拘禁等相關
犯行,而卷內之相關供述證據中,或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摘之犯行情狀,或因信憑性過低而難以執為對被告不
利認定之罪證,是綜合考量卷內事證後,本院認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
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私行拘禁罪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3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1號、113年度偵
字第12002號關於被告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一:仁武控房賣簿者相關之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事實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A0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在「BIT-C」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9時3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月11日9時50分 27萬5,00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⑴111年1月14日16時21分 ⑵111年1月14日16時22分 ⑶111年1月14日16時27分 ⑷111年1月14日16時29分 ⑸111年1月15日0時33分 ⑹111年1月15日0時34分 ⑺111年1月15日0時44分 ⑻111年1月15日0時45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2萬5元 ⑻2,005元 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BIT-C交易所實行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影警二卷第21至36頁) 2 告訴人 A04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可在「BIT-C」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0時3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月11日10時46分 BIT-C 25萬13元 BIT-C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二卷第45頁) 2、BIT-C全球加密數字資產交易中心、BIT-C加密貨幣亞太區交易服務所關於《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條例》(影警二卷第47頁) 111年1月12日9時12分 10萬元 同上 111年1月12日9時26分 35萬128元 同上 3 告訴人 A0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5佯稱:可在「ACY」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0時37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0年12月21日11時0分 10萬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二卷第142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十二卷第45至47、65至97頁) 3、「ACY」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併警十二卷第57至63頁) 110年12月21日10時38分 5萬元 同上 4 告訴人 A0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6佯稱:可在「澳門金沙貴賓會」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2時54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0年12月22日13時17分 63萬15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二卷第191至206頁) 110年12月22日12時58分 10萬元 同上 5 告訴人 A0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7佯稱:下載「美林證券」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2時47分 10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0年12月22日13時7分 60萬2,58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0年12月22日13時17分 63萬152元 同上 6 告訴人 A08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8佯稱:可在「Logica」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6時42分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0年12月9日16時46分 5萬5,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7 告訴人 A09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9佯稱:可在「TWD-EXNESS」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4時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0年12月8日14時12分 33萬1,13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8 告訴人 A10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0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0時8分 30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警二卷第354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二卷第349至351頁) 9 告訴人 A1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1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9時27分 99萬9,97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警二卷第414頁) 2、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警二卷第416頁) 10 告訴人 A1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3佯稱:可在「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警二卷第44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二卷第452頁) 11 告訴人 A14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4佯稱:可在「Idealkind Market」網站及下載「MetaTrader4」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7日12時22分 48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警二卷第499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二卷第502至508頁) 12 被害人 C30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30佯稱:可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C30陷於錯誤,欲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嗣於匯款時,經承辦銀行行員通報警員到場攔阻後取消匯款而未遂。 111年1月25日11時0分 8萬1,000元 【111年1月25日14時0分許取消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頁)(影警二卷第519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併偵二卷第57頁) 111年1月25日15時0分 1元 同上 13 告訴人 A1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5佯稱:會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40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警二卷第555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二卷第556至557頁) 3、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警二卷第558至559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二卷第561至563頁) 111年1月20日10時2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月20日10時28分 5萬元 同上 111年1月25日13時18分 1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4 告訴人 A16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6佯稱:可在「共濟會」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1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 4990元 同上 111年1月21日10時59分 4萬4,910元 同上 111年1月24日14時40分 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月24日14時44分 60萬元 同上 111年1月25日12時47分 60萬元 同上 15 告訴人 鄭鴻益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鴻益7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鴻益7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33分 19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月25日9時28分 2萬7,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6 告訴人 A18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8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24分 4萬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 28萬156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購買成功擷圖1張(併偵三十八卷第373頁) 111年1月24日14時39分 2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7 告訴人 C3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31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3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32分 19萬4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月19日12時41分 30萬5,26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87至197頁) 2、訂單記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99頁) 18 告訴人 A19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9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4時5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警三卷第1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警三卷第15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18至20頁) 111年1月17日14時55分 3萬1,600元 同上 111年1月18日14時31分 91萬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月24日10時41分 54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9 告訴人 A20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20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20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44分 14萬9,6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警三卷第43至44頁) 2、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警三卷第43、45頁) 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40、42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48至69頁) 5、訂單記錄翻拍照片(併偵十七卷第43頁) 111年1月26日12時32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月26日12時33分 4萬9,951元 同上 20 被害人 C32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32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32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6時51分 2萬7,21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193至195頁) 2、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七卷第197頁) 3、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七卷第197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189至193頁) 111年1月25日20時23分 2萬7,17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次(戶名:○○○) 21 告訴人 B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1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2時25分 5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99至100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103至104頁) 3、訂單記錄翻拍照片(併偵二十五卷第76至77頁) 111年1月21日20時31分 5萬4,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22 告訴人 B02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2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2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52分 2萬7,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警三卷第115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警三卷第115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53至65頁) 111年1月21日17時32分 2萬7,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23 告訴人 B0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3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21分 2萬7,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183、184頁) 111年1月25日19時48分 2萬7,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月25日19時54分 11萬1,61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24 告訴人 B04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4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4於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12分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25 告訴人 B0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5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5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7時48分 2萬7,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偵二十七卷第15頁) 2、對話紀錄及詐騙訊息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235至238頁) 3、訂單記錄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242頁) 4、「BCH」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239至240頁) 26 告訴人 B0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6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6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9時16分 4萬9,99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262頁) 2、「BCH」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併偵二十卷第25頁) 27 告訴人 B0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7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7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4時22分 1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頁)回條聯(影警三卷第288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擷圖1份(併偵三十五卷第99至103頁) 3、購買成功擷圖1張(併偵三十五卷第101頁) 28 告訴人 B08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匯款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8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8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6時39分 13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29 告訴人 C3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33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C3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0分 29萬187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頁)(影警三卷第343頁) 30 告訴人 B09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9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9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8時25分 2萬9,92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警三卷第36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368至376頁) 31 告訴人 B10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10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B10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6時29分 18萬9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403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405至427頁) 32 告訴人 B1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11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B1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8時32分 13萬9,99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33 告訴人 C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稱:有個叫共濟會的組織,裡面有老師帶領如何飆股,然後轉到網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9時56分 2萬7,2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警三卷第521至523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520頁) 34 告訴人 C02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2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C02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1時51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35 告訴人 C0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3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0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9時42分 2萬7,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11年1月25日19時54分 1萬1,61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宏)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54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548至566頁) 36 告訴人 C04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下旬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4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04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20時39分 3萬5,36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警三卷第620至62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影警三卷第622至623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625至637頁) 37 告訴人 C0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5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05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40分 9萬9,96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678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678至683頁) 111年1月19日15時59分 9萬9,96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澤) 38 告訴人 C0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6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06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6時15分 9萬9,9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709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711至713頁) 39 被害人 張鳴秦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鳴秦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鳴秦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56分 99萬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警三卷第744頁) 40 告訴人 C0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7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07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36分 2萬7,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警三卷第783、78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769至773頁) 41 告訴人 C8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8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8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4時21分 24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澤)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頁)(影警三卷第825頁) 2、投資虛擬貨幣APP畫面擷圖1份(併偵三十八卷第385至387頁) 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12時41分 30萬5,26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11年1月19日12時31分 5萬元 同上 111年1月19日12時34分 1萬4,240元 同上 42 告訴人 C09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9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09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7時35分 5萬4,4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49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17至121頁) 43 告訴人 C10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0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0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45分 4萬8,96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警四卷第73至74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76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77至81頁) 44 告訴人 C1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1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2時20分 14萬8,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警四卷第105頁) 45 被害人 C3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35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35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2時14分 30萬5,20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影警四卷第121至122頁) 2、對話紀錄(影警四卷第125至150頁) 3、「BCH」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併警九卷第71頁) 111年1月21日11時40分 28萬7,334元 同上 46 告訴人 C12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2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2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31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頁)(影警四卷第193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195至200頁) 47 告訴人 C1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3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49分 10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警四卷第215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221至227頁) 48 告訴人 C14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4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C14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13分 10萬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128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138至142頁) 49 告訴人 C1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5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5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1時2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293至300頁) 111年1月18日12時18分 29萬5,000元 同上 50 告訴人 C1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告訴人匯款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6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6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5時22分 4萬9,9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31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315至316頁) 3、C16手寫資料一份(併偵三十八卷第187頁) 51 告訴人 C1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日透過youtube上投資股票影片向陳寶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7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4時43分 40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0時14分 71萬6,81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警四卷第355頁) 2、對話紀錄(影警四卷第357至371頁) 52 告訴人 C18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8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8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19分 14萬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 28萬156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390頁) 2、「BCH」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392頁) 53 告訴人 C20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0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20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6時0分 4萬9,7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404至425頁) 54 告訴人 C02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21稱:投資獲利云云,致C02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3時29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併警六卷第94頁) 55 告訴人 C22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2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C22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1時0分 20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頁)(影警四卷第481、483頁) 3、永豐銀行往來明細(影警四卷第484頁) 4、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485頁) 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487至506頁) 111年1月19日16時16分 4萬9,99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澤) 56 告訴人 C2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3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2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5時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頁)(影警四卷第535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537至545頁) 57 告訴人 C24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4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24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3時3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警四卷第566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569至576頁) 58 告訴人 C2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5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25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3時37分 2萬7,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597至598頁) 111年1月19日11時37分 2萬7,200元 同上 111年1月19日11時46分 45萬1,33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11年1月19日10時23分 2萬7,2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屏峰) 59 被害人 C3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36稱:可透過「Meta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C36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1時13分 15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瑞)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警四卷第611頁) 2、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十四卷第49至53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十四卷第57至77頁) 60 告訴人 C2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6稱:可透過「Meta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C26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13時4分 1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瑞)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至交易明細查詢(影警四卷第621頁) 61 告訴人 C2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7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C27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0日14時20分 13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瑞)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警四卷第635頁) 2、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偵二十八卷第69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641至655頁) 62 告訴人 C28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電話向C28稱:透過期貨交易平台「富盈金控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C28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3時37分 7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峻永)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警四卷第698頁) 63 告訴人 C29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9稱:透過「富瑞金投」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C29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9時41分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峻永)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警四卷第719頁)
附表二:本案賣簿者與在場人進入仁武控房之過程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進入時間 離開時間/離開方式 進入情形(概述) 1 孫聖閔 110年12月初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警方破門營救) 友人葉修誠稱可將銀行帳戶販售予其集團上游獲取利益,後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大將廟附近遭蒙住眼睛押至仁武控房。 2 蔡孟宏 111年1月26日19時至20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警方破門營救) 因積欠高利貸急需用錢,「小陳」稱可幫忙使用存摺進行貸款,於交付己有之2本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小五」(董廷恩)駕車押至仁武控房。 3 方世忠 111年1月26日12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警方破門營救) 於臉書應徵工廠助理一職,依指示自行搭車抵達指定地點後交付存摺,即遭看管於仁武控房內。 4 廖展毅 111年1月17日23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警方破門營救) 因積欠高利貸急需用錢,經友人李元甫介紹販售銀行帳戶予其集團上游獲取利益,復於111年1月1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1間統一超商交付予不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對方提供之高鐵票前往臺中後,即遭看管,復於左記時間遭轉移至仁武控房內。 5 蔡展正 111年1月28日0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警方破門營救) 因急需用錢經朋友WAY介紹後,認識telegram帳號暱稱「滾滾」,依對方及另一telegram帳號暱稱「得」指示前往左營高鐵站附近統一超商(重惠門市)看管黃茂瑜,復與黃茂瑜遭蒙住眼睛押至仁武控房。 6 張家豪 111年1月28日1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警方破門營救) 與友人「小又」有債務糾紛,對方稱telegram帳號暱稱「畫家」會幫忙還錢,雙方相約至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碰面,復遭telegram帳號暱稱「畫家」即3名不詳男子蒙住眼睛押送至仁武控房。 7 溫家琪 111年1月27日18時至19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警方破門營救) 自述去該出聊天,且名下存簿不知何時被偷。 8 蘇峻永 111年1月27日16時至17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警方破門營救) 由收簿手集團派人使用自小客車至新北市載送至仁武控房內,稱須等候5至7天才能離開仁武控房。 9 陳勝宏 111年1月27日22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警方破門營救) 與廖展毅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仁武控房(不實陳述) 10 黃茂瑜 111年1月28日0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警方破門營救) 於臉書上看到求職文章,稱可快速賺錢,因急需用錢遂依指示擓帶存摺前往左營高鐵站附近統一超商(重惠門市),復與蔡展正遭蒙住眼睛押至仁武控房。 11 翁屏峰 111年1月27日22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警方破門營救) 於遊戲「星城Online」應徵工作,依指示搭車前往仁武控房,即遭拘禁。 12 孫榮志 110年12月中 111年1月底左右(無法得知正確時間、自行逃出) 郭南暉稱因其要作電商事業,卻無法使用帳戶故向孫榮至借貸帳戶,作為廠商匯入面膜材料費使用,並承諾以材料費入款金額的50%做報酬,孫榮志遂前往約定地點復遭郭南暉及3至4名不詳人士搶奪存摺及提款卡,並蒙住眼睛押至仁武控房。 13 高品揚 110年12月底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 再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應徵成功後依指示攜帶存摺、提款卡至臺南火車站交付予鄭鴻益,復遭董廷恩、鄭鴻益2人蒙住眼睛押至仁武控房。
附表三:本案賣簿者販售之人頭帳戶資料一覽表
編號 姓名 提供之帳戶資料 (本判決內略稱) 相關證據出處 1 廖展毅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廖展毅永豐銀行帳戶) ⒈廖展毅永豐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見本院卷三第87至93頁) ⒉廖展毅永豐銀行之約轉帳號申請明細、金融卡掛失資料、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IP位址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41頁) 2 孫聖閔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孫聖閔華南銀行帳戶) ⒈孫聖閔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39至41頁) ⒉孫聖閔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73至200頁) 3 蔡孟宏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蔡孟宏土地銀行帳戶) ⒈蔡孟宏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 ⒉蔡孟宏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申辦影像、網銀登入IP紀錄、存摺與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約定轉帳查詢(見本院卷三第287至303頁) ⒊蔡孟宏土地銀行帳戶之網銀申辦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5頁) 4 方世忠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方世忠合庫帳戶) ⒈方世忠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5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5941號函復方世忠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39頁) ⒊方世忠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明細、金融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方世忠臺企銀帳戶) ⒈方世忠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59至63頁) ⒉方世忠臺企銀帳戶之登入IP資料表、掛失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86頁) 5 孫榮志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孫榮志合庫帳戶) ⒈孫榮志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3頁) ⒉孫榮志合庫帳戶之網銀IP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3頁) ⒊孫榮志合庫帳戶之手機號碼資料、警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九第33至37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孫榮志中信帳戶) ⒈孫榮志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15、143至156頁) ⒉孫榮志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異動資料、OTP門號申請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50頁) ⒊孫榮志中信帳戶之網銀申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3份、詐騙資料、掛失變更資料(見本院卷九第9至32頁) 6 陳勝宏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陳勝宏土地銀行帳戶) 陳勝宏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5、第71至75頁) 7 溫家琪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溫家琪臺銀帳戶) 溫家琪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7至49、56頁) 8 翁屏峰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翁屏峰華南銀行帳戶) 翁屏峰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42至43頁) 9 高品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高品揚臺銀帳戶) 高品揚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7、51-55頁) 10 張育瑞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張育瑞臺中銀行帳戶) 張育瑞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9-85頁) 張育瑞台中銀行帳戶之網銀申請資料、業務申請書、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05-3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