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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唐照明林家聖蔡書瑜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崇志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之過失傷害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崇志(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然原判決對於數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及證據並未充分審酌,甚至完全未於判決書評價,本案卷內並無車體碰撞痕跡鑑定報告、車輛受損位置比對鑑定、現場碰撞跡證分析、第三人親眼目擊碰撞或被告承認碰撞之供述,自始欠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和告訴人車輛曾發生碰撞之證據,僅依據監視器畫面中兩車於特定時點出現影像重疊即推論曾發生碰撞,然影像重疊可係拍攝角度造成,並不當然等同車輛實際物理上之接觸,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於所謂碰撞後仍正常行駛相當距離之事實,與一般碰撞事故之客觀情形顯然不同,是告訴人實有瞬間重心轉移而自行失衡跌倒之可能性,且告訴人於第一時間亦表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事後卻提出高額賠償要求,自更應審慎檢驗碰撞是否為事實,被告欠缺逃離現場之動機,更不應逕認被告知悉肇事而離去,故依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原則,犯罪事實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即不應率以有罪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抗告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抗告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倘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按: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已提起上訴,僅對確定之過失傷害部分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蔡玫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前方,兩車行經瑞隆路與該路段194巷之交岔口附近時,被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試圖自乙車之右方超車未果,即逕自乙車左方、駛近車道分隔線進行超車,甲車甫超越乙車後,被告不顧此際兩車距離貼近,又迅速由乙車左前方往右切至乙車前方,準備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過程中被告均未顯示甲車之方向燈,告訴人突見甲車超車而閃避不及,乙車左後照鏡遂與甲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在其駛至系爭路口時連人帶車往左側傾倒,因此受有左足踝挫傷及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予以論科,係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就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有無發生碰撞,或係告訴人因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及煞而失衡自摔等情,為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主張之重要爭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可參。原判決亦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說明認定告訴人之車輛確有受到來自左方之外力推拉,進而認定被告之右後照鏡及告訴人之左後照鏡確實於被告超車過程中發生擦撞,並非告訴人直行時突然急煞所致,被告並未提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被告雖於聲請理由中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最初係稱不知道發生何事,然本件車禍既係在被告超車時發生,告訴人於車禍猝然發生之初,無法立即反應,而係於事後回想始得以陳述經過,核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確實有相當接近、於監視器畫面已顯示為重疊之情形、告訴人之左腳受有左足踝挫傷及遠端脛骨骨折等事實,分別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擷圖及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係要超車,是縱使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表示不知道發生何事,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至被告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動機乙節,核與認定本件過失傷害是否成立無關,爰不予以論駁。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均僅以其主張為原判決所不採,即認為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因認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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