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3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薛惇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惇予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下稱受刑原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論罪處刑,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458號執行受刑原因案件(下稱前次執行指揮),因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發布通緝,嗣遞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執行。復以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不准予易刑之處分,而對前次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3號裁定撤銷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並駁回聲明異議,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再抗告等節,有受刑原因案件判決、前示聲明異議裁定、抗告裁定、再抗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受刑原因案件之執行案卷無訛。
(二)茲受刑人再次對前次執行指揮實質同一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原因案件時,業經訊問受刑人並予其陳述關於易刑之意見,並將受刑人請回,嗣始為前次執行指揮,此有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訊問筆錄存卷可憑,堪認檢察官非如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毫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不准予易刑等情,自難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程序存有瑕疵。受刑原因案件判決宣告之主刑為自由刑,併所宣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使檢察官於執行宣告刑時,得本於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認剝奪金錢利益可等效替代剝奪人身自由,而達刑罰矯正及社會防禦等目的時,改予易科罰金。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繳納罰金之資力等項,尚非檢察官所必然偏重或應據而為特定裁量之因子。檢察官經斟酌:受刑人就受刑原因案件之犯罪時間,係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間,受刑原因案件之告訴人皆為江文峯。兼以受刑人於犯受刑原因案件後,仍於107年6月間至110年間,持續對告訴人江文峯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罪行為,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28號、110年度偵字第12601、12603、12606、11212號提起公訴,足見受刑人未有悔改之意,並視法律於無物,濫用司法資源。次以受刑人從107年5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猶持續以告訴人之身分,對江文峯提出近百件之刑事告訴;並其所提告之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他案簽結居多,或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江文峯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犯受刑原因案件後,依然持續騷擾告訴人江文峯,益徵受刑人未因受刑原因案件判決確定而知所悔改。復受刑人自107年5月後,不惟對告訴人江文峯提出告訴,更對前開檢察署之法警、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及檢察長提出告訴或告發,並對記者、新聞媒體負責人、露天公司負責人提出告訴,同時亦反覆對告訴人江文峯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簡表列印資料足參,足認受刑人於犯後未有反省悔改,甚而持續對其他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濫用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等各節事由,而認僅以易科罰金尚難加矯治,並收維持社會秩序之效等情,此有卷附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之簽附卷可稽。受刑人一再因私人恩怨,經受刑原因案件起訴後,猶陸續對告訴人為諸多騷擾、違法行為,益徵其蔑視法律規定,違反法秩序情節重大,是以檢察官經充分審酌受刑人之一切情狀,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職權,復未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裁量怠惰,暨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以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仍否認受刑原因案件之所有犯行,並陳稱:受刑原因案件判決全憑告訴人江文峯之虛構,而認事用法存有重大瑕疵,其確實冤枉,無端蒙受極大之冤屈等語,顯見受刑人經受刑之宣告,猶不知其所為有何不當,反認係屬正當作為,堪認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難達科刑矯治之目的,或維持法秩序。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患有多重精神疾病,可以繳納易科罰金等節,尚不足減輕、淡化受刑人接受自由刑為矯治之必要性,並撼動
難謂有濫用裁量或違背刑罰矯治目的之違失。
(三)至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行蒐集彙整之告訴人江文峯貼文內容。審諸受刑人經醫診斷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醫囑略以:人際互動,人臉指認及路線記憶障礙;智力正常但社會認知不足,故發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堪認其所患疾病非直接影響生理機能運作,致其有高度依賴醫療資源維持生命,而接受自由刑將影響其生命或生理機能運作等情事。又受刑人在監因病仍得就醫,非得以其有前開疾病,或在監無法獲取心所屬意之醫療資源或處置,即據以壓縮、限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而認應准予易刑。上揭貼文依聲請意旨之主張,係謂受刑人同遭受告訴人江文峯之侵害等語,然此與受刑原因案件之執行殊無關連,俱不足憑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未有濫用裁量之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雖有於111年6月7日對抗告人即受刑人薛惇予(下稱抗告人)為訊問,惟檢察官訊問態度極不友善,且陳述背離事實之挑釁訊問內容,例如「我認識你,你來這裡很多次了」、「你也可以告我」等語,惟抗告人根本沒見過該檢察官,不認識他,本件為初犯僅為第一次至該處,再加上檢察官莫名挑釁要抗告人可以對其抗告,不但所述與事實不符,亦難認該檢察官能公平公正的行使職權,上開事實只需勘驗訊問錄音,即可稽是否為實,檢察官異常之行為究竟是收賄瀆職,或是有其他利害關係,本件聲明異議裁定全未詳盡調查之責,竟以檢察官製作之訊問筆錄已有偏頗可能之內容再做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難認合理正當。
(二)再原裁定認「受刑原因案件之告訴人皆為江文峯」,試問「江文峯」要做訟棍行為與本人何干?「江文峯」至今提告上千人,難道沒有浪費司法資源,上千人皆騷擾「江文峯」?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仍於107年6月間至110年間,持續對告訴人江文峯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罪行為,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28號、110年度偵字第12601、12606、11212號提起公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卻以未經審判之公訴案做為認定抗告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行為事實,等同在未經審判下即視同有罪認定,明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任意加上法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明文規定,另該案經法院準備程序超過3年至今,基本調查皆顯示出該起訴之檢察官及「江文峯」有偽造證據誣告之事實,另抗告人在服刑期間,「江文峯」仍持續對抗告人及抗告人父母提多件虛構之告訴,此有士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861號、高雄地檢115年度他字第3345號案件可稽。
(四)原裁定認「受刑人從107年5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猶持續以告訴人之身分,對江文峯提出近百件之刑事告訴,並其所提告之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他案簽結居多,或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受刑人於犯受刑原因案件後,依然持續騷擾告訴人江文峯」,惟抗告人確實遭江文峯不斷騷擾、冒名訂貨、張貼全家個資,犯次達到數百萬次,與其犯次相比,抗告人全家安寧、個資受達數百萬次侵害,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本就有權提出告訴,數百萬次侵害行為抗告人只提出不到百件告訴,依比例而言有何濫用司法資源之事實?又抗告人全家個資為何不應受司法保障,活該被張貼、被騷擾、被冒名訂貨預約服務及恐嚇取財勒索,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及第262條,檢察官應開始偵查,前案檢察官對江文峯之犯罪行為無非就是以「犯人不明」為由簽結,檢察官包庇犯罪,既有犯罪事實,且抗告人從未有因「誣告」被起訴之事實,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有濫用司法資源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顯不合法。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上述之罪,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審審酌結果認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而行使其裁量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已詳述理由如上,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上述之罪固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三)抗告人固主張檢察官訊問態度極不友善云云。惟查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原因案件時,業經訊問抗告人並予其陳述關於易刑之意見,並將抗告人請回,嗣始為前次執行指揮,此有111年6月7日執行訊問筆錄存卷可憑,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前開決定前及迄今為止,已給予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方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相符。至於檢察官訊問態度是否友善,涉及個人主觀評價,抗告人若對此有意見,可循行政陳情方式辦理,要非審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四)抗告人上述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458號執行,因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發布通緝,嗣於112年10月25日通緝到案,遞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執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此舉實有逃亡以免刑罰執行之虞,難認抗告人確有悔悟之心,是檢察官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並無不當。
(五)至抗告人其餘所執抗告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尚非成理,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述之罪,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各案情節及相關全部情況,認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濫用或逾越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核無違誤。前揭抗告意旨均非可採,已詳如前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