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85號

裁定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莊鎮遠

抗告人
即被告
陳仁弘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證可佐,足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有另案肇事逃逸前科,且經通緝到案,足見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可見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與取得之管道,並有騎車之需求,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上開再犯風險難以交保等方式防止,權衡公共利益與被告之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8月4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查詢身分時,主動告知機車置物箱中有毒品,並取出交付警方,顯示被告有戒毒之意,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案件,是對方撞我;曾經通緝是因為以為檢察官會將被告所犯全部案件聲請定執行刑後才通知執行,故未注意已經遭通知到案執行,實無逃亡之意,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都是供自己施用,數量不多;被告之機車已經遭扣押,故無機車可騎,出門需由同居人搭載,故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請求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被訴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可見涉犯該罪之嫌疑重大;而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自95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可見被告長期慣性施用毒品,於本案中經驗尿結果,其尿液中之第一、二級毒品代謝物均遠逾法定閾值,也為警從被告機車置物箱中扣得多種毒品,被告並自承若有出門之需求,會由同居人駕車搭載,可見其有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需求,也有取得多種毒品及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堪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㈡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本案涉嫌持有多種毒品、施用多種毒品,以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未來可能面對的刑責非輕,參酌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一般用路人之通行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不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而其反覆實施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疑慮,尚難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監控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辯稱,係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毒品之事實,可徵其悔悟、戒毒之決心,應無再犯 之虞等語,但究其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先經警方以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查知其遭通緝之身分,本來就可以依法逮捕被告並為附帶搜索,並於檢驗確認其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狀況下,扣押其所騎乘之機車,進而發現其持有之毒品,故其主張自動供述並交出毒品,進而強調其有戒毒之心,並非有據;且依其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均不少,並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可見其長期反覆施用毒品不輟,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停止施用毒品之決心,故抗告意旨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8月4日裁定羈押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