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1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梁慶傑
- 被告
- 吳瑞華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吳瑞華係因疾病而保外就醫,期間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梁慶傑(下稱抗告人)帶被告四處奔波就醫,深感疲憊,而忽略向承辦人請假,並非故意逃避。又被告已提非常上訴,且抗告人目前已入所執行戒治,自無從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是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顯不近人情,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抗告人於113年5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該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3罪)、5年4月、5年2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其他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10月19日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515、6516號等指揮執行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已經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14年11月19日屏檢錦安114執6510字第114904859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屏東地檢署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獲保後,因本案及另案,經屏東地檢署分別於114年12月16日、115年1月8日發布通緝,且迄今均尚未緝獲或自行到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係故意逃亡,而非因一時疲於就醫而疏未請假。又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抗告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4年12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函文於11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係於114年12月15日,始因毒品案件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卷附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參,足認檢察官已有合法通知抗告人,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是以,縱使抗告人於114年12月25日時,已在所內勒戒,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法院因認被告有逃亡事實,而裁定沒入保證金之適法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