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阮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崇義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阮崇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共5罪)、編號5(共2罪)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共5罪)、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1月5日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7)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17罪,編號1之5罪及編號4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編號2之2罪及編號7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之5罪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編號5之2罪均為妨害自由案件,編號6則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一般詐欺取財案件,其中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於111年11月、112年2月、3月、112年8月間,販賣毒品之時間則於110年9月、10月間,轉讓禁藥則於110年10月、11月間,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時間尚屬密接,且販賣、轉讓之手段、方式係屬相當,施用毒品案件則屬於自戕行為,至於妨害自由、幫助洗錢案件為侵害不同個人及財產法益犯行,與前揭毒品案件,係侵害不同法益,獨立性較強,但考量所犯皆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仍認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之5罪、編號2之2罪、編號3之5罪、編號5之2罪,各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6月、10月、5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判決刑度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判決刑度之總和(計算式:1年+4年6月+10月+7月+5月+5月+5年2月=12年11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本件調查表勾選「同意定刑」,但另敘明:希望能與114年度執字第7277號拆解合併定刑等語,檢察官對此已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277號案件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日期之後,無法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即以首次最先確定日期為基準日而為定應執行刑案件擇定之標準,並無違誤。是受刑人向本院陳述意見,表示:希望能與114年度執字第7277號拆解合併定刑,但如果不能合併,希望本件定刑有期徒刑7年左右等語,即受刑人並非表示不願定刑,又無法與114年度執字第7277號案件拆解合併定刑,亦經檢察官敘明如上,本院同附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阮崇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