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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施柏宏黃宗揚林青怡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丁元迪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45號、114年度偵字第101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儒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165、22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同案被告簡宏珉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劉皓庭則於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5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有聲請狀、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39頁),該2位被告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併指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犯本案時收入甚微,為求生活而從事本件犯行,未實際將款項提領出來,本身亦無獲利,且當時剛滿19歲,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於詐欺集圑中所擔任者乃邊緣、受支配利用之角色,且其後積極與告訴人譚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5年2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之分期賠償,被告均有按期履行,有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之情狀,應依該條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處之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賠償要件,新修正條文增加更為嚴格之期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結論相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又本件難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同原審認定),是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再者,原審論罪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關於減輕事由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該規定與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相當,因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則該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至於洗錢罪係屬未遂,則未遂之減輕事由亦同於量刑時審酌。

㈡、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業經政府近年多方宣導勿加入詐騙集團,勿答應提領或面交來源不明款項,被告行為時雖甫滿18歲,然對此等會構成犯罪之行為,仍無從以尚屬年輕而認為情可憫恕。又被告尚未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遭警當場查獲,然係因為警方查緝詐騙車手勤務,發覺被告與共犯等人形跡可疑,因而查獲,並非被告主動放棄犯罪而洗錢未遂,犯罪情狀難謂輕微;復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本件也非偶然初犯,難認有何不得不為詐騙之特殊例外情形,況已有前揭減輕事由,縱使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也沒有猶嫌過重之可言,即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等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主張應有該條之適用,尚非可採。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事證明確,就刑之部分,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認犯罪,已有與告訴人調解等犯後態度,告訴人也同意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審原訴卷第89至90、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責任分擔、洗錢部分係屬未遂、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偏頗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於被告上訴後,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而已賠償完畢,此有匯款及對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然此部分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原審已有考量,而按期賠償本即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履行之義務,本院認上訴後無再因有按期給付而予以減輕刑度之必要,原審量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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