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成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雄檢冠峙114執更2327字第11590078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成富(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27號執行,受刑人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確定裁定,前已經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完畢。所餘下之刑期2年6月,法院判決亦諭知得易科罰金,可見尚無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狀況,而檢察官就其餘之刑期,竟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對於受刑人犯相同案件之處理,竟截然不同,已違反平等原則。再者,受刑人現因母親罹重病,皆由受刑人照顧,而且受刑人自身亦罹患情緒適應障礙症,個人身體及家庭狀況均非良好,基上各情,爰對上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另處以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犯罪規模龐且時間綿長,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極高,危害金融稅務秩序甚鉅,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冠峙114執更2327字第1159007840號函在執行卷可稽。
㈡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受刑人已有表示意見或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檢察官已依上開事項,衡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檢察官經由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略以:受刑人於將近5年之期間內,犯下高達180餘罪,長期、反覆實施犯罪,顯非一時失慮,而是有計劃性、職業性地破壞國家稅收制度。且在訴訟過程中大多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受刑人之行為,嚴重破壞法秩序之維持。若准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將嚴重違背國民對法律公平性之期待等語。已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對國家稅務制度影響等惡性。另檢察官亦函知受刑人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乙事表示意見後,受刑人已具狀陳述意見,即給予受刑人就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規定需以何種形式(書面、口頭)為之,本案受刑人既已在制式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陳述家中有老母需照顧及經濟能力有限,希望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分12 期繳完罰款結案等之意見,自難認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整體而言,檢察官於裁量決定之前,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如經濟能力有限、尚需照顧卧病在床之母親等)部分,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裁量決定時,亦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為受刑人確有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㈣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屬有誤。受刑人前揭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