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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陳力揚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簡光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光俊(下稱抗告人)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之法治教育已履行完畢,並定期接受保護管束中。但抗告人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固定接受身心治療,有焦慮症、憂鬱症、失眠問題,長期就醫看診迄今,抗告人倘不服用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即無法入睡,然服用藥物後,變成昏睡、無法做事,甚至無法起床,抗告人的生理、心理狀態錯亂,亦有請醫生換藥,但幫助不大。於114年4月間甚至因身心問題自殘,經家人發現送急診治療,出院後持續接受治療中。抗告人母親於114年10月22日代為收受檢察署信函後,家人方知抗告人義務勞務未履行及抗告人服藥後反應如此嚴重,但此時已接近檢察署所訂立履行期間,顯然無法於履行期日内完成180小時的義務勞務,抗告人因不知法律,未請求檢察官適度延長履行期間。但抗告人係因身心狀況用藥問題,導致無法於檢察官指示期間内完成義務勞務,並非態度消極至顯無意願於緩刑期間内完成負擔,亦非主觀惡性顯現且有必要以刑罰矯正其反社會性,請求給予履行機會延長抗告人義務勞動之時間。抗告人迄檢察官聲請前之履行義務情形,雖僅有24小時義務勞務,但抗告人係因身體狀況問題,無法充分理解義務勞務之作業程序並與負責人員溝通,並非抗告人主觀上有不履行之故意。㈡原審於裁定前未予抗告人有說明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即有違訴訟權之保障,且無具體事證可證抗告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重大,而合於前撤銷緩刑之要件,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亦非適法。本件難認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但抗告人自114年7月21日起多次未依期履行,經檢察官多次告誡並命應依期履行義務勞務負擔後,仍未能遵期履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按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除前開所述一般審查標準外,於以義務勞務作為緩刑負擔類型所應考量之觀點為:基於特別預防的需要,行為人有無藉由義務勞務的履行獲得改善,藉以消除或降低法敵對意識,並能促使行為人在不受監禁處遇措施之狀態下再社會化;如果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在社會上可以本於自由意志,具備自我負責能力的生活,縱使略微違反負擔指示,尚不能認為情節重大;惟若行為人嚴重或屢次違背義務或屢次不服從觀護人的監督與指示,而可判定行為人自主地再社會化能力已經喪失,甚至無法能夠辨明、學習或解決衝突的能力,更存有法敵對意識狀態,也就是對於誡命規範仍保有不在乎的態度時,即可認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所宣告之緩刑目的將無法實現,此時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院查:

⒈抗告人所犯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重罪,業經原確定判決特予緩刑優惠,且原確定判決已特予載明違反緩刑負擔之效果,抗告人自知悉上情。其次,檢察官並非以抗告人僅有一次未能依指定日期之執行義務勞務,即聲請撤銷緩刑,檢察官係多次通知後,抗告人一再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始聲請之,可認檢察官已就抗告意指所指情狀有所考量。另檢察署觀護人亦就是否延長義務勞務詢問抗告人意見,並就抗告人所指身心狀況轉介臨床心理師,足認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權利已獲保障,而刑事訴訟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於撤銷緩刑裁定前應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是原審依據前開事況得悉抗告人之意見後,並據以審查、裁定,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次查,抗告人多次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義務勞務,檢察署觀護人於報告書已載明抗告人「次次拖延,言行不一,漠視司法之規定,...未能見其積極履行之意願。」已可認定抗告人不但一再違背義務及指示,確實存有對於上開具體誡命不在乎的態度。抗告人係自本案確定後之113年6月21日起,即已有其所指之個人身心障礙因素(見本院卷第21頁),但其縱有上開身心狀況,仍均能於114年7月21日前依據指示履行;另依據執行卷宗記載,抗告人未有違反通知後即向執行機關表示何以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足見抗告人未能學習發生身心障礙因素與執行義務勞務發生衝突時之解決能力,仍躲避緩刑負擔之執行,是抗告人對於誡命規範並不在乎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所宣告之緩刑目的無法實現,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光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光俊(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5
    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提供180小時勞務,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
    4年11月10日前履行完畢,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
    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
    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
    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
    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
    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
    應提供180小時勞務,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履行勞務,並定履行期間至114年11
    月10日止,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高雄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由本人簽收,因受刑人履行情況不
    佳,復經高雄地檢署先後發函促其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於同
    年7月21日、8月13日、9月10日寄存送達,及於同年10月22
    日送達上開住所由受刑人之母簽收,受刑人業已收受上開通
    知,詎其於114年11月17日履行期限屆至,僅履行共24小時
    之義務勞務,賸餘156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函(稿)暨各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執行緩刑附帶必要命令延長進行報告書在卷,是堪
    認受刑人確未遵期行上開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卻未
    見其依期履行,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
    主觀上亦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仍恣意未積
    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足徵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而
    確有「故意不履行」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無疑。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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