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翰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翰川尚有其他性質相同案件審理中,可否全部判決確定後合併定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斟酌抗告人所犯2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3年11月,犯罪情節、手段相似,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並考量抗告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1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第4項)。其目的在落實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規定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而受刑人亦因獲知上揭資訊後,得就該攸關其權益於定刑程序中陳述意見,並於法院裁定定刑後,倘有不服,得對裁定所載審酌事項,提出抗告理由狀,供上級法院審查,請求救濟。

四、本件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承辦法官係於115年1月26日在審理單批示:「發函受刑人表示意見」等語。嗣原審囑託郵政機關於115年2月2日將該「受刑人表示意見」函文,送達至「○○市○○區○○路000號」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及得受領文書之人,經郵政機關人員於同日將該函文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之後,原審因抗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於115年4月23日逕為裁定等情,有原審審理單、送達證書及裁定在卷可參。惟由於上開文書經寄存派出所後,並無人領取,且被告曾於115年3月16日經另案通緝,於115年3月20日經送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簽名簿資料可參。則原審將該「受刑人表示意見」函文,送達至前開○○路處所時,抗告人是否已未住居於該處,故嗣後遭通緝,尚有疑義。原審未調查該函文送達程序是否合法,且於裁定當日已得知抗告人在監執行(原審卷第25頁)後,仍未囑託監所長官將上開函文送達予抗告人,已影響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但原審裁定既有前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