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柏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盧柏豪因酒後駕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為編號1案件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5)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4之罪名均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亦併指明。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酒後駕車、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時間有別,侵害法益不同,罪責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確定,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判決刑度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判決刑度之總和(計算式:7月+2月+6月=1年3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漏未記載,本院補充之,至於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又編號1至3、4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為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不影響定刑,均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盧柏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