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9,0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民國111年3月25日之履驗筆錄上僅有記載今天履勘數語,被告不知履驗筆錄內容,且未具結,事後竟要求被告承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3等規定;而被告與A02於另案之偵查筆錄業經銷毀變造,且原始硬碟也被銷毀,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他證據方法都沒有看到,也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115年2月25日原審審判時,已指出對於A02所為112年偵字第423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另案偵訊內容係遭變造,對A02為不起訴處分之程序,只有A02應訊,未使被告當面對質。被告已呈報該案偵訊過程,該案後段沒有影像錄影,且錄影只有開頭,前半部、中間及結尾都不見了,顯遭變造。如同民事庭第一審一般,訴訟過程為47分鐘,但錄音只剩4分鐘。該案證據被變造,影響司法判斷及犯罪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

㈢A02確實有辱罵公務員,尤其是藍雅筠法官,履勘時有地政事務所人員二人在場,陳建文又是何人?二人距離門口約7公尺又在聊天;A02辱罵法官是在門口約2公尺,現場在快速道路下方,有重型車輛往來,現場要近距離才能聽到A02辱罵

㈣審判中有無自白,應以審判筆錄為證,且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出於任意性,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另案偵訊中(下稱偵查另案),並無受到三木之下(就上訴狀內容如實記載)的任意性。

㈤本案現場只剩一堆電線及倉庫內不可碰水的電子成品,被告已經依照期程拆除,A02應支付起造費用及拆遷費用,至今未給。於本案開庭前後,告訴人都有找被告道歉,被告只有向告訴人說自己去跟法官道歉,因為被告並不是當事人。

㈥被告聲請證據保全,應保存偵查另案112年12月27日原始硬碟,並將偵訊筆錄及原始硬碟送鑑定單位鑑定;再聲請調取本案偵查及審判過程被告之筆錄,證明筆錄前後不實,且遭竄改;另聲請傳喚履勘時在場之法官及書記官到庭對質。而被告也聲請依據法官法第5條及監察法,送監察院督察,本案

停止訴訟,澄清後再行審判,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43至45、48至66頁)。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程序部分: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27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於111年3月25日之履驗筆錄,其上僅有記載今天履勘數語,被告拒簽履驗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惟查,原審就此部分已詳加記載111年3月25日履勘筆錄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24行至第2頁第14行)。另審查上開履勘筆錄(見影他二卷第27至31頁),亦無所謂僅記載今天履勘數語,被告就此部分爭執上開履勘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⒉被告主張與A02於另案之偵查筆錄業經銷毀變造,且原始硬碟也被銷毀,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所指偵查另案僅有112年11月27日之訊問筆錄,該次訊問被告及A02均有在場,並經檢察官分別訊問後,由被告及A02分別簽名(見影偵卷一第17至21頁),被告空言主張上開偵訊內容係遭變造、僅有部分錄音錄影或原始硬碟遭銷毀等節,均不可採。⒊被告於上訴審另主張本案其他證據都未見過,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經查,被告於原審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鳳山簡易庭函覆及原審履勘筆錄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非經檢察官提出而存於卷證之證據方法,被告亦能適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審判決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8行,並未採用存於卷證而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而鳳山簡易庭函覆及原審履勘筆錄經核係屬文書證據,且為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無從否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綜上,自不容許被告於上訴審再行撤回同意或爭執證據能力之理。 ㈡被告主張就A02之偵查另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與事實不符,且偵訊內容係遭變造,該次偵訊只有A02應訊,未使被告當面對質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但上開有利證據方法之證明或釋明,仍應足認有相當合理之可信,不能僅憑被告之主觀認知或空言主張作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97、169、184條有關對質之規定,並未規範被告於偵查中有與A02對質之權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同無依據。㈢被告主張履勘時地政事務所人員二人距離門口約7公尺且在聊天,依據案發當天環境噪音無法聽到A02確實有在辱罵公務員。經查:本案A02並無在履勘現場辱罵公務員等情,業據承辦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12年8月2日雄院國民和110鳳簡字第727號函覆現場當事人於勘驗當天並無印象有對在場公務人員口出穢言(見影他二卷第11至12頁),前開履勘筆錄亦未記載A02有在履勘現場辱罵公務員(見影他二卷第27至31頁),上情核與在場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建文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核與上開數項證據資料不符,查無理由。㈣依據偵查另案112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之記載,A02並未自白有辱罵公務員,被告所為則為以告發人所為單方之敘述,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查(見影偵卷一第17至21頁)。被告主張上開筆錄有自白疑義,核與卷證資料不合。㈤至於被告所指履勘現場當時現況,核屬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爭點,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誣告A02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實質因果關連。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經查:被告聲請證據保全偵查另案112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之數位資料,並聲請將上開數位資料進行鑑定,再另聲請傳喚履勘時在場之法官及書記官到庭對質部分,本院審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原審所為之調查及認定,足認112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相關證據調查聲請,經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聲請傳喚履勘時在場之法官及書記官到庭對質之必要,依據上開規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至於被告聲請調取本案偵查及審判過程被告之筆錄,但上開證據方法業已存於卷證,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45頁之審判筆錄),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聲請,尚有誤會。又被告請求依據法官法第5條及監察法為相關調查並停止本案訴訟部分,核與誣告刑事案件無實質因果關連,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緣A01曾向A02承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A02對A0
1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0年度鳳簡字
第72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前案承審法官藍雅筠、書記官
蔡毓琦曾於民國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會同A02及A01至上開土
地實施履勘,A01明知A02並未於前開履勘程序時,以「你這個破
機歪、幹你娘」等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藍雅筠,
竟意圖使A02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具狀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A02有上開情事
,而以此不實事項告發A02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所列舉具有特別可信性
    之公務、業務上文書,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日常
    執行公務、業務過程中,紀錄、證明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作
    成之文書,性質上固屬上開傳聞書面,然基於對公務機關高
    度客觀性之信賴,或因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職
    務過程中,就親身體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律地當場或即
    時予以記載,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虛偽可能性
    小,復以此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難,體驗事實之人於審判
    外身歷其境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之記載,顯較其事後於審
    判中到庭作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乃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㈡查被告A01固爭執前案111年3月25日履勘筆錄之證據能力,惟
    該履勘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否定該履勘筆錄
    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至本院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未提出爭執,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具狀至高雄地檢署告發證人即告訴人A0
    2(下稱告訴人)涉有上述侮辱公務員罪嫌,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現場真的有罵,他在偵查庭已
    自白有辱罵法官,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承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告
    訴人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前案審理,
    前案承審法官藍雅筠、書記官蔡毓琦曾於111年3月25日9時3
    0分許會同告訴人及被告至上開土地實施履勘,嗣被告於112
    年6月27日具狀至高雄地檢署,指稱告訴人於前開履勘程序時
    以「你這個破機歪、幹你娘」等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法官藍雅筠,故告發告訴人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嗣告
    訴人前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5259號卷【下稱影他卷一】第6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27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6、55至56頁,本院訴
    字卷第73至77頁),並有前案一審判決書、被告112年6月27
    日告發狀、本院111年3月25日履勘筆錄、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423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821000號卷【下稱影警卷】第7
    1至79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276號卷【下稱影他卷
    二】第3至6、27至31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42號
    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履勘那天被告也有在現場,當場沒有
    什麼糾紛,在場的書記官還特別交待我說不要講話,由被告
    跟法官溝通就可以,我沒有辱罵在場的公務員,當時我、法
    官、書記官、兩位警察、一位地政人員包括被告共7位,當
    時要去履勘被告那邊的違建建物,主要是法官跟被告在確定
    違建的範圍,我身為地主,法官叫我在旁邊等,當時過程並
    沒有爭執,被告明知履勘時我沒有出言對法官說「你這個破
    機歪、幹你娘」卻還是告發我侮辱公務員等語(他字卷第5
    至6、55至56頁)。核與本院111年3月25日履勘筆錄內容顯示(
    影他卷二第27至31頁):當日履勘目的係確認告訴人主張被
    告應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且過程未見在場人有何起口
    角爭執或告訴人有何辱罵公務員等情事之紀錄,該履勘筆錄
    最後經在場人即前案承審法官、書記官、告訴人、被告及測
    量人員陳建文簽名確認無誤等情狀大致相符。被告於偵訊時
    亦自承:現場沒有爭吵,從頭到尾我跟告訴人沒有起口角等
    語(他字卷第62頁)。是告訴人證稱前開履勘程序未發生糾
    紛事件,且其未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當天亦有
    在場見聞履勘過程等語,確實信而有徵。
 ⒉又證人即前開履勘程序測量人員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履勘
    筆錄上有我簽名,確實我當天有到場,但當天還有誰在場,
    我不記得,有無人辱罵法官,也沒有印象,通常是兩造會互
    罵,罵法官的幾乎沒有等詞(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3
    59號卷第19頁)。審之被告所告發事實乃告訴人有於前開履
    勘程序以上開言語辱罵前案承審法官,此屬反於證人陳建文
    所述履勘常態之衝突事件,若被告告發之事有確實發生,證
    人陳建文應該會留有印象,不至於對此事毫無記憶。況若被
    告所告發情事為真實,告訴人係當場對執法人員為侮辱行為
    而涉嫌刑事犯罪,理應經記載於履勘筆錄或以任何方式留下
    紀錄,然不僅履勘筆錄完全未記載有何衝突事件,在場之證
    人陳建文對此亦毫無印象,被告復未於111年3月25日案發當
    日即向檢警機關提出告發,遲至112年6月27日即前案一審遭
    部分敗訴判決後,始具狀向高雄地檢署為告發,此有前案一
    審判決書存卷為證(影警卷第71至79頁),被告為本案告發
    之動機更屬可議,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述為真實之相
    關事證,在在足徵被告告發告訴人有為前述侮辱公務員犯行
    之詞,實非事實。從而,被告既於前開履勘程序在場見聞過
    程,明知告訴人未以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法官,卻仍具狀以
    不實事實誣告告訴人,其確有誣告犯行及犯意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在偵查庭已自白有辱罵法官云云,惟告訴
    人於歷次偵訊或偵詢均陳稱其未曾於前開履勘程序以上開言
    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告訴人在前述偵查庭接受
    訊(詢)問時,被告均不在場,此有告訴人歷次偵訊或偵詢
    筆錄在卷為憑(影他卷一第63頁,他字卷第5至6、55至56頁
    ),被告前開辯詞已與偵查筆錄之記載有違,而於前述偵查
    庭未在場聽聞告訴人陳述之被告,更無從得知告訴人向檢察
    官或檢察事務官陳述之內容為何,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7日偵訊時
    向檢察官自白其有辱罵法官,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查庭
    關於告訴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本案相關問題部分之偵訊錄音光
    碟後,勘驗結果為:錄音內容與原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同,
    並沒有被告所指告訴人自己承認有辱罵法官等語,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72頁),益見被告此部分
    答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聲請調取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之原始硬碟,並聲請
    傳喚前案承辦法官、書記官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且本院前已依被告聲請給予其前述期日偵訊錄
    音光碟,前案承辦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說明前開履勘
    程序過程後,亦已回復:關於貴署所詢「現場當事人於勘驗
    當天有無對在場公務人員口出穢言」乙事,本股在場公務人
    員並無此印象等詞,有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8月2日函文存卷
    足按(影他卷二第11至12頁),故被告上開證據聲請均無調
    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空虛捏不實事項以誣
    告告訴人,陷告訴人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影響犯罪偵
    查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質非難。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84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