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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薏伩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玉蘋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玉蘋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玉蘋(下稱被告)於本院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交上易卷第151、169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不斷假藉各種理由飾詞卸責,屢作無謂抗辯,並一再爭執告訴人郭鳳玉非本案車禍當事人,至最後始勉為其難坦承過失,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尚嫌輕縱,告訴人黃元良、郭鳳玉二人(以下合稱告訴人二人或逕稱姓名)實難甘服,請加重量刑以罰當其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無原審判決所載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之情事;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主動報警及通知救護車,避免事故損害進一步擴大,事發後亦有一再以電話、簡訊向黃元良表達慰問之意,應可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至於先前爭執郭鳳玉為車禍當事人一節,係因車禍發生時其面貌遭安全帽、口罩遮擋,且有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離場之舉動,被告因而無法確認其身分、盼能釐清相關責任,其後被告亦在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適度彌補其等之損害,故量刑因子已與原審有所差異;又黃元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右轉專用道之過失,綜此乃認原審所量處宣告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車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而違規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尚非輕微,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其中郭鳳玉所受左側第五腳趾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就郭鳳玉是否為車禍當事人一節仍有所爭執,再衡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致迄未適度填補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參酌郭鳳玉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原審綜參前載刑法第57條情狀未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核屬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本院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㈢關於被告上訴主張黃元良與有過失,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送學術單位進行車禍鑑定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黃元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占用右轉車道之過失,然查:

⑴證人黃元良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楠公路內側慢車道往民族路方向直行,並於高鐵路口停等紅燈,轉換為綠燈後我以每小時15公里內之時速直行到一半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外側快車道右轉出來,我看到便立刻向右閃避,但甲車右前車頭仍與乙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6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當時我紅燈剛起步,我前面的二、三輛機車也都騎走了,所以我就跟著騎,時速大概10幾公里,結果甲車就突然轉過來,我看到後就閃,已經把龍頭轉到最底了,被告沒有踩煞車也沒有減速,就撞到乙車左側,我沒有注意到甲車的車速快或慢等語(交易卷第238至240、244頁)。另證人郭鳳玉亦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坐在乙車後座,我不知道車禍發生的狀況,當時乙車剛起步,車速確實很慢,黃元良有閃避的動作等語(交易卷第255頁)。則綜據上情可知,證人黃元良針對案發前乙車原係行駛於高楠公路內側慢車道、乙車時速僅十餘公里、見及甲車貿然右轉而閃避時已來不及等節,先後陳述要屬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復與證人郭鳳玉所述情節吻合。

⑵再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1、55至61頁)以觀,甲車於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時,所在之位置雖係位於高楠公路外側慢車道往案發路口向前延伸之位置,然稽以高楠公路南向慢車道之停止線位置,距離案發路口有相當距離,則乙車於起步跨越停車線後,已無應遵行車道之問題;況黃元良上開所證因其於路口見聞甲車突然右轉,為閃避甲車而向右偏行一節,誠與用路人遇此突發狀況之自然反應無悖,凡此均無從回溯推認乙車於稍早通過停止線前,確係違規行駛在右轉專用之外側慢車道上。再者,甲車與乙車之車損情形均未見嚴重凹陷或玻璃碎裂情事,足見撞擊力道尚非至鉅,堪認被告及黃元良當時行車速度均非甚快;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記載(警卷第39頁),肇事車輛之撞擊點係位於甲車之右前車頭(身)及乙車左側車身,足認黃元良關於碰撞部位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循此以觀,在雙方行車速度均非快之情況下,乙車行經案發路口時係左側車身與甲車發生碰撞,可徵乙車與甲車進入案發路口之時間極為相近;申言之,倘甲車更早右轉駛入路口而可為黃元良提早注意此車前狀況,進而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乙車之撞擊點應位於車頭而非左側車身,故由前述車輛撞擊位置之客觀事證,適可佐證黃元良所稱乙車直行過程中因甲車驟然右轉,僅能向右偏駛惟仍遭撞擊一節符合實情,而甲車上述行車路徑既非黃元良駛入案發路口時視角所及並能注意,自無從論認黃元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過失。

⑶而本件前經原審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之結果,均認黃元良無肇事因素(交簡卷第149至150頁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121至122頁覆議意見書參照),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故被告上訴主張黃元良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先調取乙車之規格資料後,與本案卷證一併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事故鑑定,擬釐清案發時乙車之行車時速、黃元良有無前載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雙方過失比例等情(交上易卷第66至67、88頁)。然承前所載,本案經勾稽全卷事證之結果,認本案無從審認黃元良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則此項爭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揆諸前載規定,上開聲請事項即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過重,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而經綜參被告之過失內容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難謂輕微,復為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因素,且黃元良所受傷勢型態雖均為挫、擦傷,然遍布四肢,另郭鳳玉之傷勢已達骨折程度,誠非單純皮肉傷,加以被告直至本院審判程序時,方不再爭執郭鳳玉非乙車乘客,改口對於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詳後述)等情狀,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允恰,並無明顯失輕或失重之情。而和(調)解賠償與否在量刑審酌事由中,既屬犯後態度之一環,宜定性為認屬於良好之狀況下作為酌予從輕之因子較為允妥,亦即在其他量刑因子均相同之狀況下,倘行為人有賠償和解之情事,則可依其賠償之情狀(例如和解賠償在訴訟階段何時點、擬賠償額度占被害人損害之比例、已實際給付填補之數額等)從輕量刑,而較不宜單純僅因犯後未和解賠償而遽予大幅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迄未賠償一節,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㈤又按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然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改口表示不再爭執郭鳳玉非乙車乘客,而願針對被訴事實全部認罪,復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10萬元與黃元良、郭鳳玉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經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二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旨(交上易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調解筆錄參照),上情固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酌;然因被告直至二審審判程序階段就全部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遠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即自白之情形,此觀原審為調查郭鳳玉是否果為乙車乘客暨其是否果有受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腰椎以外傷勢,除傳訊告訴人二人、到場處理員警到庭釐清外,並多次函詢承辦警察機關及消防單位、調閱郭鳳玉之病歷資料,甚且於上訴二審後,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再次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等節自明。由上可知,被告係迄於案情已明朗始為全部認罪表示,及表達與告訴人二人調解之意願,且依調解筆錄內容可知,上述調解條件之金額係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在內,則對照本案其他量刑審酌因子,本院認此等犯後態度之變更,尚不足以對原審量刑之妥適性造成動搖,因此,關於被告上訴後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等事項,於後述是否諭知緩刑部分加以審酌即可。

㈥再者,經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對本件車禍是否自覺有過失?)我覺得我沒有依規定先到慢車道再右轉等語(警卷第4頁),及於偵訊時自陳:(問:本件你在禁止右轉處右轉,應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是否承認?)我確實有違規,我有過失等語(偵13553號卷第35頁)以觀,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由記載被告於偵查階段係否認犯行,即未盡精確(應係有坦承對於黃元良受傷部分之過失刑責,然否認對於郭鳳玉部分之犯行),則被告上訴指摘此節尚屬有據。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較輕之刑種可擇定罰金、拘役,最重法定刑則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確實存在量刑區間差距之情況下,法院本可在刑法第57條各該量刑審酌事項中,依據過失傷害刑罰規定之規範目的,判斷何者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最重要事項、何者較次要、何者則較不影響量刑後,再予量處妥適之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準此,刑法之過失傷害罪既係規範在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罪章內,屬於犯情事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造成被害人身體損害(即刑法第57條第8、9款),應屬此犯罪中最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至於屬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之犯罪後態度(即同條第10款)則較屬次要。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偵查階段坦承犯行與否之評價,雖與卷證內容稍有出入,然縱將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對於黃元良受傷部分之過失刑責考量在內,且併參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主動慰問黃元良(詳交簡卷第119、123頁截圖)等情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初期一再爭執郭鳳玉非乙車乘客,暨質疑其腰椎以外傷勢成因等在犯後態度量刑因子方面之不利評價,因顯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所佔比重仍較上述有利事由為高,況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第10款相較於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二人傷勢等量刑因子而言,仍較屬次要,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微疵尚不足以動搖原宣告刑之妥適性,而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案上訴後各該量刑因子或無變動、或變動暨違誤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部分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交上易卷第171頁),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願宥恕被告並同意法院諭知緩刑,業如前載,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加以本案為偶發之過失犯罪,主觀惡性低於故意涉入刑責者,則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及原審所諭知宣告刑之刑度,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惟審諸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致罹刑章,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參酌其之犯罪情節、宣告刑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主文第二項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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