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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莊鎮遠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潘聖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毒品成癮者,故而以「以毒養毒」方式籌措施用毒品所需,其情節應與單純牟利而販毒者不同。

㈡抗告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雖造成19名被害人共計逾1千萬元之損失,但抗告人僅提供一個帳戶,難將全部犯罪責任歸咎於抗告人。

㈢抗告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逃逸行為,但係因擔心通緝犯身分被查獲,且因當時年輕心性未定,因害怕而下意識地逃逸,且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之年齡、心智、抗壓性急人性等因素,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裁定,難謂妥適。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已經被告具狀聲請全部更定應執行之刑,有其聲請狀可參(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11號卷附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可參),故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其他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所犯毒品部分之罪質固然接近,但手法仍分別為販賣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毒品之類別亦不相同,販賣及持有之重量分別為2公克及10.97公克;幫助洗錢部分雖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但已造成多達19人受害,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及洗錢金額合計逾新臺幣1000萬元;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雖於同1日所為,但已造成4車連環追撞之事故,並造成2人受傷,更僅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發現即行逃逸,各該犯罪之罪質與保護法益既非完全相同,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更可見被告自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或以販賣金融帳戶之方式,或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之不法內涵不斷提升,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已顯然巨大,造成連環追撞事故後,又僅為避免遭通緝即逃逸,可見其對於他人權益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識偏高,亦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併參酌先前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之量刑意見等各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9月),亦未逾越上述附表編號4、5宣告刑與編號1-3所定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7月)且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由有期徒刑5年7月折減至有期徒刑5年),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聖璋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6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3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49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49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備  註  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23時40分至同年月25日0時29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11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1月28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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