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1號
- 抗告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對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合於前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管轄法院即應受理並予裁判,尚無裁量否准權限。
三、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110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認為受刑人於檢察官向原審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另有合於定執行刑之他案尚在審理中,且本件聲請無急迫性,為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應待他案有罪確定後,再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惟查:
㈠原審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110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就本案相關部分係謂:「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例事實,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即「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相同,且原審並非最高法院;亦與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案例事實,即「受刑人犯如提案裁定附表一編號9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犯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等8罪所處之刑,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又其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偽造文書1罪,上開3罪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再就附表一編號9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不相同。原審之案例事實既與兩案案例事實全然不同,本於相同案例適用相同判決意旨之判決先例辨異原則,原審援用最高法院前開裁判,否准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刑之聲請,即有誤會。
㈢再者,最高法院前開裁判並非就前開所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另行創設管轄法院有權否准檢察官合於前開規定之定執行刑聲請,此由前開裁判以「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非使用「應俟」之用語,以文義解釋觀察,即可得知。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另因原審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及機會,致本院依據現有卷證無從自行裁判,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及審級利益,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5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於114年6月21日至22日所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毒駕案,現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3
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4年8月22日)之前,
是如該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受刑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現因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均尚未執行,且其各判決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刑度加總為2
年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情無須就附表所示8
罪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4月間所犯相類之施用毒
品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
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
請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表:受刑人郭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
115年度執抗字第4號
受 刑 人 郭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
民國115年6月16日為一審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5號),本署檢
察官於115年6月24日收受裁定,茲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並將抗告理由敘述如下:
一、受刑人因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等判決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罪刑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從而,橋頭地院應就受刑人所犯之本案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則以:又受刑人現因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均尚未執行,且其各判決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
刑度加總為2年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情無須
就附表所示8罪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
13年9月至114年4月間所犯相類之施用毒品罪,確實於同一
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
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不予准許,應予
以駁回。。進而駁回檢察官上開定刑之聲請。
三、綜觀上開駁回之理由有下列之違誤:
㈠原裁定以「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
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
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然定執行刑本為刑法
對數罪併罰之案件所明定之處理程序,且必有新刑期之加
入才有可能依法聲請,並由法官依法考量而定刑,並無一
事不再理違反之可能。如依原裁定之見解,豈非第一次聲
請定執行刑也違反一事不再理。
㈡又,各法院如採原裁定見解,均不再依法定刑,除明顯違
反刑法「定刑」之規定外,將使得各執行機關只能按照附
表8個罪刑之刑度接續執行該等有期徒刑(僅附表編號1曾
經原判決定刑),然觀目前實務上法院對於將近十數個各
為6月左右之毒品有期徒刑,依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可能只定1年6月左右之有期徒刑,則檢察官若等到全部
案件確定(原裁定所稱114年度易字第133號案件目前未經
一審判決,由橋頭地院通緝中),則本案附表1、2、3已經
接續執行,極可能造成之後所定應執行刑比已執行之刑度
高之情形,反致受刑人更加不利益。
㈢德儒嘗言「法律可能比制訂法律的人更聰明」,其實也是
告誡依法執行的重要性,隨意逸出法律而為解釋,常造成
更嚴重的後果。依法,在有新的裁判加入數罪併罰的刑期
行列時,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符合數罪併罰恤刑之基
本思想,及體現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後更定其刑
之裁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先前更定其刑加其餘宣告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目前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依法定刑反而是
最有利於受刑人。
四、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