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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中和莊崑山陳紀璋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誌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誌庭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違犯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後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前判決部分,抗告人業以易服勞役、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為憑。惟原裁定未查,將前判決及後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2000元,此無異就前判決部分重複執行,而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依從新從輕原則,就抗告人後案判處之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項,或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判決認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修正後更有利於被告。惟查,觀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4第1項之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無法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反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尚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適用,故依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更利於抗告人。退步言之,縱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抗告人更為有利,然衡量抗告人對犯行供認不諱,犯後甚感悛悔,且歷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又酌以短期自由刑恐中斷抗告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不利於伊日後回歸社會,請綜合上情,就後判決所處之6月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令抗告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彌補其過錯,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判決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復按不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宣告刑之判決有無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錯誤,與定應執行刑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該2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該2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定其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之最長期6月以上、罰金之最多額5萬元以上,有期徒刑各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罰金各刑合併之金額7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2千元(得易服勞役)。依上開說明,洵屬正確。抗告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本案,爭執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云云,揆之前揭說明,並非本案可審酌之事項,此揭抗告意旨,乃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又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業已執行完畢為由,而指摘原裁定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雖經抗告人以易服勞役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然因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2罪,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其日後執行本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2千元(得易服勞役)。當應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解,亦不足採。至抗告人承前意旨,主張原裁定所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而刑法第41條第2項已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法院自無須於裁判主文併予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縱此,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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