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聰霖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聰霖(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12年6月2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檢驗結果,及上證一至五(詳如後述),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即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108年8月15日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均有變造、偽造之情。是聲請人本案實係遭誣告,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另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前述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上開南門醫院、恆春旅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係屬偽造、變造之物,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分別係各該醫院依據醫師之診斷結果,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委員之鑑定結果而出具,形式上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情。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結果均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自不能據此聲請再審。
㈢另聲請人本件提出之新證據即上開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檢驗結果,經查係未經原確定判決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而具有前述之「新規性」要件。聲請人雖持上開其所稱之新證據,主張告訴人經安泰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後,其半月板或副韌帶並無異常,可見其未受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等語。惟不同醫師就病患同一病症之診斷,或對檢驗結果之判讀,本即非必然相同,且病患之病症亦可能隨時間之進展而有異。而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至安泰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復於同年9月6日再至恆春旅遊醫院就診,經相關檢查後,診斷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及右膝膕滑膜膿腫,並於同月17日接受右膝關節鏡滑膜切除、破裂半月板清創及縫合手術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10日函文暨檢查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亦即,告訴人係在至安泰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復於恆春旅遊醫院就診,不僅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更已實際進行相關手術。是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檢驗結果,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不具備前述之「確實性」。
㈣至聲請人於115年7月24日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提出之交通部路政司109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1090411359號書函(上證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證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證三),均業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中依法予以調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95頁、第188頁、第186頁),自均不具有「新規性」甚明。又郵局存證信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回函、陳報書(上證四)、陳情書(上證五)、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上證六),分別為聲請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請求重新鑑定,及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請求在案發地點處設立反光鏡,暨各該單位之回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是原確定判決縱未及予以調查、審酌上開證據,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欠缺「確實性」甚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因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內容,與其主張不同,即稱係偽造、變造之物;又其提出之相關證據,或不具「新規性」,或欠缺「確實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