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4號
115年度抗字第26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暐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1號、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本案所涉之罪,經原裁定分為A集團(即附表一)及B集團(即附表二),而各以115年度聲字第331號、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惟前開各罪均為抗告人執行前所犯之罪,且均屬詐欺案件,因管轄權分屬不同法院而分別起訴判刑,未能於同一法院審理定刑,已失公平,希望可以合併裁定。另被告尚有3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65號、第370號)未在前開定刑範圍內,希望能一併定刑。末抗告人在監獄中有反省,知道自己錯了,感到非常後悔,父親前於民國104年業因肝癌過世,母親離開家,家中阿嬤已74歲,抗告人希望早日返家陪伴照顧阿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9罪、附表二所示3罪,均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均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二各罪均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以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9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一合併之刑期總計5年7月即外部界限,至其內部界限則為5年4月(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曾定應執行刑2年4月+1年2月+6月+1年4月=5年4月),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為外部界限之53.7%);附表二合併之刑期總計1年6月即外部界限,至其內部界限則為1年4月(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6月+10月=1年4月),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為外部界限之88.9%),均已給予相當程度恤刑優惠。況附表一部分固均為詐欺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附表二之3罪分係妨害自由罪、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詐欺罪,罪質迥異,非難重複程度顯然降低,是附表二各罪定刑時之刑期折抵比例自與附表一有間,理所當然。原裁定復已斟酌附表一、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暨已審酌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尚稱妥適,且未逾越外部、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至原裁定理由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曾定應執行之刑誤載為2年7月,惟不影響量刑妥適之結論,併此敘明。
㈡抗告人雖請求就附表一、附表二合併定刑,惟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9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113年7月31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末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定刑之範圍,至檢察官未聲請之其他案件,則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或擴張。又抗告人如有其他案件與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仍得由(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抗告人之權利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以前開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A集團) 附表二(B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