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指甲、乙二裁定均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抗告人因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造成原可同時數罪併罰之罪分別接續執行,請鈞長悲天憫人之至公至正,同理抗告人沒有讀書,法律常識並不了解之狀況,更裁本件之應執行刑。因法院於重定應執行刑的類型中有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會造成責罰顯不相當,而得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指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及檢察官辦理該請求定應執行刑之過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
㈢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大字第 43號刑事裁定也指出,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㈣綜上,受刑人因資訊不足而太早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錯誤決定,應受憲法保障,請求 鈞院更定刑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甲、乙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5年5月確定,又甲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核發106年執更字第17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乙裁定經屏東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字第295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已向檢察官聲請甲、乙裁定如何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指出究竟原本定刑有何嚴重危害其定刑利益而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情形。況本件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18年1月,遠低於有期徒刑30年,是本件無刑罰過苛而有拆解重組定刑之數罪以更定應執行刑之正當性,難認有抗告人主張之實務見解特殊例外情形。
四、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各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檢察官依法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已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檢察官對於甲、乙裁定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且聲明異議與抗告意旨對此均未爭執,僅主張「因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造成原可同時數罪併罰之罪分別接續執行」、「受刑人因資訊不足而太早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係就已確定且仍有效之甲、乙裁定為指揮執行,該等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