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念恩
- 指定辯護人
-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6號、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念恩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念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認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彭鳳玉等人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彭鳳玉等人遭詐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係提供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分布於2日內所為,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彭鳳玉 (提告) 註1 111年3月8日17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1年3月8日18時30分許 ⑵111年3月8日18時31分許 ⑴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 ⑵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念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2 阮明明 (提告) 註2 111年3月8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1年3月8日12時44分許 ⑵111年3月8日12時45分許 ⑶111年3月8日12時47分許 ⑴陳念恩提領2萬元 ⑵陳念恩提領2萬元 ⑶陳念恩提領1萬元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念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潘春玉 (提告) 註3 111年3月8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念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桞佩宜 註4 111年3月8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3月8日13時49分許 不知情之周意淳提領2萬元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念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施逸喬 (提告) 註5 111年3月8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念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一中 (提告) 註6 111年3月8日16時26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3分,應予更正) 1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1年3月8日16時31分許 ⑵111年3月8日16時59分許 ⑴陳念恩提領1萬元 ⑵不知情之蔣勝秦提領6,000元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念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宋秀茹 (提告) 註7 111年3月7日17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8分,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3月7日17時51分許 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念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蘇柏宇 (提告) 註8 111年3月7日16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8日13時43分,應予更正) 4萬9,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1年3月7日17時1分許 ⑵111年3月7日17時8分許 ⑶111年3月7日17時22分許 ⑴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 ⑵不詳之人提領1萬元 ⑶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念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姵緹 (提告) 註9 111年3月7日17時26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1年3月7日17時29分許 ⑵111年3月7日17時35分許 ⑴不詳之人提領1萬2,000元 ⑵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念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訊息,向彭鳳玉佯稱可以借貸資金等語,致彭鳳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註2: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訊息,向阮明明佯稱可以借貸資金等語,致阮明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註3: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訊息,向潘春玉佯稱可以借貸資金等語,致潘春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註4: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訊息,向桞佩宜佯稱可以借貸資金等語,致桞佩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註5: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訊息,向施逸喬佯稱可以借貸資金等語,致施逸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註6: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訊息,向黃一中佯稱可以借貸資金等語,致黃一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註7: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訊息,向宋秀茹佯稱可以借貸資金等語,致宋秀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註8: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訊息,向蘇柏宇佯稱可以借貸資金等語,致蘇柏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註9: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訊息,向王姵緹佯稱可以借貸資金等語,致王姵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