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6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乾濠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朱乾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乾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而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因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罪主要著眼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救助義務,而酒後駕車罪主要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兩者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受刑人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犯,雖非完全相同之犯罪型態,然此二罪所保護之法益同有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及公眾道路往來交通安全之意,且均屬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具有高度同質性。加以受刑人甫於113年11月1日經前案判決諭知緩刑確定,短短10月餘日即再犯同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酒後駕車罪,並與其它車輛發生碰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足見其獲得前案緩刑寬典後,猶未戒慎其行,罔顧公眾安全,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宣告有遭撤銷之可能,卻仍抱持僥倖心態再犯後案酒駕犯行,顯見無視前案緩刑寬典,主觀犯意具有惡性及反社會性。若因前、後案情非完全一致即不予撤銷,無異容任受刑人無視法律威信、前案緩刑寬典,並心存僥倖於緩刑期間再為非同案由之犯罪,且希冀後案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免除緩刑撤銷之責,而仍享有前案緩刑之利益,如此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日確定。受刑人後於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6日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2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前、後案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4日雄檢冠115執聲283字第1159011289號函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規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肇事逃逸罪,後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核兩者犯罪行為之罪名、手段固不相同。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之「他罪」本未限於須與緩刑宣告相同之罪名,或侵害相同法益之罪。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並與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密切相關。受刑人前所為肇事逃逸犯罪,已顯示對於交通法秩序之遵循意識不足。其因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深自警惕,謹言慎行,避免再犯,詎其於前案確定後僅經過10月餘日,即再犯後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遠逾正常標準值,而達高度危險之爛醉狀態,所為顯然再度漠視交通法規,並對於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已難認屬單純之偶發或輕微犯罪。復觀其犯罪歷程,於後案犯罪相隔數日未久,旋又於114年10月5日再為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更顯其守法意識淡薄。本院考量緩刑制度,旨在鼓勵惡性較輕或偶發之犯罪行為人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卻無視國家律法一再為酒後駕車犯罪,可見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欠缺,前案諭知之緩刑宣告完全未能對其產生矯正及警惕實效,應有執行前案諭知刑罰,以促其改正之必要。
㈢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以無法認定受刑人是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不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應由本院自為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