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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孫啓強陳明呈林永村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旭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5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2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旭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142至1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陳嘉怡(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審判太重,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復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陳嘉怡、黃○洋(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未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告訴人等施以必要救護,復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量處如拘役50日、有期徒刑7 月,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業已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關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及被告上訴理由所稱關於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量刑情狀,均已經原審予以充分考量,且本案於檢察官、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此經被告及告訴人等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不用再安排和解,因為我沒有能力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堪認本案上訴後,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而與原審上述量刑情狀並無不同。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其前領有保險給付,但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雙膝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雙下肢擦挫傷及右踝擦挫傷併內踝「骨折」等傷害,堪認告訴人等之傷勢均屬非輕,且告訴人並因上開傷勢而須進行手術,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而須支出相當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則被告就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外,另可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上訴時亦表示: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本案上訴後,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法定刑,並綜合上述情狀及本案其他量刑情狀予以整體考量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2 罪之量刑均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等語,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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