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日川
- 選任辯護人
- 何星磊律師(115年6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日川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日川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1、108、109頁),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日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賠償告訴人孫維謙所受之所有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昱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㈡、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75頁),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13頁),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改坦承犯行,其雖在監執行,仍有委請其家人攜帶4000元到庭,欲全額賠償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雖因告訴人經本院告知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5、113、114頁),然亦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財,為本件詐欺取財之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藉由同案被告蘇昱豪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此經認定如上,本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為4000元,尚非甚鉅,及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即有犯詐欺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4頁),暨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六、同案被告蘇昱豪被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