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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孫啓強林永村莊珮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書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書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趙書弘(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該罪另有併科罰金,惟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之範疇內),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附表編號1部分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註:本院卷第9頁所附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受刑人乃係在請求定刑部分之次欄位予以勾選,並具體加註意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書面所回覆「無意見」之情(本院卷第69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2至4部分之罪,均是於113年11月28日至113年12月4日之短短為時一周期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具體罪名有既、未遂之別,但3罪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另編號1該罪則是於114年8月9日酒駕(酒後騎車),而與編號2至4部分之罪質迥異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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