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3號
- 抗告人
- 即
- 聲請人
- 可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翠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6日裁定(115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可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抗告人以疫情後振興專案所貸得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358 萬元所支付購買,其後亦由抗告人向銀行支付貸款本息,系爭車輛行照上所載車主及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可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確為抗告人,僅因被告姜世軒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期間,於檢調發動搜索之際,恰好因被告姜世軒暫時借用致遭扣押;又抗告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審裁定認系爭車輛可能為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即有違法,且依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計算之犯罪所得為1 億1,692 萬7,661 元,然本件經扣押之財產已高達1 億8,389 萬9,621 元,顯然超額查扣,而不符比例原則。為避免系爭車輛因長期扣押導致交易價值減損、折舊或零件損壞,使抗告人所受損失持續擴大,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姜世軒、陳韻如等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此有被告姜世軒、陳韻如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檢調人員於偵辦上開案件期間之民國114 年6 月11日,乃依法逕行扣押被告姜世軒所使用之系爭車輛,陳報後,經原審准予備查,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7 月4 日雄院國刑酉114 急扣7 、114 急搜15字第1149013444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558 號卷)。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雖為抗告人,惟原審考量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姜世軒占有使用,並於被告姜世軒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遭查扣,因被告姜世軒涉嫌藉由其經營「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大公司)之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幫助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洗錢等罪嫌,且依起訴書記載,本案洗錢金額達166億7,479 萬928 元,旺沛大公司從中獲取手續費約1 億1,672 萬餘元,被告姜世軒可分取鉅額犯罪所得,系爭車輛既由被告姜世軒占有使用,即可能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第三人所有而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之犯罪所得,為得追徵之財產,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系爭車輛應否沒收追徵猶待調查審理資為認定,故保全追徵之扣押原因依然仍在,仍有扣押之必要,自難逕行發還等情,而未准予將系爭車輛發還抗告人,依前揭說明,即為原審適法之裁量認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固為抗告人,惟我國關於車輛所有權之取得,並非以登記為要件,登記僅係作為政府機關對個別車輛進行監理,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便利稅賦徵收之行政措施,故登記之車主為何人僅係作為所有權人認定之參考,並非唯一根據。以系爭車輛係在被告姜世軒占有使用之情形下經檢調單位查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洪翠容與被告姜世軒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抗告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係以洪翠容及被告姜世軒作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7頁)、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姜世軒為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見起訴書第7 頁)等情觀之,抗告人是否果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被告姜世軒之人頭,本屬有疑,且被告姜世軒、陳韻如等人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則關於被告姜世軒、陳韻如等人是否構成犯罪、其等洗錢之財物及範圍為何、實際犯罪所得及範圍為何,均須待原審法院及後續審理法院之裁判結果而定,則用以繳納抗告人所稱貸款本息之資金來源是否確與被告姜世軒涉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無關、系爭車輛是否屬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變得之物,均尚待釐清認定,是本院認在該案判決確定前,系爭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難認已得發還予抗告人。再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旺沛大公司收取之手續費雖為1 億1,672 萬餘元,然起訴書亦已敘明本件洗錢總金額為166 億7,479 萬餘元,故該166 億7,479 萬餘元均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之洗錢財物,故縱然本件經扣押之財產已有抗告人所稱之1 億8,389萬9,621 元,仍與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相差甚遠,自無所謂超額查扣之問題。至抗告人所指系爭車輛可能因長期扣押導致交易價值減損、折舊或損壞一情,則可循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處理以求解決,尚非得據為系爭車輛應予發還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系爭車輛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