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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徐美麗陳芸珮黃右萱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秉賢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秉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秉賢(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坦承,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其犯上開3罪嫌疑重大。又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為促使國家刑罰權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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