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信榮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檢察官於本院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卷第46、89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榮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乃循告訴人林淑慎之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宣告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針對被告所犯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陳炳宏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陳炳宏達成調解、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一節,業經原審於刑法第57條事由裁量審酌在案;況和(調)解賠償與否在量刑審酌事由中,既屬犯後態度之一環,宜定性為認屬於良好之狀況下作為酌予從輕之因子較為允妥,亦即在其他量刑因子均相同之狀況下,倘行為人有賠償和解之情事,則可依其賠償之情狀(例如和解賠償在訴訟階段何時點、擬賠償額度占被害人損害之比例、已實際給付填補之數額等)從輕量刑,而較不宜單純僅因犯後未和解賠償而遽予大幅加重其刑。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情況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日後如何運用則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一節,尚無從率謂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有明顯失輕之情事。基此,本案上訴後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既無變動,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宣告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之說明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就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然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金額共計2,903,000元(計算式:36萬元+563,000元+100萬元+41萬元+20萬元+10萬元+27萬元=2,903,000元),較諸匯入華南帳戶之252萬元為高,然所量處之宣告刑卻較華南帳戶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為低,原審復未充分說明交付郵局帳戶資料部分量刑應較華南帳戶為輕之審酌事由,即難謂允恰。故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因未與被害人和解而存有過輕之失,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⒉刑之裁量
⑴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被告率爾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針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則審酌本案因遭詐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六名,被害金額則共計2,903,000元,誠非小額,然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日後如何運用則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故被害金額多寡反映於刑度之比重尚屬有限。復參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諸出於直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者低微。
⑵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上訴卷第35頁),堪認素行良好,此可作為從輕處刑之有利事由。然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填補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未見其有充足之悔意。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工專畢業,在興達港做工,日薪約1,800元,喪偶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已經快沒有錢,身體狀況不佳等語(訴字卷第57頁、上訴卷第95頁)。此外,本案尚應考量被告所涉經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⑶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關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二罪間,罪名及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被告透過複數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並無不同,犯罪時間復集中於半個月內,自可給予大幅度之折讓。再佐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回歸社會,爰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罰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